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郭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蔡念辛律師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朱敏秀
李育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敏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敏秀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敏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1 月30日與張讚宗結婚,詎張讚宗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與被告李育芳、朱敏秀有不尋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如下:
㈠被告朱敏秀部分:伊自102 年起即有耳聞張讚宗與被告朱敏 秀交往甚密之情,幾經探查攝錄發見張讚宗曾多次雙雙於深 夜出入被告朱敏秀位於屏東市○○街000 號住處。被告朱敏 秀明知張讚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親密共處一室,甚至同 居過夜,足徵2 人已非一般朋友正常交往,有不尋常之男女 朋友親密之情。
㈡被告李育芳部分:張讚宗與被告李育芳於90年間發生婚外情 產下一子,已保證不再犯,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處分書所載,經該署勘驗伊所 提出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錄影光碟係在汽車上向大樓 大門拍攝。全部錄影檔案共有8 個檔案。前5 個檔案均為晚 上所拍攝,第6 、7 、8 檔案為日出後之檔案。在第1 、2 檔案中可看出張讚宗穿著外套騎腳踏車到大樓前停車後,進 入大樓內。在晚上所拍攝之檔案中,張讚宗並未離開過。第 8 個檔案中可看出張讚宗穿著背心騎腳踏車離開。檔案均無 大樓內部拍攝之內容」等語,可見張讚宗多次前往被告李育
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0000號7 樓之2 家中居住過夜, 應認兩人至今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㈢承上,被告朱敏秀、李育芳2 人均明知張讚宗為伊配偶,猶 與張讚宗親密互動頻繁,多次獨處同住,俱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親密關係,情節重大,已破壞伊之婚姻關係中所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朱敏秀、李育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辯稱如下,均請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朱敏秀:伊與張讚宗均是50歲中年人,都經歷過一段婚 姻關係,雙方比較聊得來,所以張讚宗會找伊喝酒聊些家庭 婚姻生活瑣事,並未有違法或過從甚密交情之情事。 ㈡被告李育芳:因張讚宗遭原告趕出家門,所以向伊承租屏東 縣內埔鄉○○街0000號7 樓之2 房屋,伊一直住在竹田鄉老 家,與張讚宗未曾同居過夜,只是普通朋友或承租戶關係。三、不爭執事實:
原告前於103 年間對其配偶張讚宗,與被告朱敏秀、李育芳 分別提出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卷32-36 頁二件處分書)。四、本院判斷:
㈠對被告朱敏秀請求部分:
⒈原告舉出拍攝之光碟(見存置袋),證明其遭侵權之事實。 該光碟共有12個檔案,經會同兩造播放勘驗(卷144 頁筆錄 ),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依上 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朱敏秀與原告之配偶張讚宗有關者, 有如附表編號09、11、12檔案(另說明如後之⒊)所示事實 ;其餘均無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交往之事實, 故此其餘部分所示之事實,自無論述必要。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 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⒊查由附表編號檔案9 顯示,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雙方戴安全 帽從朱敏秀住家騎樓進入,時間為103 年1 月4 日深夜23時 14分,然後即關上門;而編號檔案11顯示,張讚宗從朱敏秀 住家屋內將機車牽出,被告朱敏秀站立於門口向張讚揮手道 別,時間為103 年1 月13日早上9 時18分。衡之一般情理, 足認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 ,已相當於如夫妻般之相處模式,可想而知;否則張讚宗為 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朱敏秀已離婚(卷42頁戶籍謄本),均 對婚姻生活之相互忠誠義務知之甚稔,理當知所分寸,絕不 會在深夜時間隻身猶進入被告朱敏秀住家內,隨即閉門而同 處一屋內,或者在被告朱敏秀住家早上時間,被告朱敏秀竟 站立於門口處,揮手目送張讚宗自內牽機車離開,顯然彼此 均認知存有逾越結交異性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無訛。核之,被告朱敏秀已侵害張讚宗之配偶即原 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 ,確有背於善良風俗,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⒋至於編號檔案12顯示,103 年1 月18日早上8 時37分,見張 讚宗與原告之女兒張杏慈名下之101-CDC 號機車(卷148 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出現在被告朱敏秀住家客廳中一事 ,因原告不聲請通知原告配偶張讚宗到庭對此事說明原由, 用以查證是否與張讚宗有關,在被告朱敏秀否認張讚宗當時 在屋內,而無從顯示有如何之交往事實存在情況下,此部分 本院自難加以認定,而為被告朱敏秀有不利之侵權事實評價 。
