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7357、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昌未領有汽車駕駛照,職業為清鈴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鈴公司)工人,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運送加工櫸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 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登記郭正富(另案偵 查中)擔任負責人清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廠載運加工櫸木,沿彰化縣溪湖鎮 員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二段與忠溪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貿 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洪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員鹿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 致告訴人以該機前車頭高速大力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前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合併牙齒 缺損、左膝蓋挫傷及撕裂傷合併髕骨粉碎性骨折及皮膚部分 壞死、左側膝蓋功能永久受損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傷害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 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12月7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成立)在卷為憑,依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