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賴連祥
賴財興
賴木金
賴貴喜
賴貴耀
賴正義
賴順良
賴傳順
賴傳喜
賴繼賢
賴惠雯
賴瑞盛
賴泉隆
賴泉昌
賴森松
賴鎮鄉
王炎南
賴潘連妹
賴文彬
賴啟揚
賴吉清
賴和春
賴己春
賴榮春
賴超烈
賴永茂
賴敬孟
賴惠玲
賴進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喜、賴振信、賴信和、賴秀芹間關於租佃爭
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
(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等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
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命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表明上
揭規定之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
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
經由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相關卷證中,僅提出耕地租賃契約
,然未提出前開租約每期租金總額為何(如租金單、租金繳
納收據等),令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
提出前開耕地租約中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到
院。
三、提出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段29、75、76、77、80、84、120 、
122 、123 、125 地號等10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地號
全部共有人),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提出被告林新喜、賴振信、賴信和、賴秀芹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