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12號
CHDM,104,審交易,612,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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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永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永欽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 至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地號之統一超商內,與友人飲酒,其飲用易開罐裝啤酒2瓶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 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彰化縣大城鄉之方向行駛,欲 至大城鄉某處尋找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 化縣大城鄉三豐村臺17線62.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送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因施永欽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永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路段現場與車損情形 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道路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89毫克,而推算其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始騎車 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惟查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 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等情(參本院卷第15 、第16頁反面),而此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圖表顯示(參本院卷 第12至14頁背面,圖表於第13頁反面),飲酒後約60分鐘酒 精濃度達最高峰等情相符,足認人體於飲酒後1小時內,其 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約於1小時達於最 高峰,其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甚明。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刑事警察局之函文意旨,被告雖 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自上址出發,然自該日上 午11時20分許,飲酒結束起1個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為 遞增情形,是公訴意旨關於回溯推算其酒精濃度之論述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已婚,育有1子即將服役,其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不一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5月且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執 行紀錄;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9毫克,酒後已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並因此自摔成傷,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67,500元之 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7萬元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 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 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 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 罪科刑,然審視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過失情節,本院認如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 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 ,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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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