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01號
PCDM,105,易,60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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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受僱於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 央秀創意工作坊)在外從事推銷零錢包、鑰匙圈工作之少年 陳○潔曾○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分別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576 、913 號另行審結)為朋友關 係,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5分許,一同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之板橋車站地下1 樓西補票口廁所 前,由陳○潔曾○美向路人兜售上開商品,甲○○則在旁 觀看。陳○潔因見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行經該 處,遂藉機向乙○推銷零錢包,其後復提出以新臺幣(下同 )百元紙鈔兌換千元紙鈔之請求,乙○同意後便將其所有千 元紙鈔2 張交與陳○潔,然陳○潔卻僅交與乙○1, 500元及 鑰匙圈1 個,並試探乙○是否願意接受,經乙○拒絕,要求 兌以足額百元紙鈔或返還千元紙鈔2 張,而與陳○潔相持不 下時,甲○○見狀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 犯意,趨前向乙○恫稱「知不知道中壢凱悅有人在混天道盟 」等語,因而使乙○心生畏懼,放棄向陳○潔繼續索討短少 之500 元即行離去,以此方式使陳○潔獲有免除500 元債務 之不法利益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 則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136 至137 、213 至221 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 第218 、2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本院審理中(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7、71至72頁、104 年度少調 字第689 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字卷〉第96之1 至98頁、本院 易字卷二第188 至197 頁)、證人陳○潔於警詢、另案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本院審理中(偵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少調 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8 至213 頁)、證人曾 ○美於警詢中(偵字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潘 聖明於警詢中(偵字卷第43至46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扣 案上開零錢包、鑰匙圈照片及證人潘聖明拍攝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42、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另證人陳○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教我們如 果被警察抓的話,就說我們是受僱在另一間已經倒閉的央秀 創意工作坊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212 頁),可知其實 際上確係受僱於某公司,而非起訴書誤載之央秀創意工作坊 ,爰予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指現實財物以外之一切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包括免除債務之消極財產利益(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恐嚇之 方式,迫使證人乙○放棄其對證人陳○潔所得請求給付之50 0 元債權,使證人陳○潔無正當理由,即受有該債務免除之 利益,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 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院易字卷二第134 頁),依上開說明,均 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 實,為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已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上 揭罪名,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86 頁), 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復認被告與證人陳○潔曾○美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查此部分事 實,僅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證人陳○潔為500 元 之事僵持時,證人陳○潔有向被告使眼色,被告就上前對其 講了有關天道盟之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96 至197 頁) ,此外即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否認(本院易字卷二第218 頁),是尚難單憑證人



乙○所指,遽認在場之證人陳○潔曾○美與被告,就恐嚇 得利一事存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另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故意 對證人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生於85年8 月12日, 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餘地。均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僅為往來之行人,僅因缺乏戒心 ,即無端遭本案紛爭所牽連,非但不思挺身制止證人陳○潔 之非行,反在公眾場所對證人乙○出言恐嚇,而逼迫其放棄 權利之行使,足以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當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知所坦承,且前此尚未有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犯後態 度及素行均尚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非在牟自己之 不法利益,惡性非深,並斟酌其恐嚇之內容、證人乙○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高中休學、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於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 收」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將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 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本 案犯罪而使證人陳○潔取得利益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之利益已經證人陳 ○潔於本院另案少年事件調查中交還證人乙○,而屬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少年陳○潔曾○美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 2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板橋車站地下1 樓西補票口廁所前 ,由陳○潔曾○美向乙○兜售零錢包,佯稱係為籌措旅費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以200 元之價格購買零錢包1 個, 陳○潔曾○美復接續假意向乙○表示欲以百元紙鈔兌換千 元紙鈔,致乙○信以為真,因而將千元紙鈔2 張交與陳○潔



,然卻僅換得陳○潔交付之1,500 元及鑰匙圈1 個,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 陳○潔曾○美、潘聖明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從旁觀看少年陳○ 潔向證人乙○推銷零錢包及換紙鈔之過程,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向乙○推銷零錢包及換 紙鈔之行為,也不曉得陳○潔曾○美會用這種手法推銷, 我當天祇是去現場實習如何兜售商品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 二第135 頁)。經查:
⒈推銷零錢包部分
⑴詐欺取財罪,乃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 處分財產,因此受有損害。又單純之欺罔並非違法,須另含 有可能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者,方具有違法性,故所謂「 施用詐術」,應以行為人就交易上之重要資訊有所欺瞞,始 足當之,否則縱使相對人誤信,充其量亦僅屬於「動機錯誤 」,仍非本罪所欲處罰之詐欺行為。又詐欺取財係屬於侵害 整體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處分財產」在概念上,非即等 同於「財產損害」,須依整體結算原則,判斷處分前後之整 體財產是否減損,於具有對價之交易中,尤應將己方處分財 產後所能獲得他方之對待給付合併觀察,如整體財產仍呈現 不利之差額,始可該當受有財產損害之要件。易言之,於雙 務契約中,祇要雙方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在經濟價值上並無重 大差距時,即難謂已對整體財產造成損害。
⑵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因為相信自稱為文化大 學學生之陳○潔所謂籌措旅費之理由,才會花費200 元幫助 陳○潔購買小化妝包(即零錢包)等語(偵字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潔自稱是文化大學學生,系上要舉 辦活動,因此要賣化妝包籌措旅費;我覺得既然要去旅行可 能是有某種意義,所以才想幫忙用200 元買零錢包等語(本 院易字卷二第188 至189 、195 頁),參以證人陳○潔於警 詢時供稱:我販賣零錢包的方式是隨機攔路人,請他們隨意 支持等語(偵字卷第13頁);證人曾○美於警詢時供稱:我 推銷的方式是和旅客說我們出來打工賺生活費或籌措工作室 經費等語(偵字卷第23、27頁),可知證人陳○潔向證人乙



