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正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周豐年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本票之提示日、催告通知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等)。
二、請提出債務人周豐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