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斌傑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壹、丁○○於民國90年9 月間至105 年5 月3 日間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將甲○○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照片,換貼為丁○○之照片,而變造「甲○○」名 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下稱「甲○○」駕照)後,將 之交付丁○○持有之;而丁○○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警員丙○○發現丁○○駕車穿戴白手套1 雙,復未繫 上安全帶,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查,並要求丁○○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然丁○○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恐告知真實身分將 為警查獲,竟為隱匿身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持以行使「甲○○」駕照,並稱自己係甲○○本人,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丙○○以警用隨身電腦 核對甲○○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後,發覺「甲○○」駕照照片 與甲○○國民身分證照片不符,遂帶同丁○○返回上揭派出 所查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卷宗第54頁至第7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甲○○」駕照,並於105 年5 月3 日 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然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甲○○」駕照並非伊變 造,係證人甲○○之配偶乙○○所交付,且伊並未持向警方 行使,而係證人即警員丙○○要求伊交出放置於上衣口袋之 物時,伊始聽從警方指示拿出「甲○○」駕照云云。經查:㈠、被告取得換貼其照片之「甲○○」名義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而持有之,並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經證人丙○○攔查,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同上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7頁),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甲○○」駕照正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 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同上本院卷第26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持有之「甲○○」駕照,係經人取得甲○○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後,將其上照片換貼為被告照片乙節,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以106 年6 月9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送鑑『甲○○』名義之汽車駕 照(按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紙張、油墨、印刷(含『 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刷特徵均與真證相符 ;惟汽車駕照人像照片框線有不完整、不連續之情形,且該 部位之膠膜內層不僅有氣泡痕跡,亦發現膠膜上遺留之壓痕 ,與現有照片大小、位置均不符。本案綜徵前揭鑑析結果, 研判送鑑之汽車駕照應係換貼照片後,再重行護貝之變造品 。」等語,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17 頁 至第121 頁)。又觀諸扣案「甲○○」駕照背面右下角記載 「90.9.2,420,000枚」,係指開標之年、月、數量,即90年
9 月、242 萬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5 月2 日路 監牌字第1060054224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106 頁 至第107 頁),足見上揭駕駛執照,應係90年9 月間之後, 由監理機關製作。準此,「甲○○」駕照係被告於90年9 月 起至105 年5 月3 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片,換貼為被告照片,而變造「 甲○○」駕照後,將之交付被告持有,亦堪認定。㈢、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證人丙○○以其駕駛車輛穿戴 白手套、未繫安全帶,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查,並要求被告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後,被告即出示變造之「甲○○」駕照, 並稱自己係證人甲○○本人,惟證人丙○○以警用隨身電腦 核對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後,發覺「甲○○」駕照 照片與證人甲○○國民身分證照片不符,遂帶同被告返回上 揭派出所查證等情,則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伊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穿戴白手套及駕車未繫安全帶,將 被告攔停後,被告堅持不告知其身分資料,伊遂請同事前來 支援,之後,被告始交付其放置於胸前口袋之駕照1 張,即 扣案「甲○○」駕照,但伊以警用隨身電腦查證時,發現被 告提供之駕照照片,與國民身分證留存照片不符,遂帶同被 告返回派出所,被告交付駕照時,確有自稱為甲○○本人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同上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核與證人丙○○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丙○ ○、張凱翔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執行巡邏勤務,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現一男子駕駛自小客CF -3203 號未繫安全帶,於是予以攔查身分,雖該男子有出示 駕照,警方仍依法予以告發,... 警方於進一步查證中發現 該男子所出示之駕照為甲○○(Z000000000、50.07.31), 駕照照片與警政知識聯網國民影像檔影像差距甚大,警方查 證後並通知該證件甲○○本人至派出所了解與釐清案情」等 語大致相符,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 頁), 以及記載「違規時間: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違規 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違規事實: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以證人丙○○ 於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就其攔 停被告,經被告持以行使「甲○○」駕照後,由其查證發現 被告並非甲○○本人等節,均相符一致,苟非其確身歷其境 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況證人丙○○與被告間,素 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僅因偶然處理本案,始與被告有所 接觸,業經證人丙○○結證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
