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附近,以宅 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林健凱(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其聯絡、自稱為「張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簡稱 「張代書」)指定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收件人:陳明城」,使上開帳戶得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陳柏霖所有之帳戶內,並分別經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蔡宜君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君、謝旻珊、楊博閔、詹逸榮、程貴琳、阮姿惠、 鄭宇呈、梁聖煦、李姵瑩、李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均為其所有 ,且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以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張代書」指定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 蔡宜君、謝旻珊、楊博閔、詹逸榮、程貴琳、阮姿惠、鄭宇 呈、梁聖煦、李姵瑩、李貞儀等人(以下簡稱告訴人等人) 於105年6月1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同日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與他人發生車 禍,想賠償車禍當事人高額之金額,伊有嘗試向銀行借款, 但因為信用卡有代償,所以銀行沒辦法借款,看到通訊軟體 LINE上面有可以借款之資訊,伊才去詢問,當時「張代書」 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們操作,亦表示審核者是 銀行之人員,7天後銀行人員會告訴伊是否可以借貸款,伊 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住所附近以宅急便方式 寄送予「張代書」指定之人;告訴人等人於105年6月1日分 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或玉 山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44-46頁、 第53-56頁、第62-64頁、第70-71頁、第76-78頁、第83-84 頁、第89-90頁、第94-96頁、第101-102頁、第108-109頁) ,復有宅急便收據影本1份、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 本1份、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 細表12份、蔡宜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謝旻珊之郵政存摺 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楊博閔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份、梁 聖煦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李姵 瑩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1份、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各1 份、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儲字第1060031902號函及其所附之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儲 字第1060084264號函及其所附跨行轉入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24-25頁、第27-28頁、第32 頁、第34- 35頁、第57頁、第58頁、第66-6 7頁、第73頁、 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第110頁、第 121-123頁、第126頁、第129-131頁、第143- 147頁及本院 易字卷第46-4 8頁、第56-57頁、第71頁、第81-82頁),堪 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等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所 有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即ATM)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乙情,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123頁、第126頁及第 129-131頁),是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及其提款卡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存取款工具。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 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 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 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金融帳戶乃針對 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 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多數人均甚為重 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 本認識。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
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案發時年滿31歲,為心智成熟、 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從事服務業,申請中信帳戶、郵 局帳戶均係作為工作薪資轉入帳戶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150-151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 款,始依「張代書」之指示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辦理 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本件「張代書」係透過行動電話主動與 被告聯繫稱可幫忙辦理貸款,而被告不認識「張代書」,從 未與「陳代書」見過面,亦不知悉「張代書」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僅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51頁), 可見被告係在對「張代書」此人極不熟悉之情況下,委託其 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張代書」,此舉業與上揭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 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張代書」云云,尚非無疑。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 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 供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曾 去申請過銀行貸款,「張代書」要求伊交付帳戶及密碼時, 伊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對於上 開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程知之甚詳,且已察覺「張 代書」所稱需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之情節 ,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故縱認被告確有委託「張代書 」辦理貸款,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此顯 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張代書」之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以前詞辯稱無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 書」,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張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提供帳戶之數量、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 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 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張代書」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蔡宜君│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中│29985元、17000元 │
│ │ │1日16時 │誤為多次│1日18時 │信帳戶 │ │
│ │ │41分 │訂購 │34分(起│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為19時34│ │ │
│ │ │ │ │分)、同│ │ │
│ │ │ │ │日18時42│ │ │
│ │ │ │ │分 │ │ │
├──┼───┼────┼────┼────┼────┼─────────┤
│2. │謝旻珊│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中│29989元 │
│ │ │1日17時 │ │1日18時 │信帳戶 │ │
│ │ │31分 │ │22分 │ │ │
├──┼───┼────┼────┼────┼────┼─────────┤
│3. │楊博閔│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郵│29985元 │
│ │ │1日18時 │ │1日19時 │局帳戶 │ │
│ │ │57分 │ │37分 │ │ │
├──┼───┼────┼────┼────┼────┼─────────┤
│4. │詹逸榮│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郵│29985元、15985元(│
│ │ │1日19時 │ │1日20時 │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6000 │
│ │ │許 │ │26分、同│ │元,業經檢察官於本│
│ │ │ │ │日20時44│ │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 │ │ │ │分 │ │) │
├──┼───┼────┼────┼────┼────┼─────────┤
│5. │程貴琳│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玉│27012元 │
│ │ │1日19時 │誤為刷卡│1日20時 │山帳戶 │ │
│ │ │14分 │金額 │40分 │ │ │
├──┼───┼────┼────┼────┼────┼─────────┤
│6. │阮姿惠│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玉│16345元 │
│ │ │1日19時 │誤為多次│1日21時 │山帳戶 │ │
│ │ │30分 │扣款 │57分 │ │ │
├──┼───┼────┼────┼────┼────┼─────────┤
│7. │鄭宇呈│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郵│2310元 │
│ │ │1日19時 │ │1日19時 │局帳戶 │ │
│ │ │35分 │ │34分 │ │ │
├──┼───┼────┼────┼────┼────┼─────────┤
│8. │梁聖煦│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玉│29123元 │
│ │ │1日20時 │ │1日21時 │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 │
│ │ │17分 │ │7分 │ │29138元,業經檢察 │
│ │ │ │ │ │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 │ │ │ │ │ │更正之) │
├──┼───┼────┼────┼────┼────┼─────────┤
│9. │李姵瑩│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玉│17242元 │
│ │ │1日20時 │誤為分期│1日21時 │山帳戶 │ │
│ │ │31分 │付款 │56分 │ │ │
├──┼───┼────┼────┼────┼────┼─────────┤
│10. │李貞儀│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玉│28998元、787元 │
│ │ │1日21時 │ │1日21時 │山帳戶 │ │
│ │ │分 │ │37分、同│ │ │
│ │ │ │ │日21時53│ │ │
│ │ │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