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104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4
、4642、4643、4644、4645、4646、4647、4648、5064、5111、
5112、5401、5402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267、8268
、8269、8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合併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編號 1至2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 24證據欄中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 至24證 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各犯行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各次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二)本件究應論以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詐欺得 利(同法條第2 項)之說明:按刑法上詐欺罪所處罰者, 係行為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因而
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此早經最高法院以19年上字第1699 號判例闡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 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 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甚明, 而學說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亦通常係以「財產上處分」 一語,同時涵蓋關於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討論。由此可見, 關於本罪之客體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應以被害人為財產上 處分之內容為斷,倘被害人所處分者為財物,即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反之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害人為財產 上處分後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是否轉變、最終係以何 種型態到達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則非所問。蓋於第三 人介入行為人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實際上行為人所能確定 、支配者,僅有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而已,至於 第三人於接受被害人所為財產處分之客體後,究係交付財 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則已脫離行為人之支配,非 行為人所能決定。例如:行為人先向第三人訂購某物,再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第三人交付金 錢(財物),第三人原應依約交付某物(財物)予行為人 ,惟因其他因素給付不能,而將該價金抵充其與行為人間 之其他債務(不法利益),此際,依行為人主觀犯罪計畫 ,其僅能確定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客體為金錢,至於第 三人最終將會對其交付某物、抵充債務甚至返還價金,均 非其所能支配。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行為人最終取得客體 之型態決定個案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不啻將 個案適用法律委諸該第三人之行為,而非行為人之行為, 與刑法上行為人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原則有違,難認 合理。查本案被告係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渠等財產上處分行為,係 將金錢(財物)以匯款方式匯入各不知情之交易第三人提 供予被告之帳戶內,揆諸上開意旨,不論最終被告所獲取 之財產利益為何,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是核被告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值青壯,並 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自陳將 騙得之遊戲幣、寶物及帳號拿去變現供家用,或為籌措另 案易科罰金,嗣因不划算而留著自己玩,後來很多易科罰 金的錢也是跟外公外婆借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卷
第173 頁背面),考其犯案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可憫之處 ,其沈溺線上遊戲,即以附表所示手法,在短時間內密集 詐欺本案各地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 亦使無端被利用受匯之網路賣家捲入訟累,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信任,而隨其犯行陸續為警檢發現追訴,由其前案 紀錄可知被告在同期間所為類似利用網路交易之詐欺犯行 ,不只本案24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各該判決在卷可稽(除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之犯 行模式非屬網路交易詐欺外),其中本院於103 年度易字 第519 號已就該案所涉各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 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且尚有其他判處拘役之判決,故 本案各次犯行,立於紀錄已更新,而可較為全貌窺見被告 此段其間密集犯行之情狀基礎上,自不宜再選科拘役(多 數拘役併罰以120 日為上限,刑法第51條第6 款參照), 否則形同無法彰顯其不法之質與量,暨衡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 、水管埋設等粗工維生,因疲於應訴而工作不穩定,目前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妻子娘家甚感不諒解等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各次所詐金額數目非鉅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3 月以 上稍苛,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備註 │ 主文 │
│ ├─────────────────────┼─────┴──────┤
│ │ 證據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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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年4月28日16時許,楊○○以網路設備連│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結「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下稱「天堂」│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遊戲),以暱稱「背叛」之角色發佈欲出售「 │(一) │期徒刑貳月,│
│ │171級黑妖」角色之不實訊息,致玩家丁○○陷 │ │如易科罰金,│
│ │於錯誤,向楊○○表示有意購買該角色,楊○○│ │以新臺幣壹仟│
│ │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使用│ │元折算壹日。│
│ │,誆騙丁○○與其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 │ │
│ │同)2,000元交易後,楊○○隨即以網路設備連 │ │ │
│ │結不知情之寇棋琳所架設販售遊戲幣之網頁,並│ │ │
│ │在該網頁訂購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該網頁隨 │ │ │
│ │即提供以綠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為│ │ │
│ │戶名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供楊○○交易匯款,楊○○再指示李德│ │ │
│ │修匯款至前述帳戶,丁○○遂於同日16時許,在│ │ │
│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居處,以網│ │ │
│ │路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 │
