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貞與趙玉蓮同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租攤位做生意。趙 玉蓮曾於數年前向其攤位房東表示願意提高租金以承租張素 貞之攤位,致張素貞心生不滿,兩人因此發生嫌隙而相處不 睦。民國104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趙玉蓮的顧客將機車 停放在張素貞攤位前,張素貞遂將該機車移走,該顧客見狀 出來道歉,然張素貞口中仍然唸唸有詞,該顧客便問趙玉蓮 為何張素貞一直唸,趙玉蓮表示被告個性有問題,致使張素 貞十分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店內持刀,再走向趙 玉蓮攤位,舉起刀來在趙玉蓮營業用小貨車攤位上的砧板比 劃一、兩下,及將刀放在小貨車車身上,此舉讓趙玉蓮感到 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玉蓮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資格)之說明:
告訴人趙玉蓮之警詢筆錄較為簡略,其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傳訊作證,證詞內容並無歧異,是認無須引用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為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且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 形,故不贅述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素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持刀走向告訴人趙玉蓮 之攤位,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於警詢時辯稱:「趙玉蓮說 我『阿達、阿達』,並且一直笑,趙玉蓮用手機一直向我攝 影,我跟趙玉蓮說我有肖像權,可是趙玉蓮還是用手機一直 向我攝影…我很生氣,從我攤位的桌上拿起刀子欲去撥掉她 的手機」(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仍稱:「我要撥她的 手機」(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有要撥告訴人手機沒有錯…但我那時在趕工作,我只是去 跟她理論,想說不要給她照相,我忘記刀子還沒有放下來」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
人趙玉蓮所提出的錄影光碟,關於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攤位 再離開之全部過程約10秒鐘,一開始被告持刀從店內走出來 ,問告訴人「你在拍三小(台語)」,告訴人回答:「我在 拍馬路,怎樣?」,被告回稱:「你這麼有才情哦」,又走 回自己的攤位。上述過程中被告曾舉起刀來在告訴人營業用 小貨車攤位上的砧板比劃一、兩下,及將刀放在小貨車車身 上(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理筆錄)。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 實是進入店內取出刀來找告訴人理論,並非一開始在室外與 告訴人理論時就已經持刀,被告辯稱工作中一時忘記而未將 手中的刀放下來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有想 要持刀撥開告訴人手持的行動電話,然事實上錄影畫面中並 沒有看到被告持刀碰觸行動電話的動作,顯然在告訴人錄影 時,被告應該也知道以刀接近告訴人身體會被認為是恐嚇之 非法行為,而有所收斂。被告只是在砧板上比劃兩下就轉身 離開,情節上雖然不到作勢攻擊之程度,但確已透露恐嚇之 意味,被告稱因此害怕而報警一節,亦屬可信。再觀諸告訴 人當庭所提出案發當日稍早被告在小貨車旁挑釁之照片(照 片上被告身穿之衣物與錄影畫面中相同,應為同一日所拍攝 及錄影),被告的表情、作動看起來確實像是在挑釁,當時 被告並未持刀,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早就存在,亦 足證其後來從店內取刀而出走向告訴人攤位,是帶有恐嚇之 意思。再查被告以上述行為對告訴人表達不滿,遠因是告訴 人早年曾經想向房東承租被告之攤位,雙方長期不睦,此乃 兩方所不否認(見被告歷次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近因則是案發當天告訴人的顧客停車在被告 店門前,遭被告挪開機車。被告稱告訴人告訴該名顧客被告 是「阿達、阿達」,告訴人雖否認有如此言論,但坦承向客 人表示被告之個性就是這樣,引發被告不滿,可見告訴人當 時所言讓被告覺得是負面評論,此亦足以佐證被告存在恐嚇 告訴人之動機。此外,證人張甚(同在菜市場工作之攤販) 則到庭證稱其目睹告訴人趙玉蓮遭恐嚇後全身發抖之情景(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審理筆錄),並有警卷之照片(即錄影 畫面之截圖)、偵查卷所附被告之陳述意見狀、現場圖、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出之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因細故而持刀恐嚇告訴人趙玉蓮,過程約數 秒鐘,雖時間不長,但兩人素有嫌隙,被告此舉已造成告訴 人心生恐懼,兼衡被告及告訴人目前均仍在市場工作,攤位 相鄰,暨審酌被告已婚、務農,並在菜市場賣粿為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