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98號
PCDM,105,易,1598,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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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林冠霆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啓銘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月17日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 號前,見蔡國賓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OXT-153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 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於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 上址。嗣經蔡國賓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並於105 年8 月26日為警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尋獲前開機車。
二、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林冠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叔叔林鶴成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某網咖店,並接其友人李啓銘上車,於車程中因林冠 霆毒癮發作且欠缺經費購買毒品,李啓銘乃提議對第三人恐 嚇取財,經林冠霆默許後,李啓銘林冠霆即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林鶴成部分則不能證明其與李啓銘、林冠 霆有犯意聯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確定在 案),由林冠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啓銘尋找目標,於同日 凌晨2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亞加油 站後於路邊暫停,李啓銘則下車勘查現場,發現該加油站僅 有一名員工,旋又上車,經林冠霆駕駛車輛繞行後,復於同 日凌晨2 時25分許,再將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李啓銘下車後即跨越馬路撿拾路邊廢棄之燈管1



支進入上揭台亞加油站內,手持燈管抵住加油站員工陳琦遂 腹部,並恫稱「我現在缺錢,我要搶你的錢,我不會傷害你 ,麻煩你配合一下」等語,陳琦遂因之心生畏懼,將所保管 之零錢盤及內含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全數交 付李啓銘李啓銘得手後旋即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往 浮洲橋方向徒步離去。而李啓銘於上揭時間下車後,林冠霆 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繞行 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浮洲橋往板橋匝道旁接應李 啓銘,二人即往新北市板橋區市區方向逃逸,李啓銘且於途 中下車至便利商店將所得1,500 元零錢換為紙鈔後,將該1, 500 元紙鈔交付與林冠霆。嗣經陳琦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李啓銘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後,復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見吳 勝隆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611-EGF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機車電門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上 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於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嗣經 吳勝隆報警處理,且員警於105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40分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李啓銘騎乘上開車輛,當場 攔查而查獲。
