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任祥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 11日上午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任祥位於 彰化縣員林市○○街000巷00號5樓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當時為其所有原供其盛 裝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3個(並無證據證 明袋內殘留有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拋棄該等物品 所有權)等物,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49頁),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32頁)、現場蒐證 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 卷可佐,及有當時為被告所有,原供其盛裝本案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3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寄藏子彈部分)、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91號判決,將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寄藏子彈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復經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 行後,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施 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 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 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 之具體來源者」,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固辯以其曾向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而請求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減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下稱減刑事項),向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等情,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5年1月20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所屬偵查佐卓正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說明內容
略以:無法就被告所供述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註:無法通 訊監察之原因,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事項,故不於此詳述)等 情,有該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張威德則在渠與本院之公務電 話中,表示略以:因該分局偵辦案件眾多,故無法就被告檢 舉之部分偵辦,但在本通電話前1天,伊已將被告檢舉筆錄 交給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參考,由該隊決定是否偵 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乃不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又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其 是否有符合前開減刑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供陳:伊 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不是伊向前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所供出之人,而係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2 頁),足認縱然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嗣因被告之供述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 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上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是本院認尚無調查被告上開聲 請函詢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 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及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有紋身、國畫、裱背、裱框、 做彩蛋及蛋雕工藝品之專長,目前自行開業從事上開專長, 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1子年約12歲,我目前與 母親及孩子同住,需要扶養母親,我的2名弟弟均已過世, 我施用毒品是因為車禍受傷,朋友才拿毒品給我施用等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其犯罪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六、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無 證據證明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袋子3個,雖原係被告所有,供其盛
裝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內均空無一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袋子內 殘留有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該等袋子所有權 (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而為 無主物,且非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