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28號
CHDM,104,審易,928,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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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第148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國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嗣經警檢具事證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被告104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是 被告就該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6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 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先後扣案之吸 食器各1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俱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柯國盛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柯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晚間8 時許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村○○路0 ○0 號住處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叁公│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
│ │他命1 次。 │,沒收之。 │
├──┼─────────────┼─────────────┤
│ 二 │柯國盛於同年9 月4 日晚間某│柯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在上開住處騎樓前,以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柯國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盛(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於民國90 年間,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1 月20日、90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 ○0 號住處 房間,及同年9 月4 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騎樓前,均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於 104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送驗數量0.9988公克、驗餘數量0.9663公克)及 吸食器1 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4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25分 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 段000 ○0 號前,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張、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 次施用 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柯國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0.9988公克、驗餘 數量0.96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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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