│ │郵政)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匯款2,000元至前述玉山銀行帳戶,楊○○ │ │ │
│ │即以此方式詐欺丁○○為其支付購買遊戲幣之款│ │ │
│ │項並取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89│
│ │ │至89-1頁 │
│ ├─────────────────────┼────────────┤
│ │證人寇棋琳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74│
│ │ │至76頁 │
│ ├─────────────────────┼────────────┤
│ │證人即員警張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309至311頁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智通報單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90│
│ │ │頁 │
│ ├─────────────────────┼────────────┤
│ │丁○○報案紀錄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92│
│ │ │頁 │
│ ├─────────────────────┼────────────┤
│ │丁○○存簿影本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93│
│ │ │至93頁 │
│ ├─────────────────────┼────────────┤
│ │綠界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96│
│ │00號帳戶交易紀錄及寇棋琳會員資料 │至99頁 │
│ ├─────────────────────┼────────────┤
│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6月7日玉山個(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51│
│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 │至53頁 │
│ │易往來明細資料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83至195頁 │
│ ├─────────────────────┼────────────┤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1│
│ │ │至34頁、第91頁 │
├──┼─────────────────────┼─────┬──────┤
│ 2 │102年4月28日16時許,楊○○以網路設備連結「│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天堂」遊戲,以暱稱「背叛」之角色向玩家郭喬│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富佯稱欲以9,000元價格出售「+14五階雙刀」 │(二) │期徒刑貳月,│
│ │遊戲裝備,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如易科罰金,│
│ │為聯絡使用,致卯○○陷於錯誤,而與楊○○約│ │以新臺幣壹仟│
│ │定交易,楊○○隨即以網路設備連結不知情之寇│ │元折算壹日。│
│ │棋琳所架設販售遊戲幣之網頁,並在該網頁訂購│ │ │
│ │價值9,000元之遊戲幣,該網頁隨即提供以綠界 │ │ │
│ │公司為戶名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 │
│ │000007號帳戶,供楊○○交易匯款,楊○○再指│ │ │
│ │示卯○○匯款至前述帳戶,卯○○遂於同日18時│ │ │
│ │許,在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光│ │ │
│ │門市,以ATM自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至前述玉山銀行│ │ │
│ │帳戶,楊○○即以此方式詐欺卯○○為其支付購│ │ │
│ │買遊戲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9,000元之遊戲幣。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72│
│ │ │至73頁 │
│ ├─────────────────────┼────────────┤
│ │證人寇棋琳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74│
│ │ │至76頁 │
│ ├─────────────────────┼────────────┤
│ │證人即員警張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309至311頁 │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78│
│ │ │頁 │
│ ├─────────────────────┼────────────┤
│ │卯○○報案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79│
│ │ │至81頁 │
│ ├─────────────────────┼────────────┤
│ │綠界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82│
│ │27號帳戶交易紀錄及寇棋琳會員資料 │至85頁 │
│ ├─────────────────────┼────────────┤
│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6月7日玉山個(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86│
│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 │至88頁 │
│ │易往來明細資料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83至195頁 │
│ ├─────────────────────┼────────────┤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1│
│ │ │至34頁、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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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2日15時許,楊○○以網路設備連結「 │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奇域論壇」網站,以暱稱「楊帥哥」在該論壇上│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發佈欲出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 │(三) │期徒刑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使用,致玩家邱│ │如易科罰金,│
│ │皇文陷於錯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以新臺幣壹仟│
│ │動電話撥打楊○○上揭行動電話,而與楊○○約│ │元折算壹日。│
│ │定以5,000元交易11,000個遊戲幣,楊○○隨即 │ │ │
│ │以網路設備連結不知情之林淵旌所架設販售遊戲│ │ │
│ │幣之網頁,並在該網頁訂購價值5,000元之遊戲 │ │ │
│ │幣,該網頁隨即提供以綠界公司為戶名之玉山銀│ │ │
│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 │ │
│ │育倫交易匯款,楊○○再指示己○○匯款至前述│ │ │
│ │帳戶,己○○遂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 │ │
│ │林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以ATM自其申 │ │ │
│ │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5,000元至前述玉山銀行帳戶,楊○○即以此方 │ │ │
│ │式詐欺己○○為其支付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並取得│ │ │
│ │價值5,000元之遊戲幣。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17│
│ │ │至18頁 │
│ ├─────────────────────┼────────────┤
│ │證人林淵旌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9 │
│ │ │至12頁 │
│ ├─────────────────────┼────────────┤
│ │證人林雪卿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26│
│ │ │至27頁 │
│ ├─────────────────────┼────────────┤
│ │證人即員警張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309至311頁 │
│ ├─────────────────────┼────────────┤
│ │己○○報案紀錄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19│
│ │ │至21頁 │
│ ├─────────────────────┼────────────┤
