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92號
CHDM,104,交簡上,9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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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2 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日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已明確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並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詳見修正理 由),且其最低法定刑必須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本件被 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 毫克,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 5毫克)甚多,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顯然大於酒精濃度呼氣值僅為每公升0.25毫克者,惟原 判決卻僅量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且亦未併科適當 之罰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判決的量刑 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㈡再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 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500元。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8毫克,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 為67,500元,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金額僅60, 000元,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非無失衡。 ㈢末依「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若輸入與本 件事實相當之條件加以查詢後,在酒測值為每公升1.0毫克 至1.49毫克之間,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1月併科罰金3.3萬 元,此有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益證原審判決之量刑有輕 重失衡之虞。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4第1項之規定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有期徒刑3月以上或原判決 刑度併科罰金之刑罰,以期公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照、同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難謂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科刑失之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並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範行政罰鍰之下限,及較諸以事實、酒精濃度相當 於本案為條件查詢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 」所列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1月併科罰金3.3萬元為低,有輕 重失衡之虞等語。惟查,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值而騎乘機車,雖對往來 人車具危險性,然審酌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且 係在民國104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飲酒完後,騎乘機車約5 分鐘之短時間,即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之情,足徵其本案所



為,所生危害相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值,而長時間駕駛汽車並肇事者而言 ,係屬輕微,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足見素行良好,而屬 初犯,應係一時失慮偶然為之,未具經常性,此由其於本院 供陳:伊不常喝酒,本案係因台北的朋友找伊,伊才過去而 有喝酒,是想要回家才騎車等語可見端倪,佐以其犯罪後, 始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於本院更表示不敢再喝酒乙節,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 告自述:伊國中畢業,有去唸高中,但沒有畢業,因為當時 經濟狀況不好,要工作,所以沒有把高中唸完,目前伊跟母 親一起住,房子是母親的,還在貸款,伊母親現無工作,是 靠伊支付房貸,伊現在做挖土機司機兼做雜務,1個月收入 約3、4萬元,貸款每個月約2萬初,目前支出就是貸款及扶 養母親。伊平常不太喝酒,那天是因為朋友來才喝。希望給 伊1次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可知被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非 高,生活及經濟狀況亦難謂良好,警方於卷附其警詢筆錄基 本資料上並記載被告家境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 所載),堪認本案被告所為,情節應屬輕微情況,並已深知 悔悟。又依檢察官上訴所附「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資料所示,檢索條件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 0毫克至1.49毫克之間者,其有期徒刑部分,平均刑度為有 期徒刑3.8個月,然最低刑度亦有高達107件科處有期徒刑2 月之情況,有該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案被告 所為既屬輕微情節,原審判決量刑時針對個案予以通盤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形,量處被告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尚難謂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違法、不當之 情。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55毫克而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裁處行政罰鍰之下限為67,500元( 於期限內繳納)。然按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雖 同屬處罰性質,前者時而於得易科罰金之情況,易使人誤認 與行政罰鍰相同均屬罰款,惟實則,前者本質上係屬國家司 法刑罰權之行使,法院乃應針對個案違反刑事不法者,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情形予以酌量科刑,縱經宣告以得易科罰金 ,然本質上仍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檢察官於執行時仍 有相當裁量權限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處分,自與後者係屬國家 行政權僅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剝奪財產權之性質 ,究有差異,不可混淆,是尚難逕以有期徒刑折算易科罰金



標準後之罰金金額,論與前開行政罰鍰之金額相比,而遽認 有期徒刑之量刑輕重失衡。原審判決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情形予以量刑科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違法 、不當之情,如前所述,本院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而無 其他加重原因之情況下,自應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 予以尊重。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凡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黃凡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碩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路崧慶開發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攔查,並測得黃凡碩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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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慶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