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512號
PTDV,105,司促,51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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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坤福即吳漢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吳坤福即吳漢斌於民國94年0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
  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
  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 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
  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第三條)
㈢、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04日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9,570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010 元,合計31
  ,58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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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