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金實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金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金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告訴人江錦珍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路00巷00號住處;告訴人江淑貞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 林市附近之皮革公司處及由其本人擔任宮主位於高雄市永安 區附近之「盤古宮」內,以「簡建寧」(簡美麗之偏名)之 名義為會首,虛列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會員,邀集告 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參加合會,會期自100年1 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17會(下稱系爭合 會),各會員得標順序由被告排定後,會員即按得標順序, 每月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均繳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已得標會員(即死會)則為20萬元,致不知情之合會會員告 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親自交 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所指定臺灣土地銀 行永康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簡美麗帳戶,被告並以此方法而詐得各次合會會款。嗣於 100年12月10日告訴人江錦珍應得標時,被告即向告訴人江 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宣布倒會,且拒不賠償活會會員 之損失,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之指述;㈡證 人簡美麗、黃郭英華、莊智清之證述;㈢互助會會單;及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 書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曾向告訴人江錦珍、 江淑貞收取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系爭合會係由簡美麗所召集,伊並非系爭合會會首,伊 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會款後亦交予簡美麗,其他會 員亦有直接將會款匯至簡美麗所使用帳戶,伊不認識附表所 示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人,並無以虛列渠等名義方式對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載為簡建寧,合會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 至101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17會,會員並未實際投標而係 依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順序依序得標,未得標(即活會)會 員每月應繳納會款16萬元,已得標(即死會)會員則為20萬 元;被告曾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數期會款,告訴人 李寶村則依被告所知會而將會款匯存至簡美麗名下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帳戶;系爭合會於100年12月10日即告訴人江錦珍 應得標時,即因倒會無法繼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他字第92號卷第245頁背面,他字第937號卷第16 至17、32頁背面,偵字第354號卷第24至25、31至32、34至 35頁,偵字第5026號卷第108頁背面、109頁,南檢交查字第 87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至215、217 至241頁),復有系爭合會會單、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他字第92號卷第54、185、186、188、190 、191、193至195、197至199頁,偵字第354號卷第50至54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稱系爭合會非由其所 召集、其確無以虛列會員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是本 案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合會會首是否確為被告?附表編號 2、3、5、6所示合會會員「聰傑」、「陳甫明」、「蔡佳真 」是否為被告虛列?被告是否以虛列上開人頭會員方式,對 合會會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系爭合會會首部分:
⒈查,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記載為「簡建寧」、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該電話門號原申請用戶為「洪慧先」、嗣後用 戶名稱變更為「王柏文」、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則均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3樓之3」,此有系爭合會會單及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他字第92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 141頁)。而「簡建寧」為「簡美麗」自幼所使用之偏名, 「洪慧先」則係「簡美麗」之姪女,「簡美麗」並以「慧仙 」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即附表編號4),王柏文則為「簡美 麗」之友人,系爭合會會單係由王柏文所書寫,且上載會首 聯絡電話確由「簡美麗」本人所使用、該電話帳單寄送地址 確為「簡美麗」現居所等情,業經證人簡美麗與王柏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266、276 、278、285、291頁),並有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簡美麗居所 位址可憑(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是由「系爭合會會單 」所示客觀資訊以觀,均在在顯示系爭合會與「簡美麗」難 脫干係,而未顯示與被告相涉,故能否逕認被告確為系爭合 會會首,即屬有疑。
