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0號
PTDV,105,補,5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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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蘇慶宗 
被   告 孫土水 
      洪田一 
      洪坤璿 
      周秋蓮 
      趙翠玉 
      蘇秀山 
      蘇秀利 
      莊榮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8,512元【計算式:(東港鎮
  ○○○○段0 地號:土地面積1056.57 ㎡公告土地現值2,
  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348,66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東港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8029.3
  9 ㎡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2,649,6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東港鎮○○○○段
  00地號:土地面積6348.64 ㎡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2,095,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東港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943.78㎡公
  告土地現值2,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6,251,
  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東港鎮○○○○段00地號:
  土地面積1495.90 ㎡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原告權
  利範圍20分之3 =493,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838
  ,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19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25,453元外,尚應補繳90,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提出屏東縣東港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
  名、住址)。
 ㈡請提出上列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
  告中有已死亡者,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提出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周圍道路標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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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