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07號
CHDM,104,審訴,407,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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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賢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444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先後擔任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及彰化縣立陽明國 民中學之校長(擔任線西國民中學校長係自民國95年2 月間 起迄101 年2 月間止,擔任陽明國民中學校長係自101 年2 月間起迄103 年11月間止。其後因涉本案已於103 年11月調 任至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丙○○明知其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是其私人帳戶, 平日供薪水入帳、貸款及信用卡轉帳等生活支出所使用,該 帳戶與學校之公款無涉。竟基於為己圖謀不法財物之詐欺犯 意,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先後實 施詐欺或偽造文書犯罪,並將詐欺所得支票存入其上述帳戶 內,兌領票款供己花用,或侵占公益捐款。各次犯罪情節如 下:
㈠丙○○於99年6 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管理委員會(下稱彰化 四面佛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主任委 員乙○○訛稱:為獎勵清寒學生及更新線西國中教學設備, 彰化四面佛寺可否提供獎助學金、教學設備經費等語,致彰 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陷於錯誤,遂於99年6 月22日, 在上址四面佛寺內,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之支票 (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發票 人:彰化四面佛負責人乙○○)、2 萬元(支票號碼:AA 0675357 號、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負責人乙○○)各1 紙,交付予丙○○,分別作為線西國 中之獎助學金、教學設備經費使用。丙○○乃於99年6 月30 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前述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現票款 供己使用。且為取信乙○○,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99年6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某 印刻業者,偽造時任線西國中出納組組長「楊秀娟」之印章 1 顆,接著丙○○自行偽造「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 化四面佛寺九十九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印領清冊」1 紙(



下稱印領清冊),並透過不知情之教務處職員或老師,利用 某時機,使不知情之少年即學生黃0慧(86年2 月9 日生, 年籍詳卷)、林0琦(86年7 月29日生,年籍詳卷)、林0 峰(86年3 月28日生,年籍詳卷)、邱0竣(86年1 月1 日 生,年籍詳卷)、陳0皓(85年12月5 日生,年籍詳卷)、 周0娟(85年12月4 日生,年籍詳卷)、林0宜(86年1 月 10日生,年籍詳卷)、黃0賓(85年10月22日生,年籍詳卷 )、林0茹(84年11月24日生,年籍詳卷)、吳0庭(83年 9 月6 日生,年籍詳卷)、黃0潔(83年10月3 日生,年籍 詳卷)、陳0人(83年9 月3 日生,年籍詳卷)、許0(84 年5 月12日,年籍詳卷)、陳0榮(83年9 月2 日生,年籍 詳卷)、黃雅盈(83年12月13日生,年籍詳卷)、黃0孟( 83年10月14日生,年籍詳卷)、王0筑(84年7 月19日生, 年籍詳卷)、林0儒(83年9 月20日生,年籍詳卷)、黃0 菁(83年12月19日生,年籍詳卷)、黃0婷(84年1 月11日 生,年籍詳卷)等人,在上揭印領清冊上簽名後,復於99年 6 月21日,在彰化縣某處,未得楊秀娟之同意或授權,在上 揭印領清冊上蓋用偽刻之「楊秀娟」之印文1 枚,且自行製 作「捐贈本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助學金」、「捐贈本校教學設 備經費」之「彰化縣立線西線民中學收據」各1 紙,並蓋用 丙○○自己私章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學校工作人員吳淑華蓋 用線西國中之校印,完成上述程序後,丙○○隨即於99年6 月間某日,將上述「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收據」2 紙及印 領清冊等文件持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四面佛 寺與楊秀娟
葉雪梨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址設彰化縣線 西鄉○○村○○路00號)之負責人,其夫曾鵬儀曾經擔任線 西國中之家長會長,因丙○○在線西國中擔任校長時,在葉 雪梨之子升學過程中熱心協助,且丙○○時有自行出資請學 生食用麵包等物,遂於丙○○調任陽明國中時,主動表示要 捐款給陽明國中供贊助校務,丙○○應允後,葉雪梨遂於10 2 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廣一公司內,交付1 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3 年》10月31日、發票人:廣一紡織公司)1 紙予丙○○ 。丙○○明知該款項係供陽明國中校務使用,屬因公益持有 之物,且依規定該款項應存入陽明國中之仁愛基金等供外界 捐款之帳戶內,並開立收據予葉雪梨,其竟於102 年10日31 日,將該捐款存入其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 而侵占入己。
㈢丙○○於103 年4 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之主任委員乙○○訛