│ │網路論壇資料畫面列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22│
│ │ │至24頁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25│
│ │ │頁 │
│ ├─────────────────────┼────────────┤
│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6月7日玉山個(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14│
│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 │至16頁 │
│ │易往來明細資料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200至211頁 │
│ ├─────────────────────┼────────────┤
│ │綠界公司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1│
│ │ │至34頁、第91頁 │
│ ├─────────────────────┼────────────┤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交易紀錄及林淵│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7│
│ │旌會員資料 │至38頁 │
│ │ │ │
│ │ │ │
├──┼─────────────────────┼─────┬──────┤
│ 4 │102年5月4日21時許前某日20時28分,楊○○以 │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網路設備連結「天使國度論壇」網站,以暱稱「│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楊帥哥」在該論壇上發佈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之│(四) │期徒刑貳月,│
│ │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如易科罰金,│
│ │為聯絡使用,致玩家子○○陷於錯誤,以其持用│ │以新臺幣壹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上揭行│ │元折算壹日。│
│ │動電話,而與楊○○約定以5,000元交易,楊育 │ │ │
│ │倫隨即以網路設備連結不知情之林淵旌所架設販│ │ │
│ │售遊戲幣之網頁,並在該網頁訂購價值5,000元 │ │ │
│ │之遊戲幣,該網頁隨即提供以綠界公司為戶名之│ │ │
│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供楊○○交易匯款,楊○○再指示子○○匯款│ │ │
│ │至前述帳戶,子○○遂於102年5月4日21時許, │ │ │
│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之住處,以 │ │ │
│ │網路自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前述玉山銀行帳 │ │ │
│ │戶,楊○○即以此方式詐欺子○○為其支付購買│ │ │
│ │遊戲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幣。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00至102頁 │
│ ├─────────────────────┼────────────┤
│ │證人林淵旌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9 │
│ │ │至12頁 │
│ ├─────────────────────┼────────────┤
│ │證人林雪卿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26│
│ │ │至27頁 │
│ ├─────────────────────┼────────────┤
│ │證人即員警張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309至311頁 │
│ ├─────────────────────┼────────────┤
│ │子○○報案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03至106頁 │
│ ├─────────────────────┼────────────┤
│ │網路論壇資料及轉帳資料畫面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07頁 │
│ ├─────────────────────┼────────────┤
│ │綠界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及林淵旌會員資料 │108至111頁 │
│ ├─────────────────────┼────────────┤
│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6月7日玉山個(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 │112至115頁 │
│ │易往來明細資料 │ │
│ ├─────────────────────┼────────────┤
│ │綠界公司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1│
│ │ │至34頁、第91頁 │
│ ├─────────────────────┼────────────┤
│ │綠界公司林淵旌會員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8│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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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6日19時許,楊○○以網路設備連結「 │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天堂」遊戲,以暱稱「准」之角色發佈欲出售遊│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戲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五) │期徒刑參月,│
│ │電話做為聯絡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如易科罰金,│
│ │「毛很多」之玩家陷於錯誤,撥打楊○○上揭電│ │以新臺幣壹仟│
│ │話,與楊○○約定以10,000元購買200,000遊戲 │ │元折算壹日。│
│ │幣,楊○○隨即以網路設備連結不知情之林淵旌│ │ │
│ │所架設販售遊戲幣之網頁,並在該網頁訂購價值│ │ │
│ │1,0000元之遊戲幣,該網頁隨即提供以綠界公司│ │ │
│ │為戶名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00號帳戶,供楊○○交易匯款,楊○○遂以000│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揭帳號至「毛很多」 │ │ │
│ │玩家委託代為匯款之友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即於同日21時許,以│ │ │
│ │ATM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前述玉山銀行帳戶 │ │ │
│ │,楊○○即以此方式詐欺暱稱「毛很多」之玩家│ │ │
│ │及甲○○為其支付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 │ │
│ │10,000元之遊戲幣。 │ │ │
│ ├─────────────────────┼─────┴──────┤
│ │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47│
│ │ │至49頁 │
│ ├─────────────────────┼────────────┤
│ │證人林淵旌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9 │
│ │ │至12頁 │
│ ├─────────────────────┼────────────┤
│ │證人林雪卿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26│
│ │ │至27頁 │
│ ├─────────────────────┼────────────┤
│ │證人即員警張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309至311頁 │
│ ├─────────────────────┼────────────┤
│ │甲○○報案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5│
│ │ │至67頁 │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3│
│ │ │頁 │
│ ├─────────────────────┼────────────┤
│ │甲○○手機畫面列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4│
│ │ │頁 │
│ ├─────────────────────┼────────────┤
│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6月7日玉山個(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0│
