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21號
CHDM,104,易,721,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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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春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張春節賴志雄(已判決確定)明知渠等 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簽發支票或本票給賴玉雲佯裝有意願、有能 力還款,使賴玉雲陷於錯誤而貸予如下之款項: ㈠賴張春節賴志雄於民國90年11月初某日,一同前往賴玉雲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由賴志雄賴玉雲佯稱:家裡蓋新房子急需資金,並交付由賴志雄簽發 、賴張春節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1 紙予賴玉雲,使賴 玉雲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該支票屆 期前數日,賴志雄賴張春節為免該支票帳戶已有多次支票 遭退票之事跡敗露,再向賴玉雲偽稱房貸尚未經銀行核撥下 來,而將上開支票發票日展延至91年2 月7 日。 ㈡於90年12月21日,賴志雄賴張春節一同前往賴玉雲前揭住 處,由賴志雄賴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張賴春節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本票3 張給賴玉雲,使賴玉雲陷於 錯誤,而貸予25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65萬元)。 ㈢於90年12月24日,賴志雄賴張春節一同前往賴玉雲前揭住 處,由賴志雄賴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賴張春節簽發 如附表編號五、六之本票2 張給賴玉雲,使賴玉雲陷於錯誤 ,而貸予24萬元、15萬元(合計39萬元)。 ㈣於91年1 月3 日,賴志雄賴張春節前往賴玉雲上開住處, 向賴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張賴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七 、八、九之本票3 張給賴玉雲,致賴玉雲陷於錯誤,而貸予 15萬元、20萬元、8 萬元(合計43萬元)。 ㈤於91年1 月8 日,賴志雄賴張春節一同前往賴玉雲前揭住 處,由賴志雄賴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張賴春節簽發 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之本票3 張給賴玉雲,致賴玉雲 陷於錯誤,而貸予10萬元、15萬元、22萬元(合計47萬元) 。嗣因賴志雄賴張春節無端他遷避不見面,且賴玉雲將附 表編號一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付 款。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起訴書所載,本件 被告賴張春節所涉犯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 。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略以: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 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 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 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 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 ,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 訴權時效之進行。亦即,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得為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必以檢察官有明確偵查對象而為具體 偵查活動或作為為要件,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而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收受警方移送該案件後,迄簽發他字 案開始偵查前,該段期間無任何具體偵查動作,即不當然得 為被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此部分關於檢察官 開始「偵查」時點之認定,似可為本案參考。
㈢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1.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賴張春節連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終 了之日為「91年1 月8 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 基準。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固即不生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然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時點 ,則有加以說明之必要:本件告訴人賴玉雲雖於91年4 月26 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



告訴,而承辦檢察官乃於91年5 月21日簽發指揮書將案件發 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嗣該分局調查完畢乃於91年 7 月24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彰化地檢署偵查(上開判決 認為追訴權之行使,並不包括檢察機關單純就內部管理所實 施之相關行政作為,例如行政分案作業及核退、發查、發交 等作業),承辦檢察官乃於91年8 月28日批示審理單傳喚被 告賴張春節,此時方可認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賴張春節之犯 罪事實已有具體偵查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亦認為「至早可以檢察官批核審理單傳 喚被告時」作為開始實施偵查之作為),嗣被告賴張春節經 合法傳拘未到,經彰化地檢署於92年4 月29日發佈通緝,此 一偵查期間為8 月又1 天,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 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⒊另彰化地檢署於92年5 月11日因被告賴張春節經通緝到案而 撤緝,嗣被告賴張春節再因傳拘無著,而經該署於92年9 月 4 日第2 次發佈通緝,此一偵查期間為3 月又23天,並無追 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⒋再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偵查程序不能進行,且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之2 年6 月。
⒌經計算後,被告賴張春節連續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 ,依舊法應至遲於「104 年7 月5 日」完成。四、本案被告賴張春節之追訴權仍早於104 年7 月5 日即告消滅 。惟檢察官疏未查明此部分時效已完成,未依前開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仍於104 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蓋 於彰化地檢署104 年9 月15日彰檢宏新104 偵緝374 字第37 663 號函上之收文章可佐,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
│一 │EC0000000(華南商業│25萬元 │90.11.21展期│ │賴志雄
│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至91.2.7 │ │ │
│ │:000000000號) │ │ │ │ │
├──┼─────────┼─────┼──────┼─────┼────┤
│二 │240118 │25萬元 │90.12.21 │91.1.21 │賴張春節
├──┼─────────┼─────┼──────┼─────┼────┤
│三 │240119 │30萬元 │90.12.22 │91.1.22 │賴張春節
├──┼─────────┼─────┼──────┼─────┼────┤
│四 │240116 │10萬元 │90.12.23 │91.1.23 │賴張春節
├──┼─────────┼─────┼──────┼─────┼────┤
│五 │240117 │24萬 │90.12.24 │91.1.24 │賴張春節
├──┼─────────┼─────┼──────┼─────┼────┤
│六 │240120 │15萬 │90.12.27 │91.1.27 │賴張春節
├──┼─────────┼─────┼──────┼─────┼────┤
│七 │240125 │15萬 │91.1.3 │91.1.25 │賴張春節
├──┼─────────┼─────┼──────┼─────┼────┤
│八 │240122 │20 萬 91.1.3 │91.2.3 │賴張春節
├──┼─────────┼─────┼──────┼─────┼────┤
│九 │240124 │8萬 │91.1.6 │91.2.6 │賴張春節
├──┼─────────┼─────┼──────┼─────┼────┤
│十 │240123 │10萬 │91.1.8 │91.2.8 │賴張春節
├──┼─────────┼─────┼──────┼─────┼────┤
│十一│240121 │15萬 │91.1.10 │91.2.10 │賴張春節
├──┼─────────┼─────┼──────┼─────┼────┤
│十二│240114 │22萬 │91.1.15 │91.2.15 │賴張春節
│ │ │ │(該本票誤載│ │ │
│ │ │ │為90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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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