四、案經蔡國賓陳琦遂、吳勝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蔡國賓陳琦遂、吳勝隆林鶴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 人李啓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國賓陳琦 遂、吳勝隆林鶴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李啓銘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啓銘林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 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被告林冠霆於偵查中就事實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冠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其之 陳述,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狀況下所為,因該時檢察官對 之訊問時語氣較為威嚇,因而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 告林冠霆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於偵查開始檢察官即訊問被 告林冠霆毒癮是否發作,可否接受訊問,而被告林冠霆表示 正在退藥,惟可以接受訊問,嗣後檢察官勸諭被告林冠霆據 實陳述,被告林冠霆仍否認犯行,而檢察官則認為被告林冠 霆有說謊之嫌,是於過程中檢察官及被告林冠霆雖各持立場 ,然雙方陳述語氣均屬理性,且被告林冠霆回答時語氣流暢 自然,意識清晰,並未有何緊張不安或精神狀況不佳現象。 於下午5 時10分26秒時,檢察官因不滿被告林冠霆未講實話 ,音量有略顯提高,但用詞及態度理性,並無威脅、利誘或 挑釁之情形,並向被告林冠霆稱「有收錢不一定就是共犯」 ,被告林冠霆再次否認,檢察官語氣略為提高稱被告林冠霆 一開始亂扯一堆,被告林冠霆稱「我就是怕檢方認定我是共 犯」,檢察官嗣後表示不滿被告林冠霆不吐露實情並無奈表 示被告林冠霆浪費太多檢方的時間,要求被告林冠霆要講實 話,此時被告林冠霆隨即應允「好,好」,檢察官接續向被 告林冠霆稱不要逼問一次講一次,被告林冠霆聽聞檢察官此 語後頻頻回應「好,好」,又說「檢察官對不起」,但檢察 官同時也回應被告「我對你道歉,我不該用這種態度,但是 你要相信我,你這樣子很浪費時間」,被告林冠霆應允「好 」;緊接著檢察官繼續以理性平和的態度訊問被告林冠霆, 被告林冠霆嗣後回答語氣平順,神情亦屬自然(見本院卷㈡ 第221 至223 頁之勘驗筆錄)。
㈡是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於偵訊期間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冠霆並 未吐實而語氣略有提高情形,然語氣提高情形僅約數秒鐘, 且此語氣提高情狀為一般常見之質疑語氣,並不足以使被告 感到畏懼,此由被告林冠霆就收取被告李啓銘交付之1,500 元乙情仍為否認,並未因此承認甚明;再者,被告林冠霆於 偵訊期間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僅係對 於案發當日細節再為說明,並仍陳稱其係因受到被告李啓銘 威脅、不知道被告李啓銘會去搶、其都有照實講並沒有必要 在是否有收錢一事糾結等語。從而,被告林冠霆於偵查中就 事實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言,



並未有被告林冠霆所謂因檢察官脅迫為之甚明,故被告林冠 霆於偵查中所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國賓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 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偵卷第52至53 頁),又上開機車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5 時40分許,被告 李啓銘帶領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 輛並已發還被害人蔡國賓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49頁)。是被告李啓銘上 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從而,被告 李啓銘所犯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前竊取蔡國賓管領使用之車牌OXT-153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李啓銘部分
訊據被告李啓銘對於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 ㈠第80至83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遂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 卷㈠第180 至186 頁)、證人林鶴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111 至115 頁、本 院卷㈠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㈡第192 至200 頁)、證人 即員警粘峻碩顏鼎恩李孟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㈡第246 至258 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5張、本院光碟勘驗筆錄1 份、被告林 冠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明細、GOOG LE網路地圖2 紙、就證人林鶴成林冠霆於偵查程序光碟之 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7頁、本院卷㈡第 258 至259 頁、本院卷㈠第104 至109 頁、本院卷㈡第25至 26頁、第60至79頁、第94至112 頁)。是被告李啓銘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李啓銘此 部分犯行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冠霆部分
