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送
台北市○○○路二二八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折合銀元肆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肆萬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