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 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986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13號裁定其贓物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 定,其入監服刑,並於民國99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一位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 ○路00號前,共同竊取張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供陳文和代步使用。陳文和復於103 年 9 月中旬某日晚上,駕駛該車附載不知情之詹豐嘉,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達永汽車修配廠」附近,因撞擊安 全島致該車車頭毀損,輪胎刺破,無法行駛,而丟棄於路旁 。嗣後賴建霖(所涉贓物罪嫌,由本署他股另提起公訴)告 知陳文和其目前遭通緝中,無車可用,陳文和則表示其竊得 贓車因撞上金安全島,而刺破輪胎,目前丟棄在彰化巿金馬 路3 段路旁,若更換輪胎即可使用,賴建霖乃依陳文和指示 於103 年9 月27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車輛更換輪 胎,供己日後使用,並停放在彰化縣大村鄉○○村○○0 巷 0 號旁空地上。嗣經員警於104 年2 月9 日15時,在該空地 上尋獲該車,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文和對於其曾前往金馬路看過本案失竊車輛乙情 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才剛賣房子, 手頭有400 多萬,根本不需要偷車代步,加上伊與詹豐嘉有 金錢糾紛,跟賴建霖不熟識,伊是遭他們誣陷等語置辯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張雅雯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證人詹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二年前九月間,陳文 和打電話約伊在花壇鄉麥當勞見面,並駕車載伊去彰化巿或 南投,行經彰化巿金馬路時,不知何故就撞到安全島,輪胎 破掉,無法行駛,伊與被告就將車子推到路旁,路旁好像是 一家修車廠或傢俱店,後來被告就請他朋友來載伊等離開等 語。證人賴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大村美港石嘉芳那 裡,被告說在南投拜託朋友牽一輛馬自達3 的車子,事後在 金馬路發生車禍,輪胎破掉,前面保險桿撞壞了,當時伊被 通緝,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石嘉芳就載伊去牽車,石嘉芳有 跟伊一起用千斤頂一起換輪胎,記得前後各有一個輪子破掉 ,我總共換了兩個輪胎,其中有一個輪胎是向朋友借的,之 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員警尋獲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所示,在上開自小客 車內礦泉水瓶口上所採集唾液DNA 與證人詹豐嘉DNA 型別相 符等情,足徵證人詹豐嘉確實搭乘過本案失竊車輛等情;又 觀諸卷附之本案贓車查獲照片,該車前保險桿毀損,前後輪 胎各破損一個,更換後放置在車內後座上等情;復依證人賴 建霖指認失竊車輛棄置金馬路照片所示,原先本案失竊車輛 是棄置在達永汽車修配廠前,核與證人詹豐嘉證述:車輛撞 毀後停放在一家修車廠前面等情一致,故證人詹豐嘉、賴建 霖上開證述應為真實,且互核渠等證詞,可知本案失竊車輛 是被告委託友人竊取,故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上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飾詞狡 辯,亳無悔悟,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