證人丙○○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 機,足見證人丙○○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準此,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證人丙○○攔查後,將其持有「甲○○」 駕照持向證人丙○○行使,並稱自己為證人甲○○本人,應 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 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當時,對其自己係因另案發布通緝之身分,知之甚詳 ,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是通緝犯,無法 報身分證號」、「(你是因為你本身為通緝身分,所以不願 報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驗身分?)是。」等語明確(見同上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再被告亦知悉其持有之「甲○○ 」駕照係變造駕照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提示偵卷第40頁〉你是否知道被扣案的駕照上所載之姓名及 相關資料非你個人資料,而該駕照上之照片為你自身照片? )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6頁)。執此以觀,被 告既知悉自己為通緝之身分,無法告知警方其真實身分,亦 知悉其持有「甲○○」駕照,為換貼其照片之變造駕照,猶 將「甲○○」駕照持向證人丙○○以行使,並向證人丙○○ 告知其為甲○○本人,足見被告顯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以「甲○○」駕照充作自己駕照使用之意,而持向 證人丙○○行使「甲○○」駕照,此舉將混淆警方對交通違 規者之身分認定,當足生損害於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本 人,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你今 〈03〉日為何要將該駕照拿給警察製作舉發單已經違法及損 及當事人權益,你作何解釋?)因為警方在盤查我時,我一 直閉口不說(因為我不想拖累別人),警方也一直追問,我 不得以才出示證件給警方告發,藉以逃避警方發現我真實身 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此節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 結證:「(攔查後之過程為何?)... 他一直不講他的身分 ,跟他講了約20分鐘,他還是不講他的身分,後來他從衣服 胸口口袋中拿出『甲○○』的駕照... 」等語(見偵卷第96 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自己交付駕 照,還是同被告所言其遭警方強迫交付駕照?)是被告自己 交付,我沒有強迫他。」、「(被告當時交付這張駕照給你 時,有跟你說他是這張駕照本人?)有。被告說他就是甲○
○。」、「(你是要被告拿出證明自己身分證明的文件,而 被告才從口袋裡拿出駕照的嗎?)是。」等語相符(見同上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顯見被告係為隱藏自己 經發布通緝之身分,而主動向員警行使「甲○○」駕照。況 衡諸常情,被告苟無行使「甲○○」駕照之意,焉有將「甲 ○○」駕照隨身攜帶並放置於其上衣口袋之理。是被告所辯 ,委與上揭事證及常理相違,實難採信。
㈥、另證人丙○○製作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地點,就其於職務報告記載之地點,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地 點,雖略有差異,但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時 間,係106 年3 月22日,距離本案案發當時之105 年5 月3 日,已逾10月,容係時間經過許久,而對製作上揭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地點,記憶錯誤所致,尚無從執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丙○○為巡邏員 警,執行勤務時應攜帶密錄器錄音、錄影,但迄今仍無法提 出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是其證述內容證明力薄弱云云。然 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未配戴密錄器, 但有使用手機錄影,惟影片並未儲存於公用電腦,現已找不 到該影片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此情與本院傳 喚證人丙○○到庭結證前之106 年2 月10日,先行去電聯繫 證人丙○○提供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而經證人丙○○覆稱 :現在電腦中已無該等影片,應係時間經過已久,而未儲存 在電腦中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況以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去電聯 繫證人丙○○提供該等影片之時,距離案發之105 年5 月3 日,相隔將近9 月,是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找得該等影片 提供本院,尚難認與常情相違,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雖稱:「甲○○」駕照為證人乙○○交付云云。然 此情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並結證 稱:伊不曾交付「甲○○」駕照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2頁、同上本院卷第67頁),而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難認「甲○○」駕照為證人陳淑惠所 變造後交付被告持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㈠、按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駕駛執 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持變造之「甲
○○」駕照向證人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遭通緝期間為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警方追緝, 竟持變造之他人駕駛執照以行使而冒用他人身分,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甲○○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公路監理 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 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照片1 張(置於變造「甲○○」駕照 相片欄上),屬於被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遭變造之「甲○○」駕照 (不含其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係證人甲○○所有, 非屬於被告,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起訴意旨請求就駕駛執照併諭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