訊據被告林冠霆固坦承其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某 網咖店接被告李啓銘,並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25分載送被 告李啓銘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亞加油站,且於 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將車輛駕駛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 50巷浮洲橋往板橋匝道旁讓被告李啓銘上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啓銘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 道被告林冠霆下車進入加油站是要去恐嚇取財,其並未與被 告李啓銘在車上謀議,亦未收受被告李啓銘恐嚇取財所取得 之款項1,500 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琦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 年8 月 22日約凌晨2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 亞板橋浮洲加油站,我當時正在看影片,站內沒有其他客人 ,只有我一個員工,被告李啓銘從我左側方衝出來,用右手 持1 支手臂長的燈管抵著我的左側腹部,燈管沒有破掉,被 告李啓銘對我說「我現在缺錢,我要搶你的錢,我不會傷害 你,麻煩你配合一下」,除此之外沒有講其他的話;我當下 只有想要如何騙過被告李啓銘,因為公司說若有人搶劫就配 合他,但我仍會擔心我遭傷害,後來我就從工作檯將整個裝 零錢的盤子給他,盤子裡約有1,500 元的零錢,被告李啓銘 用手拿著零錢盤,之後就從加油站的另一側走掉,我有追過 去看,但被告李啓銘很快就不見了,我就馬上就報警,後來 現場也沒有發現零錢盒子;被告李啓銘並沒有說到他的朋友 毒癮發作。被告李啓銘在搶錢之前有巡視過,當時我在點我 包包裡面的錢,約1 萬多元,並打算將錢拿上去,錢上面沒 有貼紙條,而被告李啓銘就從加油站入口處晃過去,我有特 別留意他,因為他晃很久了,左看右看,大約走了5 分鐘左 右,而當時還有其他的客人在,後來被告李啓銘就從出口處 的右側離開;被告李啓銘晃過去時沒有去上廁所;我有看到 被告李啓銘有車接送,接送他的車子停在路口處,被告李啓 銘回來後就搶錢;從被告李啓銘離開到回來大約相隔5 分鐘 ,回來時被告李啓銘是從出口處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9至 31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㈠第180 至186 頁)。而被告李 啓銘、林冠霆對於被告李啓銘於上開時間手持燈管1 支恫嚇 加油站員工陳琦遂,陳琦遂因之交付1,500 元零錢給被告李 啓銘乙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被告林冠霆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12分、25分確實有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啓銘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台亞加油站旁之事實
①證人即被告林冠霆之叔叔林鶴成於偵查中證述: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被告林冠霆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忙修理機車



,被告林冠霆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先載我,然後去載 被告李啓銘,我們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台亞板橋浮洲加油站附近找被告李啓銘的機車,但沒有找到 ,後來我們決定返回板橋,但被告李啓銘突然說要下車洗手 ,並偷搬台亞加油站一箱沙士回車上,我們就開車離開,開 不到100 公尺,被告李啓銘就在車上向被告林冠霆說加油站 的工讀生在睡覺,他想要回去搶錢,他說看到桌上有4 萬, 被告林冠霆就問被告李啓銘說你怎麼知道桌上有4 萬,被告 李啓銘說錢上面有貼4 萬,被告李啓銘說他想要回去搶,被 告林冠霆向被告李啓銘表示「哦,好」,被告林冠霆就將車 子往回開;回到加油站之後,被告李啓銘就戴上安全帽下車 ,我當時覺得不對勁,就立刻跟被告林冠霆表示要他把車子 開走,不要再理被告李啓銘,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李啓銘,後 來被告林冠霆將車子繞一圈後,就在浮洲橋旁邊遇到被告李 啓銘,被告李啓銘就上車。被告李啓銘當時上車後說他有搶 到錢,但沒有說數額,我們就直接開車離開;後來車子開到 便利商店,被告李啓銘有下車去將零錢換成紙鈔,上車後被 告李啓銘把1,500 元的紙鈔直接交給被告林冠霆,並向被告 林冠霆表示「這一次我挺你」,被告林冠霆就把1,500 元收 下等語(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
