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2號
PCDM,105,易,22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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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倫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丁陳雪玉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陳雪玉無罪。
事 實
一、蔡宇倫係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OOOOOO」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 晚間8 時30分許,在社區1 樓大廳召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會議,討論是否開放該社區起造建商OO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事宜。蔡宇 倫因於會議中旁聽並多次表達反對意見,遂與本案社區管委 會安全委員丁OO發生言語衝突,詎蔡宇倫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走向丁OO所在處,並以左手徒手向丁OO之臉部出拳 毆打,致丁OO受有右眼挫傷併右眼角膜破皮及眼瞼擦傷及 瘀青之傷害。嗣經在場人士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丁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改制前)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宇倫及其 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院卷一第83-84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五第135-157 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證人丁OO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並未經本院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蔡宇倫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訊據被告蔡宇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丁O O揮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我 是連續被丁OO丁陳雪玉2 人攻擊,因而趴在桌上,在我 尚未起身時丁OO又往我這邊過來,我情急之下才對衝過來 的人用左手揮出那一拳,但我不是要傷害丁OO,只是不小 心使他受傷云云(院卷五第153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OO於警詢中先後證稱:當時蔡宇倫一直干 擾會議進行,之後會議開不下去,主委裁定會議結束之後, 蔡宇倫就衝了上來,有遭現場的保全制止,我就往後退,後 來保全制止不住他,他衝到我面前用左手對我的右眼揮拳攻 擊,造成我當場眼鏡破裂,且眼鏡的碎片插入眼角膜,造成 我眼角膜破皮以及眼睛周圍瘀青(偵卷第4 頁);當時會議 開不下去,主委裁定會議結束,蔡宇倫先直呼我跟主委鄒O O的名字,接著就從旁聽席起來放下左手的柺杖,扶著會議 桌的桌沿往我的方向移動,有遭現場的保全制止,我就往後 退,…後來保全制止不住他,雖然我前面有兩個保全在保護 我,但是他趁著他們兩個中間的空隙,到我面前用左手對我 的右眼揮拳攻擊,造成我當場眼鏡破裂鏡架也壞掉了,且眼 鏡的碎片插入眼角膜,造成我眼角膜破皮以及眼睛周圍瘀青 等語(偵卷第20頁),均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蔡宇倫毆打 之過程加以證述明確。又證人丁OO於審理中就此並證稱: 蔡宇倫當天聽到散會之後,就用右手撐著柺杖、左手扶著桌 椅一路向前要打我,我則是被兩個保全面對著我擋住,並且 因蔡宇倫是殘障人士故保全還對我說「丁委員,你絕對不可 以出手,出手你就輸了」,但因為保全是背對著蔡宇倫,所 以蔡宇倫就用左手出拳往我的眼睛、頭部的部分打,被打了 之後我的眼鏡就破掉,鏡片的碎片刮到我的眼角膜等語(院 卷一第140-142 頁),經核亦與其於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互核一致,是證人丁OO所述,本難遽認有何顯不可信之瑕 疵可指。
