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國新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
送達代收人 林溫誠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三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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