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鄒世東即國堯機構負責人
被 告 馬英九
吳敦義
楊志良
義大醫院
于尚文
王世瑋
陳建勳
高醫
林蔚如
李智雄
黃富鼎
榮總
李道輿
長庚
長庚住院醫師
屏基
蔡朝仁
蔡朝義
林尉
黃聖榮
吳榮州
屏基急診室醫師
寶健
寶健急診室醫師
國仁
國親醫院
鐘瑞璋
迦樂醫院
迦樂醫院醫師
署屏
李俊源
莊耀森
粉味
大塊媚
施清家
郭益卉
陳建宏
陳茂樹
謝枝榮
顏千惠
高樹同慶大醫院
蘇世昌
陳建綜
金融
蔡宏圖
陳瑞蓮
新南巡守隊
本村親屬會議職員
國內外之有聲音之人員
上列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4 、5 款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表 明欲起訴之被告為何,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高樹郵局原告簽收資料附卷可稽。原 告雖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補正記載上列被告 ,惟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資料,且 仍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其不服被告何處分或欲請求被 告作成何處分等之陳述,致本件訴訟標的仍不明確,且從原 告記載之聲明,亦無法得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之事 為何,是原告上開補正書狀關於本件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仍不明,致本院仍無從認定本 件訴訟標的、訴訟類型及應適用之程序為何,亦無從認定本 件被告是否適格,其起訴程式於法仍有未合,而查原告除上 開行政訴訟聲請狀外,迄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其補 正事項不完全,而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