稱:陽明國中需要教學教材的設備經費,彰化四面佛寺可否 捐贈等語,致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陷於錯誤,經得 彰化四面佛寺之委員同意後,乙○○遂於103 年4 月10日, 在上址彰化四面佛寺內,開立5 萬元(支票號碼:AA080997 9 號、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0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寺負 責人乙○○)之支票1 紙予丙○○,作為陽明國中之教學教 材設備經費,丙○○乃於103 年4 月10日,將上揭支票存入 其所申辦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供己花用。為 取信乙○○,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 3 年4 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某印 刻業者,偽造時任陽明國中出納組組長「陳秀雲」之印章1 顆,未經陳秀雲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4 月21日,在其自 行製作之彰化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備經費5 萬元之 收據1 紙上,蓋用丙○○個人印文1 枚及「陳秀雲」之印文 1 枚於上揭收據上,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文書組長林育菁蓋 用陽明國中之校印後,於103 年4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將 上揭彰化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備經費5 萬元之收據 1 紙寄送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四面佛寺與陳 秀雲。
㈣甲○○之子於103 年8 、9 月間進入陽明國中就讀,為使其 子能進入較好的班級,甲○○遂致電丙○○幫忙安排插班, 若其子無法進入資優班,能否為其子安排比較好的老師,惟 遭丙○○拒絕。其後,甲○○自其他學生家長處知悉學校正 有建設案在進行,且家長委員捐款的額度為2 萬元,甲○○ 遂主動致電丙○○,希望能捐款給學校購買教學設備經費, 丙○○應允後,甲○○遂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至陽明國 中校長室,交付2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6日、發票人:甲○○)1 紙予丙○○ 。丙○○明知該款項係供學校購買教學設備使用,屬因公益 持有之物,且依規定該款項應存入陽明國中之仁愛基金等供 外界捐款之帳戶,並開立收據予甲○○,竟仍於103 年8 日 28日將該捐款存入其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 而侵占入己。後丙○○因遭人檢舉而在103 年10月7 日被警 方搜索,丙○○為避免東窗事發,乃於103 年10月9 日將款 項交由學校相關人員購買投影機及簡報筆,並以「捐贈購買 單鎗投影設備」之事由開立陽明國民中學之正式收據予甲○ ○。
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丁○○之女兒於103 年8 、9 月間進 入陽明國中就讀,陽明國中為了解學生家長是否有意願擔任 家長委員,即交付意願單讓各學生家長填寫,丁○○填寫有



意願加入後,丙○○於103 年8 月間某日,致電丁○○詐稱 :可否不參加家長委員,直接捐款購買數位單眼相機供學校 使用,因為加入了家長委員會,學校動用經費較不方便,且 要提供報稅的收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允諾捐款給 學校,並於103 年9 月上旬某日,開立面額2 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DC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9 月2 日、發票 人:元亨利貞企業社)1 紙,囑託其女兒將上揭支票交付予 丙○○。丙○○取得該支票後,遂於103 年9 月5 日,將該 款項存入其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 而供己花用。丙○○確定丁○○捐款後,隨即於103 年8 月 28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1 樓之昇榮數位有限公 司(下稱昇榮公司),以2 萬8100元之價格(8,100 元由丙 ○○自行墊付)購買數位相機1 台,並要求昇榮公司開立2 萬元、8,100 元之發票各1 張,丙○○將其中2 萬元之支票 囑託丁○○之子交付予丁○○,8,100 元之發票則自行收執 ,且將數位照相機留供自己使用。後丙○○因遭人檢舉而在 103 年10月7 日被警方搜索,丙○○為避免東窗事發,乃將 數位相機交由學校相關人員保管並登記為學校財產。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 於證據能力(即證據適格性)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2頁、第47頁、第129 至131 頁)。下列證據有部分證人 在調查站之筆錄,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本院審酌部分證人 為學校之教職或行政人員(包括證人楊秀娟、吳淑華、黃金 福、施勇誌沈基榮、林育蓁楊太元、陳秀雲、陳炳彰徐鳳琴),其等在調查站詢問時說明與其教學或所處理行政 事項有關之事務,應屬中立客觀之陳述,至於捐款人即證人 林永逢葉雪梨、甲○○、丁○○等人,與被告原為好友關 係,衡情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虞。是以上述各證人之證詞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得作為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非屬證據法則 之例外情形,依司法院於104 年9 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茲不就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 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第㈠至㈤所載之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1 頁背面至第136 頁)。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承認:彰化過溝