㈡且查,關於證人丁OO上開證稱其遭被告蔡宇倫刻意出拳毆 打乙節,經核均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⒈證人即當時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鄒OO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先後證稱:當時蔡宇倫站起來往丁OO走過去,丁OO



一直往後退退到牆壁,現場的安管有試圖阻止蔡宇倫前進, 但蔡宇倫叫安管不要碰他,因為他是殘障人士拿有柺杖,安 管聽到之後就退開,接著蔡宇倫左手出拳往丁OO的右眼一 拳打下去,丁OO當場眼鏡破裂且流血(偵卷第8 頁);會 議結束時蔡宇倫要走向前,要打丁OO的樣子,大家要阻止 蔡宇倫,但蔡宇倫說不要碰他,所以一群人圍住丁OO怕他 被打,丁OO一直退到牆壁,但頭有探出來,所以被蔡宇倫 用左手一拳揮下去打在眼鏡上(偵卷第127 頁);當時蔡宇 倫站起來,丁OO則一直退到我的旁邊來,當時我看到物業 公司的人一直圍著丁OO,怕他跟蔡宇倫打起來,物業公司 的人好像也有要去阻止蔡宇倫,但蔡宇倫說不要碰他,物業 公司的人就不敢碰他,用手護著丁OO,過程中我有稍微瞄 到蔡宇倫揮左手、揮了一拳,揮過去之後我就看到丁OO眼 睛流血,之後我去察看發現丁OO的眼鏡破了、血是從右眼 流下來等語(院卷三第48、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雪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宇倫干擾會 議進行,宣布散會之後,我看到蔡宇倫旁聽席上前要去攻 擊丁OO,我想前去制止,但被鄒OO攔下來,過程中就看 到蔡宇倫用左手攻擊丁士陶右眼,一拳就把他的鏡片打破造 成眼睛受傷了等語(偵卷第22頁)。
⒊證人即同為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之劉OO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稱:當時宣布散會,蔡宇倫是重度殘障,一定要兩支柺杖才 能走路,但當時他丟掉一支柺杖,用一隻手拿柺杖、另一隻 手扶桌子往前走,…蔡宇倫出拳打丁OO,眼鏡破掉,我有 看到丁OO的眼瞼部分出血(偵卷第137 頁);我有看到是 蔡宇倫出了一拳,然後跌坐在地,也有看到丁OO的眼鏡碎 片掉在地上、並且看到血從眼皮滴下來等語(院卷一第136 、137 頁)。
⒋是以,證人丁OO前揭所述遭被告蔡宇倫出拳毆打之過程, 更非無據。
㈢甚且,被告蔡宇倫於警詢中更曾一度供稱:當時我跟丁OO 中間有保全人員擋著,在推擠當中我快要跌倒的時候,因為 身體向後仰所以有揮出一拳,打中哪裡我不清楚等語(偵卷 第6 頁),而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如前揭相關證人所述「其 於與丁OO間相隔保全人員之時『揮拳』」之行為,且卷內 復有證人丁OO所提出之傷勢包紮情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04 年8 月2 日本案社區管委會開會通知、證 人丁OO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04 年8 月2 日本案社 區管委會出席簽到表、證人丁OO之眼鏡毀損情形照片等可 佐(偵卷第11-12 、33-34 、51-59 、60、63-64 頁),應



認被告蔡宇倫本案所涉毆打證人丁OO之傷害事實,已堪認 定。
㈣至於被告蔡宇倫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宇倫就自身行 為之描述,雖於前揭初次警詢中自承係「揮拳」,然其後則 陸續改以「推擠」(偵卷第18頁)、「覺得將遭丁OO攻擊 故舉起左手自我防衛,不知是否因而碰到丁OO的眼鏡」( 偵卷第48頁)、「丁OO衝過來,我用手舉起來抵擋可能有 碰到他」(院卷一第39頁)、「看到有幾個人要往我這邊靠 ,所以就將手舉起來」(院卷三第151 、155 、159 頁)等 方式加以描述,除關於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前後所述不一 (究係「將遭丁OO攻擊」、或僅係「有幾個人往我這邊靠 」),而顯難主張正當防衛以外,復見其陸續將自身行為之 攻擊性漸次淡化之情形。而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始 供稱:「(…你那時候並不是說擋,而是說你有揮拳,為何 今天你把這個動作修正是在擋?)當初揮跟那個意思應該是 一樣的。(你覺得揮一拳和擋是一樣的意思?你現在的意思 是否如此?)我那時候的意思就是要抵擋的意思。(當時你 跟警察是說揮拳,還是說你出手擋?)我揮拳來…我如果說 要攻擊人會往前倒。(要與你確定當時是怎麼跟警察講的? 是說你揮拳,還是說你出手擋?)那時候是這樣子寫是沒有 錯啦。(所以你當時確實是說自己揮拳?當時你沒有說是用 擋?)對。」