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09號
CHDM,104,易,40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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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騰
      彭士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8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騰彭士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育騰彭士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彰144縣道旁土地 公廟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各1支,竊取由土 地公廟總幹事陳家生所管理之龍柏樹枝1批【重約2至3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 板而得手。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劉育騰彭士廣所 使用之手鋸共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育騰彭士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警卷第2、3、6頁,偵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 本院卷第59、64頁),被告彭士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59、64頁)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自白供述 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梁易荃於警詢、偵訊時(警 卷第9頁,偵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生於警詢時( 警卷第8頁)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0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5至19、21頁)以及手鋸2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劉育騰彭士廣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二人就持以行竊之手鋸,雖均稱本即置於現場 ,並非渠等所攜往,然被告二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 且該等手鋸在客觀上確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警卷第 16頁上方照片參照),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劉育騰彭士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育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① 、②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彭士廣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二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騰彭士廣皆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均有竊盜前科記錄, 猶不知悔改,共同再為本案犯行,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甚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亦生危害 ,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二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渠 等悔悟之心,且所竊得為龍柏樹枝,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 告二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育騰自陳為 高中畢業、前曾為不動產經紀人、月入約3、4萬元之學經歷 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士廣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學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及迄 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扣案被告二人持供犯本案所用之手鋸2支,被告劉育騰、彭 士廣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非渠等所有(本院卷第59頁),公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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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