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阿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阿銀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 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陽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6號前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行人告訴人吳進忠,使 告訴人因此撞擊力道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挫傷 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眉撕裂傷及雙膝、雙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被告委由路人通報救護人員前來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李阿銀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吳進忠提出 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5年1月11日具狀表 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