⒉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雖均稱系爭合會係由被告出 面召集、被告為會首、並負責編排會員得標順序等語(偵字 第354號卷第24、32頁,南檢交查字第875號卷第4頁背面至5 頁)。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這個合會是被 找其參加的,其有詢問被告為何會首並非伊,被告即向其表 示不要怕,看她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223頁背 面、22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
:被告說她都會負責、都針對她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 6頁背面、188頁背面、195頁背面),經再詢以系爭合會會 首究為何人,證人江淑貞則係證稱:「(問:她有無跟妳說 她是會首?)她說『不用怕,錢是我收的,就是我負責』、 (問:她有無跟妳說她是會首?)她說『不用管那麼多,我 跟妳收錢就是我負責,不用怕』。」等語(本院卷一第212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認知會 首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81頁),然經詢以系爭合 會會單會首載為簡建寧一情,其則證稱:被告說是伊在處理 的,要我針對伊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181頁) ,甚又改稱:被告拿會單來時,其有看到會首是簡建寧,其 雖然知道會首是簡建寧,但是被告說都是伊在經手,要其針 對被告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細繹告訴人等 上揭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渠等表示就系爭合會事 宜針對被告即可、被告會負責處理,並非被告向渠等表示伊 確為會首乙情,是由上揭告訴人等所證述內容亦不能令本院 形成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確信。而上揭告訴人等均係由被 告邀集入會乙情既為告訴人等及被告所均不爭執,則被告身 為邀集者之角色,則其曾向告訴人等表示:針對伊就好、伊 會負責、甚或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後再轉交會首等情,即 無任何背離社會常情之處,亦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⑵況且,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人黃郭英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迭證稱: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被告於邀其參加系爭合 會時,即有告知因簡建寧之前所召集的合會已經結束,欲再 行招攬,問其是否要再參加,其加入報名後曾撥打合會單上 載電話0000000000予簡建寧,簡建寧有提及系爭合會確為其 所召集,雙方於電話中尚有談及投資、會款事宜,其有時亦 會將會款匯到簡美麗帳戶等語(偵字第354號卷第89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242、251、259頁);同為系爭合 會會員之證人莊智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其簡 建寧在招攬合會,並詢問其是否要參加,系爭合會會首就是 簡建寧,其亦有將系爭合會會款匯至簡美麗帳戶,而有時候 被告會幫其墊付會款,亦有明確告知其已將會款代繳予會首 簡建寧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160、173頁);證人 江秀雪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系爭合會有一半會份,系 爭合會是簡建寧招攬的,其不認為被告是會首,被告是負責 向其等招攬合會,被告說會首是簡建寧就是簡建寧,其等很 早就有聽過簡建寧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38、141 頁);證人陳佩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其雖未出
名,惟有參加半會,被告有說系爭合會是簡建寧招攬的,會 首是簡建寧,被告並告知其將會款匯至簡美麗帳戶等語(本 院卷二第148、149、151、158頁)。由上開未提出刑事告訴 之合會會員即均一致證稱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並非被 告」以觀,益徵告訴人等前所指證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乙情 ,容有渲染或誇大之可能。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本院 審理時一度直承:渠等於倒會後,求償無門,沒辦法就只好 告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益可明之,顯見告訴人江 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所為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證述,尚 難全盤盡信。