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金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癸○○
丙○○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0巷三號
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三巷十六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十九巷五號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權路一三五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癸○○、壬○○、辛○○、戊○○、乙○○、丙○○於民國七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就被告金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丞 公司),在簽約當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 壹億元範圍內,願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金丞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共計三筆合計參 仟貳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皆為七年,此有借據可證。上開借款,除已陸續攤還 部分本金參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外,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仟玖佰零肆 萬柒仟零捌拾捌元,且皆已屆期,至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要求鈞院向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查或調取共同被告金丞公司八十年至八 十三年之稅務申報資料或公司業務八十一年間是否已大幅減縮...... 等顯 然與本件訴訟並無關係,目的在拖延訴訟或意圖規避而已。
(二)、被告戊○○在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立書同意以私人身份為被告金丞公司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就金丞公司向原告所負借款等債務在壹億元限額內願負連 帶償付之責,此有經被告在對保簽章欄親自簽名同意之保證書可證。被告否 認,則請當庭核對筆跡或送請比對,真相可明。被告並沒有退保的意思表示 。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八份、保證書一份、借據三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哲三。
乙、被告方面:被告癸○○、丙○○、乙○○、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聲明陳述如下:(甲)、被告金丞公司、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原來欠款近一億元,有借有還,現在還欠這些錢,但有房地產設定抵 押擔保,現正拍賣中。
(乙)、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參、證據:提出金丞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一份、借據三份、金丞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原告民事聲請狀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 問被告甲○○、吳施錦雀,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金 丞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稅務申報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七條、借據第十四條暨保證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合先陳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 、丙○○、乙○○、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丞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癸○○ 、丙○○、乙○○、壬○○、辛○○、戊○○為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金丞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及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三筆,合計參仟貳佰陸拾 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七年,詎上開債務屆期,迄今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請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聲明等語。被 告金丞公司、甲○○對原告主張金丞公司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癸 ○○、丙○○、乙○○、壬○○、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戊○○對於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自認,惟以 其簽名係基於公司股東身分所為,並不知所簽署內容係為金丞公司為保證,再者
,其從不知金丞公司曾向原告借用前開三筆款項,亦未於借據上簽名,前開保證 書及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縱有保證亦係基於被告金丞公司股東之 身分而為保證,被告金丞公司借款時,被告戊○○已非股東,自毋庸負保證責任 等語玆違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丞公司借貸前開款項及被告甲○○、癸○○、丙○○、乙○○、 壬○○、辛○○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所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為 證,且為被告金丞公司及甲○○所不爭。被告癸○○、丙○○、乙○○、壬○○ 、辛○○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予原告,為被告 金丞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告戊○○對於 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即應推定前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真正。次查,被告戊○○係在前開約定書 「對保欄」內及下方「立約定書人」處及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前開 保證書之標題印有「保證書」三字,被告戊○○簽名處下方印有「連帶保證人」 等字樣乙節,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為憑。證人黃哲三亦到庭證稱:「我在對保 時有告知戊○○保證的對象是金丞公司還有保證書上的金額。對保都是被告看了 之後,問說要簽那個地方,我說要簽那個格子。」(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筆錄),揆諸常情,被告應已知悉其簽名係為被告金丞公司之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是以,被告戊○○以其不知所簽署之內容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基於 股東身分同意被告金丞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並無可採。次查,前開保證書簽訂 之時間在民國七十五年間,為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公布之前,該保證書標題明確顯 示「保證書」字樣,正文共僅十四行,被告戊○○簽名處下方印有「連帶保證人 」字樣,原告之職員且已告知被告戊○○保證書之內容,被告戊○○應可充分預 知其簽名於保證書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保證書之內容為習見之銀行保證書約 定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從而,被告戊○○以該保證書字體細小,為定型化 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亦無可採。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 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 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 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 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 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 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前
開保證書約定「保證金丞公司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 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且無保證期間之約 定乙節,有保證書在卷足憑,此即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揆諸首揭意旨,此 種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 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被 告戊○○以其未於借據上簽名、不知有借款等語置辯,亦無可取。被告戊○○又 主張其縱有保證亦係基於被告金丞公司股東之身分而為保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綜上,被告戊○○所辯,均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 玖佰零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五贅述,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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