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記錄,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次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賴孟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
居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達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 所,飲用橄欖酒1杯半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無汽 車駕駛執照,駕駛登記全奈達有限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居所離開,欲至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農工前搭載數名工人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前,渾身酒味,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 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達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彰化縣○○○○○○○道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照駕駛 且為第二次酒駕並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難謂尚佳,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開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 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避免被告誤認再犯同性質 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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