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
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叁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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