等語(院卷三第160-161 頁),更見其起先雖 有意以「誤述」之方向加以搪塞,然最終仍僅能坦承於初次 警詢時確係以「揮拳」來描述自身行為,依此,已見其確有 隱瞞自身行為攻擊性之動機,則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況且,被告蔡宇倫既為重度肢障人士,平時需雙手執柺杖 行走,則於案發當時其既以右手執柺杖、左手扶桌,衡諸常 理而言,在此等情形下若再失去平衡,本應反射性地以左手 試圖撐地、或找尋可供抓握之處以避免倒地,殊難想像有何 在失去平衡之情形下反而試圖攻擊他人之可能。是被告蔡宇 倫上開於初次警詢中所稱「在推擠當中我快要跌倒的時候, 因為身體向後仰所以有揮出一拳」等語之「案發過程」,顯 難採信,而應以前揭證人劉OO所述被告蔡宇倫係「先出拳 後因而跌坐在地」乙節,始堪認較可能與事實相符。依此, 被告蔡宇倫顯係刻意出拳毆打證人丁OO甚明,其辯稱為過 失致證人丁OO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宇倫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 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認被告蔡宇倫本案所為係造成重傷害



之結果(院卷五第155 頁),惟查,證人丁OO本案所受之 傷勢,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認「根據丁OO先生 於106 年5 月15日鑑定及病歷紀錄,檢查比對右眼視力由一 般正常之0.8 至1.0 視力,右眼降至0.6 視力,右眼之角膜 遺留疤痕,影響透光度。右眼角膜疤痕為不可逆轉之永久性 傷害,並影響眼睛機能,易造成眩光及夜間開車視力減損, 符合『減損』一目之視能」等語(院卷三第200-209 頁), 是其僅謂「減損」,用語上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指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程度本已有所 區別,所謂「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亦與重傷害之判斷並無 直接關連,是證人丁士陶之右眼經矯正後單眼既仍得有0.6 之視力,應認對於一般之日常生活尚不足以產生巨大之影響 ,故檢察官此部所指,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蔡宇倫與證人丁OO原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本 應相互尊重,共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然被告蔡宇倫卻捨 此不為,反於阻礙社區會議進行後更進而出手毆打證人丁O O,其結果並使證人丁OO之視力受有不可逆之減損,又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刻意為 不實供述意圖淡化自身行為之攻擊性,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所為實屬未該,自不應輕縱,另斟酌 被告蔡宇倫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會議中發言乃為社區安全著 想,依本案社區相關規章停車位不得出租,惟查,依其所提 出之本案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住戶規約第4 條本即 分別載明「本停車場之車位專供本OO社區及部分OO、O O(B1層)車輛停車使用,不得用於其他用途。若有外租車 位情形發生時,仍屬車輛停車使用之空間,亦不得用作其他 用途」、「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認知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 賣標的之停車位標示,僅得出售於本社區(按即本案之OO OOOO社區)或『OOOOOO社區』及『OOOOOO 社區』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社區內房地所有權內一併出售 。不得單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上述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偵卷第99-100頁),凡此均足認依上開社區規章,本案 社區與「OOOOOO社區」、「OOOOOO社區」應屬 一體,彼此間乃同為「OOOO社區」之不同分區而不應視 為「第三人」,因而絕無禁止本案社區之停車位所有人將其 車位「出租」予同為「OOOO社區」之住戶作為停車使用 之意,是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欲討論之議案並未違背上開 社區規章意旨,本難認有何不當。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本次會議錄音之勘驗結果,證人鄒OO於會議之初, 本已依現場住戶意見,而修正其欲表決之議案內容為「所以