仔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平日薪水入帳、貸款及信用卡轉帳 等生活支出所使用的帳戶,我把公款跟私款混在一起(見10 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27頁、第37頁背面)。另有下列 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茲將 相關證據分別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彰化四面佛寺捐贈線西國中教學設備經費2 萬元之收據( 收據日期:99年6 月22日,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 宗第13頁)
②彰化四面佛寺捐贈線西國中清寒優秀學生獎助學金4 萬元 之收據(收據日期:99年6 月22日,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 2672號卷宗第14頁)
③線西國中申請彰化四面佛寺99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印領 清冊(清冊日期:99年6 月21日,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 2672號卷宗第15頁,共記載20位請領人,並有承辦人「楊 秀娟」、校長「丙○○」私章)。
③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 第2672號卷宗第43頁)
④彰化四面佛負責人乙○○簽發之兩張支票彩色照片( 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78、79頁)。 ⑤證人乙○○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13至14頁、第34頁)、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 卷宗第21頁)。
⑥證人楊秀娟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56頁)。
⑦印信請用登記簿上記載「99年6 月21日、四面佛管理委員 會、捐贈獎學金」之用印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 宗第59頁)。
⑧證人吳淑華在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60頁背面)。
⑨證人黃金福施勇誌沈基榮在調查站都說不知道有從四 面佛管理委員會收到捐款辦理獎學金的事情(見103 年度 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63至65頁之調查站筆錄)。 ⑩證人沈基榮、施勇誌楊秀娟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 第9444號卷宗第85頁至87頁)。
⑪證人吳○庭、周○娟、林○宜林○茹林○峰邱○竣陳○皓黃○賓黃○慧王○筑林○儒、許○、陳 ○人、陳○榮黃○菁黃○婷、黃○盈、黃○潔、黃○ 孟於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281 至29 1 頁)。




⑫被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筆錄(103 年度偵字 第9444號卷宗第91至94頁、第107 頁)。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 第 2672 號卷宗第69頁)。
②證人葉雪梨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53頁)。
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 9444號卷宗第55頁)。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①上述兩張支票之正、反面彩色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672 號卷宗第80頁)。
②公文用印紀錄部分影本記載「103 年4 月21日四面佛捐5 萬元收據」(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9頁)。 ③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 字第2672號卷宗第72頁)。
④彰化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備經費5 萬元之收據影 本(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8 頁)。 ⑤可供對照之正常版「自行收納款收據」兩份(103 年度他 字第2087號卷宗第12、13頁)。
⑥證人林育蓁之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20 87號卷宗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 ⑦扣得偽刻之「陳秀雲」印章1 枚。
⑧丙○○所持用電腦燒錄光碟1 片(經勘驗檔案內有記載出 納組長「陳秀雲」姓名的文書格式,見本院104 年12月15 日審理筆錄)。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公文書蓋印及簽署作業注意事項( 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7頁)。 ⑩證人楊太元(曾任陽明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之調查站筆 錄(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6 至7 頁)、偵訊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⑪證人陳秀雲(陽明國中出納組長)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 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9 至10頁)及偵訊筆錄(103 年度 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①甲○○簽發之支票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2 頁)。
②☆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 字第2672號卷宗第75頁)。
③☆證人甲○○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



第49頁)、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26 頁)。
④校方製作的正式捐款收據(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52頁)。
⑤陽明國中財產增加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74 頁正、反面)。
⑥證人陳炳彰(陽明國中教學組長)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 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29 頁)。
⑦購買投影機之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含投影機及簡報筆共 2 萬元)、採購單、網路上的商品資訊、出貨單(103 年 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12 至117 頁)。 ⑧證人徐鳳琴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11 8頁)。
⑨被告指示證人徐鳳琴開立收據給甲○○之親筆字條(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19 頁手寫字條影本)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元亨利貞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 卷宗第84頁)。
②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 第2672號卷宗第75頁)
③證人丁○○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40頁)。
④購買數位相機之統一發票影本(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 宗第43頁)
⑤陽明國中財產增加單(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74頁 正、反面)。
⑥被告在10月7 日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 宗第93頁背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學校名義對外從事募款行為,或收受私人對學校之捐 贈款項,非屬辦理「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行為,身分上不是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因而偽 造之文件亦非公文書:
①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對於「公立大學或公 立研究機關委託之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以受補助 之款項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之議題, 決議採取否定說,其理由認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在民國94年修正後,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而針對此類「授權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 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 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 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 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 ,即「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②參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被告為國民中學校長,其 以學校名義對外從事募款行為,或收受私人對學校之捐贈 款項,並非上述嚴格定義下之「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或「執行公務上權力」之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身分定義以外。
③刑法10條第3 項所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所為既非屬「授權公務員」之行 為,因而假藉其職務所偽造之學校收據,即非屬「公文書 」之範疇。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部分犯罪行為有關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及㈢),在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50萬 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欄一㈠、㈢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㈢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被告假藉線西國民中學需要教學設備經費或清寒獎學金,向 彰化四面佛負責人乙○○詐騙財物,並偽刻「楊秀娟」之



