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67號
PTDV,105,司促,167,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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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正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周豐年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周豐年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 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新臺 幣500 萬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 及本票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係登載 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借款證及本票均未載明清償日期。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債權 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提 出對債務人為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清償之催告通知,該通知 並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屏東公館郵局存證號 碼第1 號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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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