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證稱 :不認識簡建寧、以為簡建寧是男的等語(偵字第354號卷 第32頁,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詢以是否未 曾見過簡建寧,證人江錦珍先稱:其曾有在被告請客場合看 過簡建寧、有點頭但沒有講話,當時其就已經知道該人即為 簡建寧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後又稱:其在倒會 之前即有聽過簡建寧,被告有跟渠等介紹,並告知其所匯款 即係匯予簡建寧,簡建寧是女的等語,並當庭辨認證人簡美 麗即為簡建寧(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其前後所證關於 究否認識簡建寧一節即有齟齬;又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雖亦 證稱:其不認識簡建寧或簡美麗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背 面、195頁背面),然此與證人黃郭英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江淑貞跟江錦珍均認識簡建寧,其有見過渠等在盤古宮見 面談話等情(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252頁背面)亦有未合 ,顯見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所證關於渠等均不認識簡建寧 一節,實有可疑之處,要難採信。
⑷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 :渠等有主動跟被告表示希望系爭合會得標排序要排在後面 ,因為排在後面才不會賠錢,系爭合會利息不錯,參加合會 主要是想要保守的賺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00、201、208 、210、220頁背面、221、223頁),顯然上揭告訴人均係基 於賺取利息之考量而參加系爭合會、且皆有要求將渠等得標 排序置於較後順位,由此以觀,更難認被告有何詐瞞告訴人 入會、或故意將告訴人得標排序在劣後順位而圖謀詐取會款 之情事存在。
⒊況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實際會首而僅係虛列簡建寧為名義人 ,則其理應極力隱瞞簡建寧相關資訊,以免遭會員查證而東 窗事發,則其為何還特地於系爭合會會單之首即記載簡建寧 (即簡美麗)之手機號碼以供會員查詢確認?而觀此於會單 記載簡建寧所使用電話情事,反洽與被告所辯稱:系爭合會
確由簡建寧所召集、實際會首即為簡建寧等情相符。再觀該 「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25日」即告停用乙情( 本院卷一第14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參照),恰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錦珍所證:系爭合會於「100年11月23、24日倒會」 期日相近(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再參酌證人黃郭英華 證稱其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再撥打上開門號予簡建寧即撥打不 通等情(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核與社會一般常情於倒 會後,會首即告失聯以躲避會員追索之情節相符。又,一般 而言,會單以由會首所製作為常情,而系爭合會會單係由「 簡美麗」之友人王柏文所寫,此經證人簡美麗、王柏文證述 在卷,已如前述,若被告果為系爭合會會首,其究竟有何不 能親自或由自己至親家屬製作會單之事由?其為何要委由其 友人簡美麗、並再輾轉由簡美麗友人王柏文製作系爭合會會 單?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反而種種稽證均將系爭合會會 首指向為簡美麗無訛。
⒋再觀系爭合會會員編號7、9之黃郭英華、編號11之莊智清( 會單載為莊志清)、編號13、16之李寶村(以其女兒林宜秀 名義參加)、甚或以被告名義參加編號11半會之陳佩伶均有 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且均匯存至「簡 美麗」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經證人李寶村、黃郭英華、莊智清、陳佩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249、264頁,本院卷 二第151、160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他字第92號卷第185、186、188、190、191、 193至195、197至199頁,他字第937號卷第5至9頁)。而就 前揭「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使用者究為何人」一節,迭經 證人簡美麗於偵訊時證述:「(問: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美麗,是你帳戶?)是」、「(問 :真正使用人是誰?)是我」等語(偵字第5026號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土地銀行的帳戶確實都是 妳在使用的?在本件合會倒會之前,帳戶是否都是妳在使用 的?)對,都是我在使用的......」、「(問:臺灣土地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這個帳戶,是否為妳在 使用的?)對,我在使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74頁背面、284頁背面),可知上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確為「簡美麗」本人所有及實際使用無訛。則若被告為系爭 合會會首,其為何要讓會員將應繳會款匯至其無法實際使用 之簡美麗帳戶?甚且,系爭合會扣除附表編號2、3、5、6所 示爭議會員與簡美麗及被告後,僅餘黃郭英華、莊智清、江
