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石錫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933號【原案號: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金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金磊因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4年9月29日 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之居 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1瓶及啤酒1杯,於同日晚間 9時許,騎乘其母石曾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因機車未開大 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 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金磊於警詢(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訊(偵卷 第33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 卷第10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 第9頁)。
(四)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0頁)。(五)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4頁、偵卷第 15頁)。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8日診字第135587號診 斷證明書、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第21 頁)。
(七)本院92年度禁字第22號被告受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本院 卷第22頁)。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2月31日 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6頁)。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核被告石金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復於前開判決宣示後之104 年4 月間,因犯2 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前開103 年度交簡字第3104 號判決所處徒刑,於104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 於104 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前開104 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判 決所處徒刑,於104 年9 月24內因病保外就醫停止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本件經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經綜合與被告所進 行之司法訪談、WAIS-III、MM SE 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 評估被告之認知功能、被告之生理因素(包括中度智能不足 、被告20歲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後造成腦傷、酒精使用疾 患)及生理因素與犯行之關聯性等事項,診斷被告雖能陳述 酒駕是非法行為,但礙於其智能表現,其並不認為犯行時被 攔查是因為酒駕的原因,其決策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著 缺失,無法正確辨識其行為違法。另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通 常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不足,更因飲酒緣故造成飲酒後 無法控制自己而酒駕。但被告犯行時,見警察攔查能配合停 車、也粗略了解不能飲酒騎車,故其並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進而得出被告犯罪「行為時」因 中度智能不足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因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總結,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2月31日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是以,
被告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因上開認知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置他人 及自身生命、財產於不顧,惡性非輕,惟斟酌其罹患有上開 精神上障礙,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個案為中度 智能障礙人士,科刑對此類人士並無正向矯正效果。針對其 酒精使用疾患應接受強制戒癮治療,合併適當之外部監控, 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降低其再犯法律之風險」(本 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自103 年起至104 年止之1 年內, 即遭查獲3 次酒後駕車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石錫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答稱:「這個孩子我已經扶養40幾年了,最近 他也已經口腔癌末期了,所以他情緒低落,不好溝通,請法 官通融。當然他的行為是不對了,如果法官認為他需要間的 話,其實對我來講也是好的事情。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上所 記載的情事。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喝酒,我也無法控制 他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原即因 中度智能障礙及酗酒習慣導致其自制能力低於一般常人而有 酒後駕車之慣行,最近更因罹病而加深此一狀況,且家屬亦 無法給予適當之引導,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 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縱令再施以刑罰,恐亦難保不無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不可預測性 ,依上開情狀,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觸犯相類犯罪 ,並收防衛公共安全之功效,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 年予以適當 治療。至被告於監護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 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