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734、6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寶華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平日職司 駕車巡邏、治安維護等勤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6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前往任職之派出所上班,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對向車道來車 有開遠光燈之情形,其駕車時應更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 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約50幾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該路 段速限為50公里),適有莊樹木在○○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 南方向徒步前行,欲穿越斗苑路1段車道(該車道劃有方向 限制線),亦疏未注意其係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及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亦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上開車道, 因而遭許寶華所駕之前揭車輛撞及,致倒地而受有後腹腔挫 傷併血腫及內出血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發 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而許寶華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樹木之子女莊學正、莊學平、莊學女、媳陳秀蘭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進茂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證人曾進茂於警詢證稱:伊駕車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對向車 道,有開遠光燈等語《偵5734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
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被告汽車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 卷可參。而被害人莊樹木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因傷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亦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在卷足憑,且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見對向來車開啟遠光燈,自更應小心行駛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6款訂有規定。是本件 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方向限制線 之肇事路段徒步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以小心 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道路,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 亦與有過失,惟渠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再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肇事責任,亦認:行人莊樹木夜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及劃設有方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 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卷附該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相卷第53至54頁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亦認:行人莊樹木夜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及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該會 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5734號卷第 83頁),亦同認被告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該等 鑑定未及斟酌被告行駛之肇事路段速限係時速50公里,被告
於肇事時係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約50幾公里之速度前行 ,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亦有駕車未遵 守速限規定之過失,而有疏漏,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平日職司駕車巡 邏、治安維護等勤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相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警察,猶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結果,所為實應予非 難,然審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等多次 調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在本院表示被告願意1次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等則要求710萬 元賠償金,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本院卷第53頁背面、 54頁),並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相當之 過失,暨審酌車禍發生經過、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自承:我二專畢業,沒有專長或證照,目前為派出所警員 ,月薪約6萬3千元,已婚並有1成年就讀研究所之子女,我 與父母、太太及子女同住,房子是母親的,我自己有擔任會 首,參加2個合會,但均還沒結束,就均被會腳倒債,致每 月需要幫倒債的會腳繳計5萬多元會錢,我名下財產有1部中 古車子,沒有其他財產,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