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蘇慶宗
被 告 孫土水
洪田一
洪坤璿
周秋蓮
趙翠玉
蘇秀山
蘇秀利
莊榮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8,512元【計算式:(東港鎮
○○○○段0 地號:土地面積1056.57 ㎡公告土地現值2,
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348,66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東港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8029.3
9 ㎡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2,649,6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東港鎮○○○○段
00地號:土地面積6348.64 ㎡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2,095,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東港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943.78㎡公
告土地現值2,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3 =6,251,
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東港鎮○○○○段00地號:
土地面積1495.90 ㎡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原告權
利範圍20分之3 =493,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838
,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19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25,453元外,尚應補繳90,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提出屏東縣東港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
名、住址)。
㈡請提出上列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
告中有已死亡者,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提出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周圍道路標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