│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 │至62頁 │
│ │易往來明細資料 │ │
│ ├─────────────────────┼────────────┤
│ │綠界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8│
│ │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及林淵旌會員資料 │至71頁 │
│ ├─────────────────────┼────────────┤
│ │綠界公司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1│
│ │ │至34頁、第91頁 │
│ ├─────────────────────┼────────────┤
│ │綠界公司林淵旌會員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38│
│ │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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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6日21時許,楊○○以0000000000號行 │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謊稱尚有價值5,000元之100,000遊戲幣欲出售│(五) │期徒刑貳月,│
│ │,致甲○○陷於錯誤,與楊○○約定交易,楊育│ │如易科罰金,│
│ │倫隨即以網路設備連結不知情之黃天福所架設販│ │以新臺幣壹仟│
│ │售遊戲幣之網頁,並在該網頁訂購價值5,000元 │ │元折算壹日。│
│ │之遊戲幣,該網頁隨即提供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為戶名之第一銀行虛擬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交易│ │ │
│ │匯款,楊○○再以簡訊指示甲○○匯款至前述第│ │ │
│ │一銀行帳戶,甲○○即於同日22時許,以ATM自 │ │ │
│ │其上揭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前述玉山銀行帳 │ │ │
│ │戶,楊○○即以此方式詐欺甲○○為其支付購買│ │ │
│ │遊戲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幣。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47│
│ │ │至49頁 │
│ ├─────────────────────┼────────────┤
│ │證人即員警張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309至311頁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3│
│ │ │頁 │
│ ├─────────────────────┼────────────┤
│ │甲○○報案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5│
│ │ │至67頁 │
│ ├─────────────────────┼────────────┤
│ │甲○○手機畫面列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64│
│ │ │頁 │
│ ├─────────────────────┼────────────┤
│ │藍新公司和約書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57│
│ │ │至59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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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8日19時許前某日時,楊○○以網路設 │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備連結「未來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發佈│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 │(六) │期徒刑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使用,致玩家洪│ │如易科罰金,│
│ │智強陷於錯誤,而與楊○○約定以3,000元交易 │ │以新臺幣壹仟│
│ │,楊○○隨即以網路設備連結不知情之林詩乾所│ │元折算壹日。│
│ │架設販售遊戲幣之網頁,並在該網頁訂購價值 │ │ │
│ │3,000元之遊戲幣,該網頁隨即提供以歐付寶財 │ │ │
│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玉山銀│ │ │
│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 │ │
│ │育倫交易匯款,楊○○再指示辛○○匯款至前述│ │ │
│ │帳戶,辛○○遂於102年7月8日19時許,至位於 │ │ │
│ │屏東縣東港鎮之大鵬郵局,以ATM 匯款3,000 元│ │ │
│ │至前述玉山銀行帳戶,楊○○即以此方式詐欺洪│ │ │
│ │智強為其支付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 │ │ │
│ │3,000 元之遊戲幣。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41至142頁 │
│ ├─────────────────────┼────────────┤
│ │證人吳蕙雨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51至153頁 │
│ ├─────────────────────┼────────────┤
│ │證人鍾漢廷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57至159頁 │
│ ├─────────────────────┼────────────┤
│ │證人林雪卿於警詢之供述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63至164頁 │
│ ├─────────────────────┼────────────┤
│ │辛○○報案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45至147、149頁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48頁 │
│ ├─────────────────────┼────────────┤
│ │網路畫面列印及歐付寶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000-0000000000000099號帳戶交易紀錄查詢 │161至162頁 │
│ ├─────────────────────┼────────────┤
│ │歐付寶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及林詩乾會員資料 │167至171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79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74至177頁 │
│ ├─────────────────────┼────────────┤
│ │歐付寶公司資料 │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 │143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吳蕙雨之預付│士檢102年偵10714號卷第 │
│ │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 │154至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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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15日21時許前某日時,楊○○以網路設│起訴書犯罪│楊○○犯詐欺│
│ │備連結「天堂」遊戲,發佈欲出售遊戲道具之不│事實欄一、│取財罪,處有│
│ │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七) │期徒刑貳月,│
│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使用,致玩家庚○○陷於錯誤│ │如易科罰金,│
│ │,而與楊○○約定以9,000元交易,楊○○隨即 │ │以新臺幣壹仟│
│ │以網路設備連結不知情之陳正義所架設販售遊戲│ │元折算壹日。│
│ │幣之網頁,並在該網頁訂購價值9,000元之遊戲 │ │ │
│ │幣,該網頁隨即提供歐付寶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匯款,│ │ │
│ │楊○○再指示庚○○匯款至前述帳戶,庚○○遂│ │ │
│ │於102 年7 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 │
│ │四維路0 號之公司內,以網路匯款9,000 元至前│ │ │
│ │述玉山銀行帳戶,楊○○即以此方式詐欺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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