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朱 敏秀與原告配偶張讚宗之密切交往已達相當於同居之程度, 有如夫妻般相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有相姦之行為,但惡化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及夫妻關係,已難見容於社會,致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挫折之痛苦程度,且張讚宗又將自己名下所有房 地於103 年12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敏秀(卷102-10 9 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敏秀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准許。
㈡被告李育芳部分:
由於原告在對其配偶張讚宗與被告李育芳間妨害婚姻事件之 告訴刑事案件中,所舉出之光碟,經勘驗結果,從無發現被 告李育芳出現,只見張讚宗一人在大樓(屏東縣內埔鄉○○ 街0000號7 樓之2 )出入之畫面(卷35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且被告李育芳對此又辯稱其並無住在該大樓內,與張讚 宗無交往之事實,故本院參酌被告李育芳在該刑事案件送達 地址確為其居住地即屏東縣竹田鄉○○路0000號,並非該大 樓房屋,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李育芳與張讚宗2 人有不正常 交往關係存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縱90年間2 人有發生婚 外情而產下一子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認上揭張讚宗之出入 ,與被告李育芳發生有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行為。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敏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朱 敏秀給付15萬元精神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25頁 送達回證)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 李育芳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朱敏秀之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亦依職權宣告被告朱敏秀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檔案名稱│拍攝日時 │勘驗結果 │
├──┼────┼───────┼──────────────┤
│01 │00000000│102 年12月29日│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 │
│ │221252 │22時12分52秒 │ │
├──┼────┼───────┼──────────────┤
│02 │00000000│102 年12月29日│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 │
│ │221345 │22時13分45秒 │ │
├──┼────┼───────┼──────────────┤
│03 │00000000│103 年1 月4 日│原告之夫張讚宗經營之台江釣具│
│ │212802 │21時28分02秒 │店畫面。 │
├──┼────┼───────┼──────────────┤
│04 │00000000│103 年1 月4 日│(原告不主張勘驗) │
│ │221729 │22時17分29秒 │ │
├──┼────┼───────┼──────────────┤
│05 │00000000│103 年1 月4 日│張讚宗騎PHM-641 機車行使於瑞│
│ │222445 │22時24分45秒 │光路的十字路口。 │
├──┼────┼───────┤ │
│06 │00000000│103 年1 月4 日│ │
│ │222847 │22時28分4秒 │ │
├──┼────┼───────┤ │
│07 │00000000│103 年1 月4 日│ │
│ │223704 │22時37分04秒 │ │
├──┼────┼───────┼──────────────┤
│08 │00000000│103 年1 月4 日│被告朱敏秀屏東市○○街000 號│
│ │225440 │22時54分40秒 │住處1 樓及被告朱敏秀6913-FD │
│ │ │ │轎車停放騎樓。 │
├──┼────┼───────┼──────────────┤
│09 │00000000│103 年1 月4 日│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均戴安全帽│
│ │231438 │23時14分38秒 │從○○街000 號騎樓進入屋內,│
│ │ │ │然後關上門。 │
├──┼────┼───────┼──────────────┤
│10 │00000000│103 年1 月13日│被告朱敏秀之○○街000 號住處│
│ │083819 │08時38分19秒 │大門未開。 │
├──┼────┼───────┼──────────────┤
│11 │00000000│103 年1 月13日│張讚宗從屋內將機車牽出,被告│
│ │091829 │09時18分29秒 │朱敏秀站立於門口與張讚宗揮手│
│ │ │ │道別。 │
├──┼────┼───────┼──────────────┤
│12 │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101-CDC 機車(車主姓名登記於│
│ │083735 │08時37分35秒 │張讚宗之長女張杏慈名下)停放│
│ │ │ │在華二街被告朱敏秀1 樓住處客│
│ │ │ │廳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