②證人即承辦員警粘峻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偵辦本 案被告李啓銘林冠霆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並有調閱監視器 ,從案發前105 年8 月22日00時45分開始到加油站做偵察後 離開,之後第二次前來加油站行搶之後離開的過程我們全部 都有調,其等當日之駕車時序即如同時序表所載(附於本院 卷㈡第290 至291 頁);偵查卷第58頁圖3、 圖4 之截取畫 面是被告李啓銘第一次前來勘查的畫面,看監視器可以看到 被告李啓銘總共上車兩次,在第一次被告李啓銘勘查完地形 後上車,車輛即往浮洲橋上橋往板橋方向離開,事後再繞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至250 頁)。
③證人陳琦遂、林鶴成粘峻碩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粘峻碩依據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截圖及時序表相符(見偵卷 第58至59頁、本院卷㈡第290 至291 頁)。是本件堪認於10 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12分許,被告林冠霆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被告李啓銘前往加油站附近,被告李啓銘下車後於加油站 外圍處勘查(即第一次下車)約5 分鐘後上車,車輛於繞行 後,復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再次載被告李啓銘至加油站, 被告李啓銘再次下車(即第二次下車),於進入加油站後為 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冠霆於被告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前,有與被告李啓銘



議,由其駕車載被告李啓銘至上揭加油站,由被告李啓銘下 車進入加油站內為恐嚇取財行為
①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啓銘於第一次下車並上車 後,向被告林冠霆說加油站的工讀生在睡覺,他想要回去搶 錢,他說看到桌上有4 萬,被告林冠霆就問被告李啓銘說你 怎麼知道桌上有4 萬,被告李啓銘說錢上面有貼4 萬,被告 李啓銘說他想要回去搶,被告林冠霆李啓銘表示「哦,好 」,被告林冠霆就將車子往回開;後來被告林冠霆將車子繞 一圈後,就在浮洲橋旁邊遇到被告李啓銘,被告李啓銘就上 車。被告李啓銘當時上車後說他有搶到錢,但沒有說數額, 我們就直接開車離開;後來車子開到便利商店,被告李啓銘 有下車去將零錢換成紙鈔,上車後被告李啓銘把1,500 元的 紙鈔直接交給被告林冠霆,並向被告林冠霆表示「這一次我 挺你」,被告林冠霆就把1,500 元收下等語(見偵卷第113 至114頁)。
②另證人粘峻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26分,車號00-0000 號的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讓被告李啓銘下車,之後車輛即往篤行路2段的方 向開,一直到同日凌晨2時34分,被告李啓銘又會合上車, 從被告李啓銘下車到上車會合的期間,並沒有調監視器畫面 ;被告李啓銘於該日凌晨2 時26分下車後,車輛就往篤行路 2 段的方向行駛,並在沙崙街右轉,而若K6-5139 號車輛在 篤行路1 段10號停車,之後若要上浮洲橋往板橋方向並非順 向,一定要迴轉才能上橋,不然就是車輛要繞到樹林那側才 能夠再上橋;如果車輛往篤行路2 段方向並右轉沙崙街,車 輛就必須要再往保順街走到樹林,走樹新路到板橋大觀路3 段50巷才可以上浮洲橋。被告林冠霆駕駛車輛在該日凌晨2 時34分在浮洲橋往板橋匝道邊與被告李啓銘會合,即偵卷第 60頁圖15的地方會合,這個點車輛沒有辦法上浮洲橋,必須 從橋下的迴轉道轉回到樹林,再轉一圈回來才可以上橋;時 序表所整理出車輛走南雅南路、縣民大道、華興街、成都街 ,這些都是凌晨2 時34分接到被告李啓銘後,車輛上浮洲橋 之後的行徑;至於被告林冠霆駕車與被告李啓銘會合時,其 車輛之行徑或車速是否有特別不同之處,我已經沒有特別印 象;被告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被告林冠霆開車往篤行路2 段方向我確定是右轉至沙崙街;本院卷㈡第25頁所附地圖上 藍色點路口就是篤行路跟沙崙街口,粉紅色螢光筆畫的是被 搶的加油站,若篤行路過來要左轉沙崙街我們會看到他這樣 左轉,但我們是看到他是右轉,右轉進來才會看到圖10的影 像;圖14是犯案結束後的影像,是被告林冠霆車輛沒有上橋



,反而到橋下與被告李啓銘會合,之後繞了一圈再上橋,若 被告林冠霆該時要上橋,必須往分隔柱的左邊才可以直接上 橋,但被告林冠霆沒有上橋,往右邊過去,跟被告李啓銘接 應,接應完繞一圈才又上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即本院 卷㈡第292 頁)所拍攝位置就是偵卷第60頁圖14至16的畫面 ,圖16是被告林冠霆第二次轉回來上匝道的影像,時間為2 時36分8 秒;從被告林冠霆放被告李啓銘下車的位置(按即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到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旁 (按即被告林冠霆接被告李啓銘位置),若車輛迴轉的話, 車行時間約20至30秒,但若車輛右轉沙崙街繞到樹林,車行 時間至少要5 至8 分鐘,視紅綠燈擋下的時間而定,最快5 分鐘,最慢8 分鐘,而沙崙街右轉後接到保順街或保安街1 段,會接到樹新路,再從樹新路的樹林陸橋下回來到浮洲橋 往板橋匝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至251 頁、第259 頁) 。
③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中各檔案片段,其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59 頁):