錦珍、江淑貞及李寶村等5名會員,若被告果為系爭合會會 首,其有何理由容任其中達過半數之3名會員均將會款匯至 簡美麗所使用之帳戶?此顯與會首所應收受會款之常情不合 。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及李寶村雖均證稱被告曾向渠等 告知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為被告使用等節(本院卷一第16 3、168、172頁),惟此部分與證人簡美麗歷次所證該帳戶 確由其本人所使用之情不合,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⒌況且,證人江錦珍、江淑貞、黃郭英華、莊智清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渠等係由「被告」親自或電話告知系爭合會倒會 事宜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91、192、226頁背面、244頁, 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惟若被告果為虛列名義會員圖謀 詐欺取財之人,則其於倒會後,理應火速捲款潛逃,豈有主 動告知會員倒會之理?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確證稱被告斯時係表示:「她就說『被』倒了」、「她『 被人家』倒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證人莊智 清亦證稱:被告說簡建寧倒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 ),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合會為簡美麗所召集、其亦係遭簡美 麗倒會騙錢等情,尚非全屬無稽。再者,前開土地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經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主動報警而在同年月29日成 為警示帳戶一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他字 第92號卷第199頁),則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甚更實 際使用該帳戶,且以該帳戶收受會員所繳會款,則被告豈有 報警將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致為無法交易使用之理? ⒍況若證人簡美麗所證稱:係因其積欠被告金錢而應被告要求 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本意即在取得合會金以償還其所積 欠被告債務等情屬實,則證人簡美麗於100年1月10日取得各 會員給付之首期會款,並將該等款項償還被告後,其所稱擔 任系爭合會會首之目的即已完成,則若非其確為會首,其為 何還需提供其個人所實際使用之銀行帳戶供會員繳付後續會 款?且依證人簡美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積欠被告金額高 達1700、1800萬元之譜(本院卷一第289頁),應堪認其需 錢孔急,則若系爭合會會首確係被告,被告豈會容令會員將 會款匯至簡美麗所用帳戶?被告將如何確保簡美麗會從中取 款交付於被告?豈非徒生遭簡美麗私自使用之風險?諒至愚 之人亦不致如此!況且,被告尚有其子女林映蓮、林敬寧帳 戶可資使用(他字第92號卷第245頁),何需多此一舉,使 用其無法實際掌握之債務人之簡美麗帳戶?明顯悖於經驗法 則而無足信。至證人簡美麗雖稱其於收受各會員會款後,均 有提領或匯款予被告等節(他字第92號卷第244頁背面,偵 字第5026號卷99頁,本院卷一第283頁),然卷內查無與其
所述相應提領、匯存款項資料;且觀證人簡美麗於偵訊時所 證稱:其應繳系爭合會編號1、4簡建寧、慧仙共計40萬元會 款予被告,若其繳不出來,其就會開1張100萬或200萬元之 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扣除其中40萬元會款及其積欠被 告借款之利息後,會再將所餘款項匯款或現金方式返還予其 等語(偵字第5026號卷第99頁),姑不論其上揭所證並無客 觀事證為憑,已難採信,況若其無法繳付40萬元會款,何不 開立40萬元票據予被告收執即可?為何要先開立高達1、2百 萬元數額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經計算後,將所餘金額返 還予其,如此舉措豈非畫蛇添足?亦與常理不合,均難遽信 。
⒎又證人簡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是因其積欠被告 借款而應被告要求擔任會首、會員得標順序為被告所排等語 (本院卷一第267、279頁),惟查,系爭合會會首應非被告 ,而應係簡美麗(即簡建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簡美麗身為系爭合會最重要之關係人,且系爭合會亦已倒會 、被害人眾多、應賠付金額龐大,自不能排除簡美麗因恐其 被追索相關民刑事責任,推諉卸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故其所證前詞,均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王柏 文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系爭合會會單係由被告叫其撰寫 、會員得標順序係被告所告知等情(本院卷一第291頁)。 然觀諸證人簡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使用上開門號電 話費用係由王柏文所繳納,其曾將所使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帳戶之存簿與印章交予王柏文,並曾委請王柏文代為匯付黃 郭華英得標合會金等情(本院卷一第285、287頁背面、288 頁);及證人王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簡美麗不方便出 名,遂由其申請電話門號由簡美麗使用、其與證人簡美麗有 於本院審理庭前互相聯繫到庭時間等情(本院卷一第290頁 背面、291、292頁),顯見證人王柏文與簡美麗關係相當密 切,則證人王柏文上開證述,既與證人黃郭英華、莊智清、 江秀雪、陳佩伶所證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一節不合,即不 能排除係為維護簡美麗所為證詞,自無從僅憑此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⒏綜合上揭合會會員證述、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相關資訊、 會單製作者、收受合會會款帳戶及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歷程 等情以觀,實難憑認系爭合會會首確為被告,甚至均直指系 爭合會會首應為簡美麗一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應簡美麗之 請,協助邀集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參加合會 等語,應非子虛。
