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 為「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速偵卷第24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 如窗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江健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員警僅見其機車載有鋁製品,尚無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竊盜犯行,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現 尚在緩刑期間,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逾越安全設備竊取他 人財物,惡性著實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其竊得物品價值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江健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性德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農舍前,隨即翻越該農舍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 農舍內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鋁製茶几1組,得手後,隨即將鋁 製茶几支解,並堆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逃離現場 時,為警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已遭支解之鋁製茶几1批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性德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