⑴「馬自達(慢正確時間3 分)」電子檔:105 年8 月22日凌 晨2 點22分45秒,K6-5139 號車輛於畫面中開出來,此條為 篤行路,之後右轉沙崙街;凌晨2 點23分15秒被告李啓銘拿 燈管。
⑵「麗池社區(慢正確時間4 分鐘)」電子檔:105 年8 月22 日凌晨2 點20分,K6-5139 號車輛出現,凌晨2 點20分5秒 時車輛停下,凌晨2 點20分49秒車門開,凌晨2 時21分4秒 ,被告李啓銘走下來過馬路;凌晨2 時21分21秒時車輛開走 ,被告李啓銘則往畫面左上方走過去,凌晨2 時21分40秒被 告李啓銘出現於畫面,手上拿燈管步行。
⑶「橋下路口世貿」電子檔: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34分12 秒有人影出現;凌晨2 時34分15秒K6-5139 號車輛出現,凌 晨2 時34分18秒車輛先煞車停頓後再往前開,凌晨2 時34分 26秒,車輛停靠路邊,凌晨2 時34分33秒出現之人影上車, K6-5139號車輛並於2時34分41秒開走。 ④是由上開證人林鶴成粘峻碩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 勘驗結果,被告林冠霆駕駛車輛讓被告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 ,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再度駕駛車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3 段50巷旁附近即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旁接被告李 啓銘上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觀諸上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粘峻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被告林冠霆駕車讓被告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雖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然林冠霆之居住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且接到被告李啓銘後,其駕車行駛方向亦為板橋區市區( 詳後述),被告林冠霆復未曾陳述其於該日凌晨駕車讓被告 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須滯留該區域辦理事情,是被告林冠霆 駕車讓被告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理應往新北市板橋區市區 方向行駛,始與常情相符。而查,被告林冠霆於105 年8 月 22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暫停(即加油站斜對向),讓被告李啓銘下車後旋即 駛離該處,則被告林冠霆於該凌晨時段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市 區,縱不駕車迴轉,而係往前行駛並右轉沙崙街繞行至樹林 區後再上浮洲橋匝道,依據證人粘峻碩上開證述該路段費時 約僅為5 至8 分鐘,而以該凌晨時段路上鮮少有車輛及行人 狀況,被告林冠霆卻於該日凌晨2 時34分始駕車到達新北市 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旁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處,可徵其 係刻意繞路接應被告李啓銘上車。而被告林冠霆於偵查中亦 自陳:當時林鶴成有要我趕快離開,我有先在附近繞一圈, 被告李啓銘在下車前有恐嚇我說要我去接他,不然就要咬我 ,我因為害怕所以在繞一圈後,還是有讓被告李啓銘上車等 語(見偵卷第115 頁),亦可證明被告林冠霆確實刻意接應 被告李啓銘。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冠霆駕車 接近浮洲橋匝道處時,車輛顯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車輛本 可順勢上匝道(見偵卷第60頁,圖14),然被告林冠霆於上 開時間駕車行經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時,車輛明顯有刻意 煞停,並變換車道往匝道右方道路行駛之情,並往前停靠讓 在該處等待之被告李啓銘上車,此亦足徵被告林冠霆非偶遇 被告李啓銘,而係刻意接應被告李啓銘甚明。故而,被告李 啓銘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後,被告林冠霆於105 年8 月22日凌 晨2 時34分許,刻意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浮 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旁接應被告李啓銘之事實,足堪認定。 ⑥再被告林冠霆於該日凌晨2 時34分許接到被告李啓銘後,旋 即於當日2 時36分許駕車上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見偵卷 第60頁,圖16),且嗣後車輛即開往板橋市區,並行經板橋 區四川路、華東街、南雅南路、縣民大道、華興街、成都街 、重慶路,車輛並於重慶路及館前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暫停,此時被告李啓銘下車,並進入店內,於櫃臺處將恐嚇 取財所取得之零錢1,500 元兌換為紙鈔等情,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2頁,圖16至27 ),並為被告李啓銘林冠霆所不爭執。另證人林鶴成於偵 查中證述:後來車子開到便利商店,被告李啓銘有下車去將 零錢換成紙鈔,上車後被告李啓銘把1,500 元的紙鈔直接交 給被告林冠霆,並向被告林冠霆表示「這一次我挺你」,被



