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號
PTDV,105,訴,8,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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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憲彰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洪所鐘孔火德張壽等3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
次,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5 萬
7000元(27000 ×9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354元,扣除已繳費用
4410元,尚應補繳2 萬9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全部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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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