㈢關於被告是否以虛列「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
人頭會員方式,對會員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及李寶村固均指稱附表編號2、3、5 、6所示「聰傑」、「陳甫明」、「蔡佳真」係由被告所邀 集等語(偵字354號卷第24頁背面)等語。惟查: ⑴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 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或告訴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 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104年度臺上字 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證稱:渠等不曉得被告是否會以假的會員來騙錢等語 (他字第937號卷第17頁)。證人江錦珍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證稱:其不認識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語(本院卷一第22 6頁背面);證人江淑貞亦係證稱:聰傑、陳甫明、蔡佳真 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211頁背面、212頁 ),均未明確指證上揭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人係由被告 所邀集或虛列等情;而告訴人李寶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員都是被告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惟其同時亦 證稱:係因被告有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會款,其認 為系爭合會都是被告在接洽,才認為會員均係被告找的,其 未曾向被告詢問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究為何人等語(本院 卷一第169頁背面、179頁)。然被告負責與部分會員聯繫接 洽會款事宜,與被告有無虛列「聰傑」、「陳甫明」、「蔡 佳真」為人頭會員而為詐欺取財情事,尚屬二事,自不能僅 憑上揭告訴人所證即逕認被告確有虛構人頭會員圖謀不法取
財情事,而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⒉關於附表編號2「聰傑」部分:
⑴查,「簡美麗」涉嫌與「王柏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偽造發票人為「陳聰傑」之本票,並持該等偽造本 票向被告借款而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 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4、115、116號追加起訴書存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且上揭發票人為「陳聰傑」之 本票4紙其上所載發票人地址欄字跡,經鑑定結果認與「王 柏文」筆跡相符,且王柏文就其或簡美麗並未持上揭本票向 被告借款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節錄影 本在卷可憑(臺南地檢偵續字第114號卷第329至331、336至 338頁),顯見「陳聰傑」應為簡美麗、王柏文所使用之名 義人無訛。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先以前開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查詢後發現該等本票上 載發票人「陳聰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第三人,而予以駁回 聲請等情,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4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民事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南院司票字第 584號影卷第1至5、7頁背面、8、9頁背面至10頁),益徵「 聰傑」應非被告所刻意虛捏名義甚明,否則被告既明知「陳 聰傑」本無其人,其何需持以「陳聰傑」名義為發票人之本 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與常情不合。 ⑵其次,依證人江秀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另行擔任會首 召集合會,會期自100年10月22日起,該合會運作模式為投 標後按照標金高低排序,100年11月22日係由會員「聰傑」 得標,因「聰傑」投標金額為17,000元,故其他活會會員僅 應支付183,000元會款支票而由其蒐集後交予「聰傑」,他 字第92號卷第256頁所示183,000元即為活會會員所繳付而應 由「聰傑」取得之會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142、 143頁)。而觀諸上開應由「聰傑」得標取得之會款支票, 係由署名「顏秀玉」之人提示兌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示人電話則載為「0000000000」,就上揭兌現帳 戶部分,業經「簡美麗」於另案偵訊時自陳該「顏秀玉」名 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實際使用,且該門號 「0000000000」為「王柏文」所使用電話等情,此有顏秀玉 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1417、1418、143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憑(他字第92號卷第209、210、264至270頁 ,偵字第5026號卷第23至76頁),由上開應由同名為「聰傑 」之人所取得之會款,竟是兌現存入「簡美麗」所使用之帳 戶乙節以觀,更堪信所謂「聰傑」之人應與簡美麗、王柏文 難脫干係。