B1那18個車位,我們還是按照住戶規約,就是只能租給OO 、OO、OO這三區嘛…那這樣子大家同意嗎?」(偵卷第 15 4頁),就此議案內容而言,並無任何違背本案社區規章 意旨之情事,被告蔡宇倫明知如此,卻仍當場曲解本案社區 規章意旨而提出「圖利他人」、「如何保證社區安全」等無 理質疑阻礙及刁難會議之進行,並因而導致本案與證人丁O O、鄒OO間之衝突,是就其動機、或犯罪前所受刺激而言 ,亦顯然應歸責於其對規章之曲解、對會議之刁難,而無從 為其有利之考量,末慮及被告蔡宇倫前無前科、及於警詢中 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屬社會弱勢之 身心障礙人士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陳雪玉為證人丁OO之母,其因見被告蔡宇倫與證人 丁OO發生本案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 被告蔡宇倫之臉部,嗣於被告蔡宇倫出拳毆打證人丁OO之 右眼後,再以腳踢被告蔡宇倫之腳部,致被告蔡宇倫跌倒, 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小腿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丁陳雪玉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陳雪玉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陳雪玉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蔡宇倫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方OO張OO劉OO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蔡宇倫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陳雪玉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根本沒有打蔡宇倫等語(院卷五第153 頁)。經 查:
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陳雪玉乃係「先徒手揮打蔡宇倫之臉部



,嗣於蔡宇倫出拳毆打丁OO之右眼後,再以腳踢蔡宇倫之 腳部,致蔡宇倫跌倒」,則此部分應予究明是否存在者,依 公訴意旨而言,無非應以「蔡宇倫丁OO揮拳」之事實( 下稱揮拳事實)為界,而確認被告丁陳雪玉在此之前有無「 先手打」、在此之後有無「再腳踢」等事實,先予敘明。 ㈡而查,證人蔡宇倫於警詢、偵查中就此先後證稱:我是先遭 丁OO以及丁陳雪玉的肢體攻擊,他們先踹我的腳,之後丁 陳雪玉接著用手打我後耳根巴掌,連續打了好幾下,之後我 把丁陳雪玉推開,並在身體後仰時揮出一拳(偵卷第6 頁) ;丁OO丁陳雪玉以腳踹我的左腳,踹完後丁陳雪玉又連 續以手掌打我的左耳後腦勺,接著在推擠間我就跌倒了(偵 卷第18頁);當時是丁OO丁陳雪玉一人出一腳踢我的小 腿,我重心不穩就趴到會議桌上,丁陳雪玉用手捶我的頭、 耳朵後面的位置,我站起來時…我的左手就舉起來要自我防 衛…我就跌倒等語(偵卷第48頁),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案發 經過亦屬如此(院卷三第150-151 頁)。亦即,證人蔡宇倫 上開歷次所述彼此間雖無明顯矛盾,然依其所述內容,被告 丁陳雪玉實係並未於揮拳事實(蔡宇倫就此分別以「推擠」 、「舉手自衛」等情加以形容,已如前述)後遂行任何傷害 犯行,另於揮拳事實之前,所稱遭毆打之順序「先遭腳踢再 遭手打」,凡此均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時序「先遭手打、後 揮拳、再遭腳踢」之情節有所歧異。又依其所述案發當時係 僅遭被告丁陳雪玉踢腳、打臉,並未表明有何背部遭毆打之 情事,則公訴意旨如何認定證人蔡宇倫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之 「背挫傷」亦係被告丁陳雪玉所造成,亦屬費解。是以,本 案雖認證人蔡宇倫所述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詳下㈢至㈤ 述),惟縱認證人蔡宇倫所述屬實,仍因所述內容與公訴意 旨有相當之差距,而難以遽為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之適當 認定依據。