林冠霆就把1,500 元收下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再經 勘驗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證述之光碟內容,於檢察官告知希 望其能夠說實話等語後,證人林鶴成即開始對於被告李啓銘 當日有幾次下車、第二次下車後有無頭戴安全帽、被告李啓 銘上車後車輛行經路線等情為陳述,並陳稱「我們兩人並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6頁),嗣後檢察官均讓證 人林鶴成自由陳述,於詢問「然後呢?」後,證人林鶴成證 述「第一次是先搬一箱沙士,保特瓶裝一箱,去偷來塞在車 上,第二次去的時候,他跟林冠霆說那個工讀生在睡覺,他 想下去行搶,林冠霆說隨便你啦,就到100 公尺之內迴轉, 讓他去搶」、「李啓銘說他想回去搶,林冠霆就說沒有意見 ,把車子再往回開」、「他說桌上有4 萬」等語,檢察官再 問「你說李啓銘說的喔」,證人林鶴成稱「對」,並自行回 答「林冠霆就問他說,你怎麼知道是4 萬,他就編一個理由 就說錢上面有貼一個4 萬,結果去搶回來,搶回來的錢是1, 500 元,錢交給林冠霆拿走」,檢察官再次確認「錢就讓林 冠霆拿走?」,證人林鶴成仍稱「嘿」,並證述「是那個叫 李啓銘直接拿給他的」、「他當初講的是4 萬,然後搶回來 的時候是1 袋零錢10塊的,他們再把這一筆錢拿去7-11換成 紙鈔,然後紙鈔就直接給林冠霆,他們搶的時後我不在場, 換錢我也不在場,我都不想問他們」等語,嗣後檢察官再次 確認被告李啓銘向被告林冠霆表示桌上4 萬元時,被告林冠 霆如何表示,證人林鶴成仍稱被告林冠霆說「喔,好」,檢 察官再行確認證人林鶴成上開所述之細節後,始開始提示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給證人林鶴成閱覽,證人林鶴成接 續證述陳稱「李啓銘於上車後並沒有說自己搶到多少錢」、 「他先去便利商店換錢」、「李啓銘在車上有說一句話,這 是挺你的,挺你的,他跟林冠霆說這次我挺你的,錢叫他拿 去用」,檢察官問「『錢叫他拿去用』是什麼意思?」,證 人林鶴成再稱「1,500 元拿給林冠霆,他說這一次是幫你的 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67至76頁)。是由上開證人林鶴成之陳述過程及內容,可知 於偵查程序中證人林鶴成並未受檢察官為脅迫或誘導,證人 林鶴成係於自由意思狀態下為上開陳述,應堪認定。 ⑦另證人李啓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述:當時在車上有 談論到被告林冠霆毒癮發作一事;之後是我提議要去換鈔的 ,我有跟被告林冠霆說我有一些銅板要換紙鈔,我換錢之後 ,有將一張1,000 元及一張500 元交給被告林冠霆,並說「 這是挺你的」,這是因為在車上被告林冠霆毒癮發作,所以 才跟被告林冠霆說「我身上只有1,500 元,這是挺你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179 頁)。而查,證人林鶴成為被 告林冠霆之叔叔,二人具有親屬關係,且當日係被告林冠霆 約同證人林鶴成外出,則二人當無糾紛與怨隙。又觀諸上開 勘驗內容,檢察官於訊問之際並無威脅或利誘情事甚明,而 證人林鶴成於程序中亦係自己主動陳述當日被告林冠霆聽聞 被告李啓銘欲恐嚇取財後之反應,復主動陳述被告李啓銘有 將恐嚇取財而得之1,500 元交付被告林冠霆,且所陳述嗣後 車輛有開往便利商店等情,亦與首揭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畫面 相符,是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所述上情,實具有憑信性。又 證人李啓銘為本案下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人,其自遭查獲 後即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其與被告林冠霆為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亦係相約出門,二人亦無怨隙,則證人李啓銘並無設 詞誣陷被告林冠霆收取1,500 元之理由,又互核證人林鶴成李啓銘就被告林冠霆有收取1,500 元乙情所為之證述,係 屬相符,從而,被告李啓銘至便利商店將恐嚇取財獲取之1, 500 元零錢兌換為紙鈔後,有將該1,500 元紙鈔交付被告林 冠霆,被告林冠霆該日確實有收受1,500 元無訛。 ⑧從而,被告林冠霆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12分駕駛上開 車輛載被告李啓銘至加油站,讓被告李啓銘第一次下車,於 被告李啓銘再次上車後,即有向被告林冠霆陳稱其將再次至 加油站內並行搶等語,被告林冠霆此際並不為反對,於向被 告李啓銘稱「喔,好」之後,再度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 車載被告李啓銘回到加油站處,並於繞行附近區域後,於同 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浮洲橋往 板橋匝道旁接應被告李啓銘,再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 車上前揭匝道而往板橋方向,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 館前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處,由被告李啓銘下車將恐嚇取財 取得之1,500 元零錢兌換為紙鈔,於上車後再將兌換得之紙 鈔1,500 元交付與被告李啓銘之事實,認定如上。