而被告辯稱其就該合會自會首江秀雪處取得屬於 「聰傑」等人會份會款支票後,即將全數支票交給「簡美麗 」等情(他字第92號卷第35頁背面),確屬有據。再由上開 支票兌現日(100年11月22日)後,簡美麗即失去聯絡、系 爭合會宣告倒會等情觀之,益可證該「聰傑」之人確係與簡 美麗高度相關,而非被告虛列用以詐取會款之人。 ⑶況且,證人黃郭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參與會首為「 陳聰傑」之合會,其所稱「陳聰傑」即為系爭合會會單上編 號第2號之「聰傑」,但其不認識、亦未曾看過陳聰傑,其 依該會單所載電話撥打過去都是「簡建寧」接聽、該電話「 就是簡建寧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顯見以「 陳聰傑」為會首之合會,實際負責聯繫之人為簡建寧(即簡 美麗);再佐以證人黃郭英華於同日庭訊所證稱:就其所參 與會首為「陳聰傑」之合會,「簡建寧」或「王柏文」曾與 其聯繫後匯款合會金予其等情(本院卷一第254頁),此亦 與卷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378號卷第9、10頁) 顯示王柏文曾於100年7月13日及100年9月16日先後匯款264 萬元、120萬元至黃郭英華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等情互核相符,堪以信實。則就會首署名為「 陳聰傑」之合會,是由簡美麗、王柏文負責聯繫及交付合會 金事宜此等會首應負責事項以觀,更足認「陳聰傑」與簡美 麗關係密切,或係簡美麗所使用之人頭無訛,實難認其人為 被告所虛列之會員。
⒊關於附表編號3、5「陳甫明」部分:
⑴查,證人簡美麗針對其是否認識「陳甫明」一節,於101年8 月23日偵訊程序先稱:「(問:是否認識『陳甫明』?)不 認識」等語(他字第92號卷第244頁背面);後於同日偵訊 時旋改稱:「(問:國明是『陳甫明』?)不是。陳甫明是 之前欠我錢的人」等語(他字第92號卷一第245頁背面), 前後即為不同陳述,則若「陳甫明」確為被告所虛構之人, 自與其無涉,其何須為前後不同之陳述?再證人簡美麗於本 院審理時詢以究竟認識陳甫明與否,竟是覆以:「陳甫明就 是沒有繳會款,他錢收去之後他就都沒有繳,林王金實也知 道,之前林王金實叫他匯到我的簡美麗的帳戶裡面,聽林王 金實的朋友還是林王金實自己說的,說陳甫明因為欠她很多 錢,這是我知道的,會首雖然是她叫我當,但是會員的錢都
是她去收的,這些錢都是拿去還給林王金實」等語,全未針 對問題正面回答,反見顧左右而言他、閃爍其詞之情,更屬 可疑。
⑵又本院依被告所稱陳甫明年齡資訊、高雄縣永安鄉盤古宮管 理委員會名冊顯示管理委員有「陳甫銘」之名,再審酌被告 及本案重要證人簡美麗所在臺南、高雄之地緣關係等資訊, 並就相關戶役政資料為查詢後,應可認定系爭合會所載「陳 甫明」即為「陳甫銘」之人,而該人現經臺南地檢署通緝中 (他字第92號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7、208至211頁 )。而依卷附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185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示(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該名「陳甫銘」男子曾 與「顏秀玉」於同賭場出入而共同遭警查獲,是即不能排除 陳甫銘與顏秀玉相識之情,而「顏秀玉」恰為提供帳戶予簡 美麗、王柏文匯款所用之人,已如前述(參本院卷一第49頁 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17、1418、1432、143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則與「陳甫銘」較為親近或可得使用 「陳甫銘」名義之人,應屬「簡美麗」較為可能,則被告辯 稱陳甫銘係簡美麗帶來盤古宮幫忙蓋廟、方將陳甫銘列為盤 古宮管理委員、其與陳甫銘並不相識等語,應非全屬子虛。 ⑶況依證人江秀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另行擔任會首召集 合會,會期自100年10月22日起,合會會單如他字第92號卷 第15頁所示;而就該合會單原所載編號2「聰吉」、編號3「 國明」部分,被告曾向其表示「聰吉」應改為「聰傑」、「 國明」應改為「甫明」,遂由其以手寫更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134頁背面、135頁)。衡諸常情,果若「聰傑」或「陳甫 明」確為被告所虛列而欲用以詐欺他人,則其理應極力隱瞞 該等人正確名姓,以免他人交互比對而查悉其犯行,豈有特 意將另會且原已誤載為他名之姓名資料刻意更正之理?益徵 系爭合會會員編號2之「聰傑」及編號3、5之「陳甫明」應 非被告所虛列甚明。
⒋關於附表編號6「蔡佳真」部分:
查,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指 證「蔡佳真」確係由被告故意「虛列」一節,甚至直言:渠 等未向被告詢問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179頁);而 證人簡美麗雖有證稱該會員為被告所找等語(偵字第5026號 卷第53頁),然簡美麗與系爭合會高度利害相關,其證詞可 信度自是甚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顯示該會員為被告所虛 列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會員為被告所列供 本案合會詐欺所用。
⒌綜上以觀,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會員「聰傑」、「陳
甫明」及「蔡佳真」,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虛列或虛構為 人頭會員情事,自無以認定被告有以該等人頭名義為合會詐 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合會由簡美麗所召集、其並未虛列 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為詐欺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嫌,是檢察 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