㈢且查,證人方OO張OO劉OO雖分別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雙方起了口角衝突,蔡宇倫丁陳雪玉之間坐著閻延妹 ,丁陳雪玉用手用腳打蔡宇倫,結束時,蔡宇倫要走向前, 並扶著桌子往前走,我們就把丁OO圍住(偵卷第130 頁) 、當時蔡宇倫丁陳雪玉中間有坐著閻OO,我看到丁陳雪 玉拿紙打蔡宇倫的臉,丁OO蔡宇倫起口角衝突,丁陳雪 玉就用手打蔡宇倫的臉(偵卷第133 頁)、當時因為車位出 租問題起了口角衝突,蔡宇倫丁陳雪玉中間有坐著閻OO ,丁陳雪玉用紙揮蔡宇倫,確實有打到,只好宣布散會,之 後蔡宇倫一手柺杖一手扶桌子往前走等語(偵卷第137 頁) ,雖均一致證稱證人蔡宇倫曾於起身上前之前、與被告丁陳



雪玉相隔閻OO併坐於旁聽席沙發時,曾遭被告丁陳雪玉以 紙、手揮打臉部;然就此證人蔡宇倫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還 在沙發區時,因為開會到一半我舉手發言,可能因為跟丁O O有衝突,丁陳雪玉就馬上拿手上的紙打過來,打到我的臉 ,之後也有用手打,但當時應該沒有受傷,我沒有很在意她 這部分的動作等語(院卷三第149-150 、154 、156-157 頁 ),而明確表示其於沙發區縱遭被告丁陳雪玉以紙、手揮打 ,亦未因而受傷,故證人方OO張OO劉OO此部分於 偵查中所述,經核亦顯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無涉。至因公訴意 旨所謂被告丁陳雪玉於揮拳事實前之「手打」行為,並非指 明其實際發生之處所究係證人蔡宇倫起身前在沙發區(上開 ㈢方OO等人所述)、或起身後在會議桌區(上開㈡蔡宇倫 所述),故在此應予一併加以特別敘明者,乃公訴意旨若係 指沙發區,將顯然因證人蔡宇倫自承此時尚未受傷而不成罪 ,若係指會議桌區,則有前揭㈡部分與證人蔡宇倫所述內容 未一致相符之情形,亦難遽認成罪。
㈣另關於證人蔡宇倫起身後、在會議桌區究竟有無遭被告丁陳 雪玉攻擊乙節,證人張OO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未親見( 偵卷第133 頁),證人方OO係於偵查中證稱:蔡宇倫走向 前時,丁陳雪玉蔡宇倫一腳,蔡宇倫就跌倒等語(偵卷第 130 頁),證人劉OO則於偵查中證稱:蔡宇倫一手柺杖一 手扶桌子往前走,丁陳雪玉蔡宇倫,拖鞋並掉在該處,再 打蔡宇倫兩個耳光,蔡宇倫不服氣就撐起來出拳打丁OO等 語(偵卷第137 頁),是應認證人方OO劉OO曾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丁陳雪玉於證人蔡宇倫起身後遂行攻擊行為之旨 。然查:
⒈關於證人劉OO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我當時面 對整個會議室,我看到的是蔡宇倫跌坐在地,我進去把蔡宇 倫扶起來,扶起來以後,我看到丁陳雪玉的拖鞋掉在蔡宇倫 的腳邊,我踢過去給丁陳雪玉,其實那天來的相當快,老實 講我自己都嚇了一跳,我是聽到裡面講說丁OO眼睛流血了 ,我衝進去看到他是眼角流血,出來以後我們就趕快把丁O O送醫院了…蔡宇倫起身之後,我已經退到門口,我聽到的 是女生的聲音告訴蔡宇倫「不然你要怎麼樣」,像是激蔡宇 倫的話,蔡宇倫把一支柺杖丟了,左手扶著桌子往前走,我 後來看到的是蔡宇倫跌坐在地,我在門口衝進去把蔡宇倫扶 起來,當時蔡宇倫只剩下一支柺杖,只要稍微一碰到他就跌 倒了,到底真正是誰碰到蔡宇倫,因為3 、4 個保全人員站 在他後面,是不是那邊的人有碰到他,或者是誰碰到他其實 很難說,我只有看到丁陳雪玉的拖鞋掉在地上,我在偵查中



沒有說丁陳雪玉有踢蔡宇倫,我是說丁陳雪玉有踢的動作, 所以她拖鞋才會掉,我沒有說她有踢到,也沒有說打兩個耳 光,是蔡宇倫跟我說丁陳雪玉有打他兩個耳光,我是聽蔡宇 倫轉述的等語(院卷一第135-136 頁),而明確否認其親見 證人蔡宇倫於起身後、在會議桌區遭被告丁陳雪玉腳踢、手 打之過程。雖其嗣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加以追問後,改稱 :「(你們開會當天,你就竟有無看到丁陳雪玉蔡宇倫耳 光?)【沈默許久】其實有。…(蔡宇倫趴下去的過程中有 無撞到任何東西?)沒有。我在想應該是外力撞到他的腳, 蔡宇倫才會趴下去。(在那之前就剛好有丁陳雪玉踢的動作 嗎?)這是一前一後,我在想有踢的動作,但有沒有踢到我 不能講。(丁陳雪玉有踢的動作之後,蔡宇倫是否立即就趴 到桌上?)是。(在蔡宇倫撐起來之前,丁陳雪玉有打他兩 個耳光,當時蔡宇倫還是在趴著的狀況被打嗎?)左臉朝上 趴著的,丁陳雪玉就打他臉。」等語(院卷一第136 、139 頁),然此並無法解釋其為何於審理中初始否認上情,亦無 從僅依其當庭改口之情形,即認定其改口後所述始較可採、 或探知其係因何動機導致改口前有所沈默。故本院因認證人 劉OO於偵查、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內容,顯然具有相當之瑕 疵,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丁陳雪玉認定之依據。 ⒉至就證人方OO部分,在此引用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為主詰 問時之回答情形如下:
問:當天會議是否有發生爭執?
