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816號
CHDM,104,交簡,2816,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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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 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車輛上路,更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無人受傷),顯 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且肇事後甚至逃離現場,原不可輕 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賴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 市場對面參加喜宴,飲用威士忌酒,迄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彰化縣 田尾鄉住處。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地○ 路00號建物前,不慎擦撞楊代誠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逆向行駛撞擊江柏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後逃逸,為目擊民眾 騎車尾隨並報警,於同日16時24分前某時,在田尾鄉睦宜村 地政路,為獲報到場員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 2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0.46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代誠、江柏勳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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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