○兜售零錢包時,並未就重要之交易資訊,即零錢包本身之 價值、功用、材質等項目,傳遞任何不實之訊息,證人乙○ 係因誤信對方籌措旅費之不實說詞,始萌生購入該零錢包可 幫助他人旅遊之想法,核屬動機之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證人陳○潔謊稱籌措旅費之行為,即為所謂之「施用詐術 」。再者,依卷內事證,雖無從得知該零錢包之成本若干元 ,然觀諸該零錢包之照片(偵字卷第42頁),與一般市售同 類商品無甚差異,理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際上該種 零錢包多係以100 元之價格售出,甚至最高曾賣得1 萬6,00 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潔於警詢時所是認(偵字卷第14頁 )。何況證人乙○之所以願以2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零錢包 ,某程度係基於其因助人為樂之主觀價值判斷上,能否及如 何將此種給付換算為金錢加以衡量,取決於個人之生活經驗 及價值觀,言人人殊,實難一概而論。依此,自無法認定證 人乙○之整體財產,於其處分金額非鉅之200 元,並同時取 得上開零錢包後,已有所減損。
⑶綜上,證人陳○潔並未向證人乙○施用詐術,且證人乙○購 入該零錢包後之整體財產法益未見減損,故證人陳○潔此部 分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⒉百元紙鈔換千元紙鈔部分
⑴「施用詐術」作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一,非僅指傳遞不 實之資訊,尚須以有使人作出處分財產即自損行為之可能性 為必要。
⑵經查,證人陳○潔於警詢時稱:(為何你們祇要看到對方有 千元鈔,就會提議要以百元鈔換千元鈔?)這是前輩教的行 銷手法,因為錢本來在對方手裡,而我們就用百元鈔換千元 鈔之手法,讓對方先將錢交給我們,才有本錢說服對方用更 多的錢來購買商品等語(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陳○潔向我表示想用百元鈔換千元鈔,於是我 先拿千元紙鈔1 張給他,他又說可不可以多換1 千,所以我 總共拿千元紙鈔2 張給他,但是他拿到錢後一直不換給我, 還把我拉到柱子旁邊,說他今天有向別人募到1,400 元,希 望我能再多給他一點,但我明確拒絕,說有事要離開,希望 他能快點給我2,000 元,他就數了百元鈔12張給我,表示希 望我能再多給他800 元,我明白回絕後,他就把剛給我的1, 200 元拿回去,然後還我千元鈔1 張與百元鈔5 張及鑰匙圈 1 個,並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我本來要拒絕,但被告此時就 走靠近我,跟我說他有朋友認識中壢的天道盟,我開始害怕 ,不想再糾纏下去,於是離開等語相符(偵字卷第35頁), 可知證人陳○潔於換鈔之過程中,未使用偽鈔或其他障眼法



欲使證人乙○陷於自認為換到足額鈔票之錯誤中,其主觀上 祇是要以此種死纏爛打之行銷手段,向證人乙○繼續兜售商 品,動機固無可取,然就換鈔一事,確未傳遞任何不實之訊 息。況證人乙○於案發時為五專在學生,此為其於警詢中所 是認(偵字卷第34頁),堪認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本即 難以想像單純之換鈔一事,會有何使其陷於錯誤而作出自損 財產行為之可能,此參酌其上開明確認知證人陳○潔尚欠其 500 元未兌換而原欲繼續追討之證述內容,即可知證人乙○ 顯然未有處分該500 元財產之意思,其未繼續堅持要回該50 0 元,係因被告突然介入並對其為上開言語恐嚇所致,亦據 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易字卷二第196 頁) ,其雖受有500 元之財產損害,然此並非換鈔行為本身直接 造成,應屬甚明。
⑶綜上,單純之換鈔一事,既不足以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並 進而處分財產,自與所謂之「施用詐術」有別,是證人陳○ 潔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五)從而,證人陳○潔上開向證人乙○推銷零錢包及換鈔之行 為,均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且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於證人陳○潔行為時在場,尚無法進一步具 體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得利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 係(本院易字卷二第219 至220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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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