答:有。
問:可否請你詳述爭執的原因?
答:因為主席(按指鄒OO)第一個提案,講有關於建設公司 的停車位,後續的處理及管理問題,主席的議題一提出後 ,當然主席也歡迎住戶列席參加也請住戶做需要的說明及 討論,主席本身有說跟OO建設私下談到的進度,這時住 戶蔡宇倫是考量到說不能說你是主委,跟OO建設的人講 了,就定數了,因為要考慮到整個社區的車輛、人員安全 考量,因為我是8 月1 日當天接,社區8 月2 日就開管委 會,這些議題都是當時的主委鄒OO所列下來的,一開始 他們都會針對這個話題時,我還不是很進入狀況,但是後 來慢慢進入狀況,因為我也在那邊做了1 個多月,我們只 是一個服務業、現場的經理,但是當時包含現在,我有點 壓力,我只是把知道的事情陳述,我很怕被牽扯進來,因 為我沒有時間跟他們牽扯進來,我本來是公親,結果變成 事主,這個壓力來自於當時的主委鄒OO,唯獨只有她來 跟我講蔡宇倫或其他客戶的不是,我有跟她講說我只是一



個物管公司,我來這邊是公正客觀的第三者,我跟主委講 ,如果今天你要跟我講社區事務的問題,我很樂意改進, 如果你要跟我談人的事物的問題,這不在我的工作範圍之 內。
問:你當天看到有發生爭執,後來有無何人動手? 答:有,應該不是動手是挑釁。主席說開始進入討論時,蔡宇 倫舉手要發言,主席請他發言,對於第一個議題有何異議 ,蔡宇倫就講出他的異議,在他講的過程中,我認為主委 可能也是比較情緒化,他回答蔡宇倫的語氣和口氣都不是 很適合,要不然我想那天應該就不會有任何事情,再加上 ,我後來才知道丁士陶是安全委員,因為我8 月1 日剛接 手,很多委員我都還沒看過,8 月2 日晚上就開會了,很 多委員跟住戶我也是當天才看到,在他們在討論這個議案 ,蔡宇倫提出對社區的人員、車輛安全,我覺得蔡宇倫提 的並沒有錯,但是主委可能有自己的想法又很堅持自己的 想法,主委的想法跟堅持並不是委員會的每個委員的決定 ,而是主委說我已經親自有去跟OO建設公司講什麼樣, 蔡宇倫是說不能私底下不做公開透明的說明,應該是以公 開、公平的方式。再加上我們的專業,我會認為當天並沒 有OO建設的人出席,為什麼要討論這個議案,OO建設 是所有權人,所以我認為蔡宇倫講的沒有錯,甚至必要的 話,實際上應該是地下所有停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都應該 要出席,才能去討論這個議案,依照我們公共管理條例是 這樣,我認為一開始主席的口氣、情緒是先不好,到後面 完全是變成挑釁,在情緒跟挑釁的過程中,只有丁士陶跟 主委2 個人發言,我覺得他們後來不是對事,他們後來是 針對蔡宇倫,說蔡宇倫反對停車位的結果或過程,是因為 要把OO建設空出來28個停車位,給蔡宇倫親戚、朋友、 家族來的時候停的,但事後我在那邊1 個多月,我觀察他 的語氣完全是變成攻擊蔡宇倫,我私底下去查,根本沒看 到也沒有人這樣說,加上只有主委來跟我講這件事情,主 委講了這件事情以後,因為她跟我講過的話,我們主管沒 有多久就會來到現場,表示說她把跟我講的話,我不能接 受也不願接受的事,她也告訴我們公司的主管,因為我們 8 月1 日接,8 月2 日我們公司很多主管到場,後來為什 麼我會感受到壓力是因為他們有互相提告,要請我去派出 所作筆錄,我到派出所做筆錄說真的因為我考量到公司跟 自己,我針對公事、社區的事物我拒絕,我跟員警講說可 不可以不要製作筆錄。
問:8 月2 日當天被告蔡宇倫是否有受傷?




