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固應繳納程序費 用,惟伊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並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憑,惟該等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及判例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