準此,被 告林冠霆既於被告李啓銘提議為恐嚇取財行為時,應答「好 」,且駕車前往上址,復又接應被告李啓銘並收受被告李啓 銘所取得之1,500 元,堪認被告林冠霆與被告李啓銘就本件 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⑨被告林冠霆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其係遭被告李啓銘威脅始會駕 車載被告李啓銘回到上址,嗣後則是於附近繞行剛好遇見被 告李啓銘,才順道接應被告李啓銘,且其並未從被告李啓銘 處收取1,500 元云云。復又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李啓銘會 下車為本件犯行,倘若其真有與被告李啓銘犯意聯絡,其即 不會駕駛自家車輛前往云云。然查,案發當日到現場之車輛 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林冠霆所駕駛,亦即車輛之操控權均由被



林冠霆掌控,證人林鶴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亦 均未陳述被告李啓銘有何威脅被告林冠霆情事,是被告林冠 霆稱遭被告李啓銘威脅之陳述,實有可疑。再被告林冠霆雖 一再否認其有取得1,500 元,且證人林鶴成於本院審理程序 亦翻異其詞,證述:當日係因其在警局時看見新聞報導後, 始會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被告李啓銘有交付1,500 元給被告 林冠霆云云;然於偵查實務上,員警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抑或 證人時,實無可能同時使其觀看相關之新聞報導,證人林鶴 成所為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而證人林鶴成為被告林冠霆之 叔叔,其為推翻先前不利於被告林冠霆之證述,而為此部分 不實陳述即屬可能,是證人林鶴成此部分證述亦不得作為有 利於被告林冠霆之認定。另證人李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 述其未將1,500 元交付給被告林冠霆,旋即又證述其換鈔後 就交給被告林冠霆,被告林冠霆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也不知 道這是我去搶來的錢,我只有把1,500 元交給被告林冠霆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然被告李啓銘無論於警詢、偵 查,抑或羈押訊問程序,均陳述其有將取得款項1,500 元交 付給被告林冠霆,核與證人林鶴成所述相符,是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為未交付1,500 元給被告林冠霆之證述顯係為迴 護被告林冠霆,不足採信,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 啓銘有交付1,500 元給被告林冠霆等語顯係較為可採,是被 告林冠霆此部分所辯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李啓銘林冠霆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亞加油站,二人就被 告李啓銘負責下手對被害人陳琦遂為恐嚇取財,由被告林冠 霆負責接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被 告李啓銘林冠霆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勝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 復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0至51頁),又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3 時10分許 ,被告李啓銘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 上之鑰匙1 支,該車輛並已發還被害人吳勝隆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42頁、第 48頁)。是被告李啓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為本案犯罪事



實三之證據。從而,被告李啓銘所犯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竊取吳 勝隆管領使用之車牌611-EG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 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 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 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啓銘於行為時手 持完整燈管抵住被害人陳琦遂腹部,而被害人於審理時陳述 其該時係可反抗,然因顧及安全,乃將零錢交付與被告李啓 銘等語。是被告李啓銘林冠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李啓銘林冠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啓銘就所犯竊盜二罪及恐嚇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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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