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王陳龍
被 告 李錦絨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蔡桓文律師
楊有德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之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公告當選人李錦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竹田鄉 福田村第20屆村(里)長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 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涉嫌分別對具有 投票權之村民即第三人鄭富雄(涉嫌收受賄賂行為另經本院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鍾佩蓉(涉嫌受賄行為另經本院刑事 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而以每一人一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之代價,於103 年11月27日約定於同年月29日舉行前揭第20 屆福田村村長投票時,期約投票給被告,進而分別在被告位 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住處前交付賄款4 千元給 鄭富雄,並約定由鄭富雄再轉交其餘2 千元給同有投票權之 配偶即訴外人曾信菊,另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前往鍾 佩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之金香舖 ,被告將以1 千元紙鈔包覆之一疊紙鈔(金額不詳)放在鍾 佩蓉前揭處所桌上,並以客家語稱說這是「這選舉的」等語 ,惟遭鍾佩蓉拒絕而未收取該疊紙鈔,被告前揭涉嫌交付賄 賂之行為已經本院以104 年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2 千元 沒收在案,被告現上訴第二審審理中,鄭富雄則以前揭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1 年,扣案之賄款2 千元沒收在案。而按當選人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 ,原告為檢察官,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無對鄭富雄、鍾佩蓉交付賄選賄款,並經過測 謊鑑測結果,關於詢問「去年的選舉,你有沒有拿錢向鄭富 雄買票」及「去年的選舉,你有沒有在住處拿錢向鄭富雄買 票」等問題所為否認回答,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測謊前身 體狀況正常,會談時精神與專注力均可以集中,鑑測儀器測 試生理狀況平穩正常,測謊圖譜有足夠之特徵可以比對,應 該有證據能力,況且鄭富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瑕疵 ,如調查站受訊問時其滿臉通紅,可見其精神狀況不穩定或 不佳疑似有酗酒未清醒之狀態,則其證詞已有可疑,且於調 查站員警訊問時,其內容也無法正確回答員警,呈現答非所 問情況,是其證詞無法採信;至於鍾佩蓉受調查訊問時,由 光碟畫面顯示其應是對另一名男子陳述而非對被告回答,可 見實際狀況與受調查筆錄記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 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第11至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 字第132 、191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鄭富雄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3頁背面)、本院104 年選訴字第5 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75 至185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第20屆村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記可稽,尚未逾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期間。 ㈡上開選舉競選期間,第三人鄭富雄曾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 7 、8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之被告住處 前,按每一人一票是2 千元代價,鄭富雄收取被告交給其與 配偶曾信菊之受賄款項共4 千元,鄭富雄上開收賄行為已經 本院104 年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
科罰金,並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 年。
㈢上開選舉競選期間,第三人鍾佩蓉涉嫌曾於103 年11月下旬 某日5 時30分許,在鍾佩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000 號之金香鋪,被告以1 千元紙鈔包覆之一小疊紙 鈔(金額不詳),放置其桌上,並以客家語稱說「這選舉的 」等語,鍾佩蓉上述行為已經本院104 年選訴字第5 號刑事 判決理由第四點另為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簡化協議爭點如下:被告是否涉嫌對於選民鄭富 雄、鍾佩蓉有投票行賄行為?被告是否因此賄選行為,而該 當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茲分 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 付賄賂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扣 案預備交付之賄賂2 千元沒收;第三人鄭富雄犯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褫奪公權1 年 ,扣案所收受賄賂2 千元沒收;被告涉嫌對鍾佩蓉行賄部分 ,鍾佩蓉則經本院刑事判決理由第四點另不為無罪判決諭知 (下略)等情,被告與鄭富雄分別涉嫌交付與收受賄賂罪行 ,已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審閱 無誤,被告則以其通過測謊鑑測,關於交付鄭富雄之賄款部 分並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其確實無對鄭富雄行賄等語置辯, 然關於鄭富雄接受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除鄭富雄於103 年 12月2 日之調查筆錄中承認收受賄款之事外,該名員警柳朝 喨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院證稱其訊問鄭富雄及鍾佩蓉之過 程,其證稱鄭富雄剛開始很激動,之後經過安撫情緒後鄭富 雄承認說有接受賄款等語(見本院104 年選訴字第5 號刑事 卷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接受被告訴訟代理 人反詰問(見審判筆錄第7 至13頁),同時鄭富雄本人到庭 承認自己錯了,及實話實說,並承認收受賄款過程之等語( 分見審判筆錄第2 頁、18至25頁、第27頁),其配偶曾信菊 則拒絕作證,鍾佩蓉到庭證述否認被告對其行賄等語(審判 筆錄第31至34頁);福田村村民陳長忠同日亦到庭證述其每 天均到被告之競選總部但未無見到被告拿錢給鄭富雄之事發 生等語(審判筆錄第39至45頁),而關於被告行賄鄭富雄之 過程,被告提出經過本院勘驗之測謊受測光碟,並無聲音僅 有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經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提出之測謊鑑定圖譜
進行覆判鑑測,經該局函覆無法判讀覆核圖譜鑑測報告,有 該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37頁),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測謊 鑑定之光碟譯文及陳稱有聲音檔案可以搭配畫面理解內容, 惟被告提出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並無接受刑事程序之詰問過程 ,亦無經鑑定人到院具結作證說明測謊經過,則被告提出之 測謊經過報告本院無法認定是否可以採信,而證人鄭富雄於 前揭刑事案件審判過程,當庭承認收過被告之賄款,有前揭 審判筆錄可參,且證人鄭富雄當日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本人 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詰問,其並無推翻先前承認受賄 之陳述,是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賄行為成立並非無據, 而本件被告既經證人證述行賄過程,即便賄款無法採認到被 告之指紋,然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證人鄭富雄是故意誣陷 被告行賄之事導致其無法當選,則無妨被告行賄行為之認定 成立。
㈡承上,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之鄭富雄期約交付賄款投票行賄之 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行為?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 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 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被告之行賄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 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