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60號
CHDM,104,簡,1560,201601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黃玉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00元」更正為「500元至1,000元 不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警繪現場圖1紙(偵卷第26頁)。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吳施秀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 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 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 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 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 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77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 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



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 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102年 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與吳施秀 花共同容留鍾翠櫻林燕雪黃暐茹許詠綺陳宴禎、薛 玉淇戴銀鳳等七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 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 以7次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容留上開7名成年女子 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 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僱用吳施秀花共同為本案犯行,助 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 為店內小姐鍾翠櫻所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生活所需,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以 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94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聘僱吳施秀花(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078號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172號案件判決確定),並與吳施秀花基於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彰化 縣溪湖鎮○○路○○巷00號處所經營私娼館,由吳施秀花擔 任清潔打掃及店內招待人員,並陸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鍾 翠櫻、林燕雪黃暐茹許詠綺陳宴禎薛玉淇戴銀鳳 等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 節15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1,000元。嗣於104年6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由吳施



秀花媒介、容留女子鍾翠櫻與男客蔡文福為性交易行為,並 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翠櫻林燕雪黃暐茹許詠綺陳宴禎、薛 玉淇戴銀鳳蔡文福陳金煌鄭文山及同案共犯吳施秀 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 1個及潤滑油1瓶等物可資佐證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成癮性所致 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迄同年6月26 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俱係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 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已年邁,被告雖向容留之女 子按交易次數抽取金錢,惟金額不大,多數作為水電、清潔 等必要性支出,被告自己亦有接客從事性交易,在無其他一 技之長可餬口之情形下,只能憑恃人體此一原始本錢謀生, 從而被告情狀非無可憫之處,本案請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參考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