答:有。
問:你有無目睹是何人造成被告蔡宇倫受傷?
答:後來我才知道丁陳雪玉丁OO的媽媽,丁陳雪玉中間隔 了閻主委(按即指閻OO)再過來是蔡宇倫,討論到大家 挑釁的意味越來越重的時候,因為蔡宇倫是身障,根本不 可能站起來,因為主委跟丁陳雪玉都已經開始有點挑釁的 意味時,蔡宇倫口氣比較大聲但沒有挑釁,因為我看到丁 陳雪玉手上拿著會議資料,開始透過中間的女的,就拿會 議資料打蔡宇倫,有時候手上沒有拿會議資料的話,就是 手直接去打蔡宇倫,因為蔡宇倫根本沒有反擊的能力,他 只能坐在那邊不能動,他不能站起來,他只能要被打的時 候用手擋,也有時候擋不到,比方主委的位置就是審判長 的位置,我是當天的總幹事,我就站在審判長的旁邊,所 以面對他們開始先動手,就是丁陳雪玉先動手,丁陳雪玉 一動手當然丁OO語氣上開始不好,我是覺得到後來完全 變成是挑釁,不是針對事情,完全是針對人,一再的挑釁 。
問:後來被告蔡宇倫是否有跌倒?
答:有。因為後來很多委員看不下去了,這明明是要討論議題 ,再加上鄒OO丁OO講話的語氣,變成不是在討論而 是變成人身攻擊,他們一一離席,我依照我的專業,本來 一開始他們在針鋒相對的時候,我要插入,但是很多委員 跟我說我才剛接,叫我不要插入,插入的話會變成我的事 情,所以我就停了,因為很多委員看不下去就紛紛離席, 我就跟主席報告依照公共大廈管理條例,因為人數已經不 足,就在此宣布散會,可是鄒OO還是不聽,一直猛攻, 我看情況人都已經走一半了,再下去的話一定出更大的事 情,我就跟她講出席委員人數不足,我們就宣布散會。後 來一些委員離開,也有一些比較關心社區的委員還在,包 含前主委,第一個主席講話很挑釁,丁OO是男孩子,講 話變成很挑釁,就跟蔡宇倫說「你過來、你有種你過來、 車子都是你的親戚、朋友停的、你就是社區的亂源」等語 ,蔡宇倫就很生氣,因為丁OO一直要衝過來打他,我們 公司剛好有3 、4 個主管,就一直拉、推丁OO,推到後 面的牆那邊有一個白板,3 、4 個就圍在那邊,不讓丁O O衝過來,他本身也是要衝過去打蔡宇倫,因為他好手好 腳,他被壓到後面的牆的時候,丁陳雪玉就跑去丁OO旁 邊,我才知道原來她是丁陳雪玉丁陳雪玉的旁邊就是鄒 主委,我們比較怕丁OO出手,因為衝動、激動都是丁O O先的,畢竟他是男生,丁OO就一直挑釁,說「你有種



你過來」,蔡宇倫就受不了,因為他一開始就已經被打了 ,那我覺得蔡宇倫的發言並沒有錯,蔡宇倫拐杖拿著就走 ,他從旁聽席走到證人席的位置,他本身自己就已經掉了 一根柺杖了,他行走有困難,他的左手是扶著桌子,另一 手是拿著柺杖,沿著桌邊的邊緣走到丁OO那邊,為什麼 我們沒有攔蔡宇倫,因為我們認為他自己行走都有困難, 萬一我們去攔他跌到受傷,所以我們沒有去攔蔡宇倫,我 們攔的一直都是丁OO丁陳雪玉鄒OO蔡宇倫走到 那邊,我看到丁陳雪玉丁OO都有出手,就是要揮拳, 丁陳雪玉腳也有踢蔡宇倫的腳,因為我們3 、4 個人圍著 ,只要有縫隙的地方他們就要出拳,不然就是要用腳踢, 我們人再多一定也有縫隙,我攔住丁OO的身體,他的手 可以動,他用手去打蔡宇倫,我們就沒有攔丁陳雪玉,丁 陳雪玉是比較靠丁OO這邊,她也有出腳,她腳有踢到蔡 宇倫,現場還遺留她的拖鞋,我都有看到。
