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42號
PCDM,105,易,184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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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 24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帕奇拉網 咖內,趁網咖店員蘇家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家成所 有擺放於櫃檯之手機1 支(廠牌型號為HTC820、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及愛心零錢箱1 個(價值不詳)之起 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 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嫌,係以被告曾至該 店消費、告訴人蘇家成(下稱告訴人)指訴被告即係店內監 視錄影影像錄得之竊取伊行動電話及店內零錢箱之人、店內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常至該店開機 台包廂消費,監視錄影影像之人僅與其外型接近,但並非係 其本人,且其若係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該名竊嫌,就不會於 該日行竊得手後,再至該店消費等語(偵卷第6-9 、32、97 -99 頁)。經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8 月2 日)上午11時 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偵卷 第10-12 頁)並提供監視錄影影像,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 蘇家成發現被告在店內開機台包廂消費,即至大同派出所報 案告知被告在店內,請求員警前往處理,由員警許永翰、張 宏安、蘇怡嫻持本件承辦員警前依告訴人先前報案提供之店 內監視錄影影像與調得之其他店外影像製作之監視器翻拍影 像六格圖(下稱六格圖,偵卷第16頁)前往該店後,由告訴 人帶同員警許永翰張宏安蔡怡嫻至被告開台包廂處,由 員警將六格圖予被告觀看,詢問被告是否為該六格圖內所攝 得之竊嫌,被告僅稱六格圖內之竊嫌外貌與其相近,未承認 其為竊嫌,但可配合警方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即由員警帶同 被告回所,由員警陳威良蕭智謙對被告詢問並製作筆錄等 情,經員警許永翰張宏安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 17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 ㈡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日(14日)凌晨 在該店內經員警提示警方翻拍影像六格圖後,有當場坦承其 係該六格圖內之竊嫌(偵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121-124 頁),惟證人即員警許永翰張宏安明確證稱:被告於店內 未承認其係六格圖內之竊賊,僅稱該人外觀跟其很相似,其 願回所接受調查,並未有告訴人證稱之被告當場有向警坦承 其為六格圖內之該竊賊之情節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員 警張宏安更證稱:其等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交由陳威良、蕭智 謙製作警詢後,陳威良蕭智謙有調其他監視錄影影像與六 格圖影像進行比對,因比對結果,認為調得影像內之被告與 六格圖內之竊嫌不太像,陳威良蕭智謙遂請其就調得影像 與六格圖提供比對意見,經其比對結果,亦認為調得影像內 之被告與六格圖內之竊嫌不太像,因警方調查結果係認為被 告可能非六格圖內之竊嫌,為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仍欲指訴被



告為六格圖內之竊嫌,遂於同年月14日對告訴人再製作筆錄 ,由告訴人自行指訴被告為六格圖內之竊嫌,而移送檢察官 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員警上開證言,被告於 查獲當日在該店並未向警坦承其為六格圖內之竊嫌,且本件 經員警調查結果,係認被告可能非六格圖內之竊嫌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將六格圖之店內監視錄影像送請刑事 警察局為影像強化,經放大強化結果,未能清楚辨識是否為 被告本人(本院卷第57正反頁),另經本院函請警方帶同被 告至該店內,製作由被告作出同於六格圖內之犯嫌動作之店 內同支監視器之錄影影像(下稱模擬六格圖影像),經比對 模擬六格圖影像內之被告影像(本院卷第128-136 頁)與六 格圖內之竊嫌影像,兩者確實有不甚相同之處,參酌證人即 員警張宏安上開證述之警方偵辦後認為六格圖內之竊嫌可能 非被告之偵辦結果,依現有證據,自難逕認六格圖內之竊嫌 即係被告。
㈣綜上事證,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六格圖內 之竊嫌為被告,惟該六格圖內之竊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 確係被告本人,自難認被告係該竊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既應諭知無 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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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