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胃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胃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邱胃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18頁)可佐,可見被 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 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 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得上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130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邱胃中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胃中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挖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二林鎮○○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阮秀梅沿二林鎮挖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應 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不當,邱胃中因 而不慎撞擊阮秀梅倒地,阮秀梅因而受有創傷性內出血致低 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阮秀梅之子陳維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胃中固不諱言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 擊被害人阮秀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死 者突然橫越馬路,伊就閃避不及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維軒指訴、證人陳金煌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及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是認定,有該會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被害人穿越 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雖屬肇事主因,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