印章,加蓋於偽造之獎學金印領清冊上,另製作偽造之學校 收據,進而交付予乙○○,而完成詐騙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乃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秀娟」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假造之清冊、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乙○○等方式實施詐騙,是在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 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 罪實施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其所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 公務員之身分,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 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要旨)。被告以 校長身分收受學校捐款,不屬於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 故不構成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惟被告假藉為學校收受捐款 之機會,將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之支票存入私人帳戶而供私人 使用,該私人對學校之捐款具有「公益」性質,是核被告侵 占該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
㈤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假藉陽明國民中學需要設備經費,向彰化四面佛寺負責 人乙○○詐騙財物,並偽刻「陳秀雲」之印章,加蓋於偽造 之學校收據上,進而交付予乙○○,而完成詐騙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乃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陳秀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㈥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被告假藉為學校收受捐款之機會,將甲○○簽發之支票存入 私人帳戶而供私人使用,該私人對學校之捐款具有公益性質



,是核被告侵占該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 「公益侵占罪」。
㈦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被告向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丁○○詐稱要購買學校設備, 而向丁○○收受捐款支票,並存入私人帳戶,用以購買單眼 相機作為個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上述五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㈨爰審酌被告身為國中校長,具有崇高的社會地位,其不思為 人師表,應事事謹慎,凡事以身作則,反而藉用募款之名義 實施詐騙,或將原本應歸屬學校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甚至 盜刻其他學校教職員之印章假造清冊、收據,這些都不是一 時大意疏忽或誤解法令所造成。其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偽 造收據的過程中須經過多個階段之動作或刻意安排,才能作 成一個足以取信他人的假文件,以此方式將原本應屬於學校 之捐款中飽私囊,手段上與詐騙集團所為何異?被告為了獲 得區區數萬元之利益,不惜作出許多非法之犯罪行為,實難 想像為一個具有中學校長之智識、見聞、品德操守者所當為 ,其犯行應予譴責,不宜輕恕。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其歷年來 所獲得之獎勵紀錄資料、被告自述已婚、三名子女分別就讀 大學、研究所或剛畢業、母病長期臥床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㈩沒收:
①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楊秀娟」、「陳秀雲」印章及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獎學金印領 清冊及學校收據,均已交付予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筆記本1 本、已開立的收據1 本、喬億空白收據1 本及誠信茶莊空白收據2 張等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⑴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各項犯罪事實所對應之宣告刑
┌──┬────────────────┬─────────────┐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㈠:99年6 月間│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向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詐騙│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 │取得4 萬元及2 萬元之支票,兌領後│所示1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
│ │供己花用,並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及│ │
│ │學校收據交付予乙○○。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㈡:102 年10月│丙○○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
│ │間,侵占葉雪梨廣一紡織有限公司│徒刑柒月。 │
│ │名義簽發面額1 萬元作為學校捐款之│ │
│ │支票,兌領後供己花用。 │ │
├──┼────────────────┼─────────────┤
│ 3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㈢:103 年4 月│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間向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詐│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 │騙取得5 萬元之支票,兌領後供己花│2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
│ │用,並偽造學校收據交付予乙○○。│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㈣:103 年8 月│丙○○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
│ │間,侵占甲○○所簽發面額2 萬元作│徒刑柒月。 │
│ │為學校捐款之支票,兌領後供己花用│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㈤:103 年9 月│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間,向有意擔任家長委員之元亨利貞│徒刑柒月。 │
│ │企業社負責人丁○○詐得面額2 萬元│ │
│ │之支票1 張,兌領後供己花用購買單│ │
│ │眼數位相機。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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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化四│未扣案之偽造「楊秀娟」印│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第│
│ │面佛寺九十九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章1 個,及偽造之「楊秀娟│15頁 │
│ │金印領清冊(犯罪事實一之㈠) │」印文1 枚。 │ │
├──┼───────────────┼────────────┼───────────┤
│ 2 │103 年4 月21日彰化縣立陽明國民│扣案之偽造「陳秀雲」印章│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
│ │中學收據1 張(犯罪事實一之㈢)│1 個,及偽造之「陳秀雲」│宗第8 頁 │
│ │ │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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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一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