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秋蘭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非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 斗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社斗路1 段95號前,原 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30 公里之速度從前車即由無照駕駛謝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超車,致被告蕭秋蘭自用小客車右後 視鏡、右後車門與謝姜機車左後視鏡、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造成謝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瘀血及下唇 撕裂傷3.0 公分、左手及右肘挫傷及擦傷、創傷後合併輕微 患部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秋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謝姜提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