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曾智弘
被 告 賴字鋅即賴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464 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00 元, 並已於同年月15日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紀錄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