⒊依上問答過程,可知證人方OO於作證之初,即以「蔡宇倫 是考量到說不能說鄒OO是主委,跟OO建設的人講了,就 定數了」乙節,作為其不斷強調「我認為蔡宇倫所述並沒有 錯」的依據,但於該次會議中,證人鄒OO乃係已依現場住 戶意見,而修正其欲表決之議案內容後,證人蔡宇倫始出言 刁難,已如前「壹、四」部分所述,顯見證人鄒OO當時並 無欲強行通過其原始設定議案之舉、且亦將修正之議案交付 管委會表決,甚至最初仍以理性之態度欲將提案之理由向證 人蔡宇倫解釋,證人蔡宇倫卻無意聽取而打斷證人鄒OO之 說明、並自行以「圖利他人」之說詞擅自對提案定調(偵卷 第154 頁),則證人方OO無視於此,反以自認「公正客觀 」之意見指摘證人鄒OO所為未盡「公開、公平」,足見其 於作證前,早已對此事件具有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之預設立 場,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其預設立場是否導致其有不實證述 之動機,均非無疑。
⒋且查,證人方OO就證人蔡宇倫跌倒後自身舉動部分,於偵 查中係證稱:蔡宇倫丁陳雪玉踢一腳跌倒後,我就把蔡宇 倫扶起來等語(偵卷第130 頁),然於審理中則先後於辯護 人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蔡宇倫是否有跌倒?)有跌倒。 (蔡宇倫跌倒之後,你當場有做何處理?)沒有。(你有無 看到有何人趁蔡宇倫跌倒時,再去打他或扶他起來?)我們 公司有一個主管有扶他起來。…(你方才稱在現場時,你看 到蔡宇倫跌倒之後,好像有何人去把蔡宇倫扶起來,是否為 你自己?)不是,是公司另一位主管。」(院卷一第125 、 130 頁),惟若證人方OO如其所述確有如實親見證人蔡宇



倫遭踢倒之過程,對於自身「是否出手輔助蔡宇倫」一事之 記憶又豈可能相差至此?
⒌甚且,證人方OO就自身於案發當日是否親見證人蔡宇倫之 傷勢乙節,先係證稱:「(你方才稱蔡宇倫有受傷,你是有 直接走到蔡宇倫面前看他受傷的情況嗎?)有。(你看到蔡 宇倫的傷如何?)腳部及身體瘀青、紅腫。…(蔡宇倫頭跟 臉部受傷的地方為何?)左手邊。」等語(院卷一第126 頁 );惟其後又證稱:「(當時你有無看到蔡宇倫受傷之情形 ?)沒有確定。(當時蔡宇倫頭上或臉上有無其他傷勢?) 沒有。(你所謂看到蔡宇倫身上有瘀傷是何時?)他們互相 提告去驗傷,去醫院拍的照片,我是看到照片。(你現場有 無看到蔡宇倫受傷?)現場沒有辦法看到…(你是如何得知 蔡宇倫身上有瘀傷?)我是事後才看到照片。…(在驗傷之 後,你看到蔡宇倫的傷勢照片,是哪些地方的照片?)左後 腦、脖子、腰背、前胸。我看到的照片沒有腳的傷勢。(方 才你為何會回答律師腳有傷?)因為我看到有人踢他的腳, 他腳上的照片沒有給我看。(為何你沒有看到蔡宇倫腳上瘀 傷的照片,你現場也沒有看到蔡宇倫腳上的瘀傷,可是為何 你方才回答汪律師說你有看到被告蔡宇倫腳上的瘀傷?)因 為我看到的相片認為是腳。(可是你方才是稱你沒有看到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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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