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凃適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凃適之於民國( 下同) 100 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8 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40,19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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