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40號
CHDM,104,簡,1540,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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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椿
      鍾明潭
      吳慶泰
      劉鶯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椿鍾明潭吳慶泰劉鶯竹均犯賭博罪,黃榮椿吳慶泰劉鶯竹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鍾明潭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位置圖1 張」,記載之「現場照片與蒐證照片」補充更正 為「現場照片與蒐證照片8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中鍾明潭曾有犯賭博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 科紀錄,黃榮椿吳慶泰劉鶯竹則均未有何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4人一同在公共場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公園以象棋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被 告4人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賭博一次之 輸贏金額非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4人職業、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 1,300元、400元、1,100元、800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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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