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4號
PTDV,104,訴,374,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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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鍾貫進
       鍾貫達
       鍾貫勇
       鍾進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公業鍾元康 
兼法定代理人 鍾讓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梁智豪律師
參  加  人 鍾治平
       鍾永煌
       鍾志禮
       鍾志彬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等為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員,因被告 公業鍾元康出售名下土地得款後,未將所得款項分配與原告 ,被告則辯稱原告鍾進勇之被繼承人即鍾連添,與原告鍾貫 進、鍾貫達鍾貫勇之被繼承人即鍾連榮,均已將渠等派下 權利出售與鍾連壽鍾幹郎,故將原應分配與鍾連添、鍾連 榮之款項交給鍾連壽之繼承人即鍾永煌鍾志禮鍾志彬, 及鍾幹郎之繼承人即鍾治平,如被告抗辯為可採,則鍾治平鍾永煌鍾志禮鍾志彬等人與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被告乃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有民事聲請訴訟通知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 繕本後,鍾治平鍾永煌鍾志禮鍾志彬於民國103 年10 月2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兩造 對其等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是鍾治平鍾永煌鍾志禮鍾志彬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鍾貫進鍾貫達鍾貫勇新臺幣(下同)356,250 元,給付 原告鍾進勇356,250 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公業鍾元康鍾讓興應共同給付原告 712,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其中鍾讓興如已給付原告356,250元,則被 告公業鍾元康在此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 頁 、第28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 其等為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員,因被告公業鍾元康出售土 地得款後,未將所得款項分配與原告,請求被告按鍾連添鍾連榮之派下權比例給付出售上開土地價款與原告,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鍾貫達鍾貫勇鍾進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讓興為被告公業鍾元康之管理人,原告鍾 貫進、鍾貫達鍾貫勇為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員鍾連榮之 子,原告鍾進勇則為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員鍾連添之子。 被告鍾讓興於103年4月19日通知開會,分配出售被告公業鍾 元康名下土地所得價款,每份1,140,000 元。又鍾連福、鍾 連壽鍾連添鍾連榮均為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員鍾錦秀 之子,故鍾錦秀之派下權應由鍾連福鍾連壽鍾連添、鍾 連榮4人平均繼承,惟被告鍾讓興竟僅將派下權0.625份之金 額721,500元分配與鍾連福鍾連壽之繼承人,而未將另0.6 25份之金額分配與鍾連榮鍾連添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另 被告鍾讓興明知鍾幹郎並非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員,竟誤 將另0.625 份之金額分配與鍾幹郎之繼承人即參加人鍾治平 ,嗣鍾治平將所領受款項半數即356,250 元退還被告公業鍾 元康後,被告鍾讓興又擅自誤將該筆356,250 元分配與鍾連 壽之繼承人即參加人鍾永煌鍾志禮鍾志彬。為此,爰依 派下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 被告公業鍾元康鍾讓興應共同給付原告712,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付利息。其中鍾讓興如已給付原告356,250 元,則被告公業 鍾元康在此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鍾連添鍾連榮對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 下權利已於日治時期出售與鍾連壽,嗣鍾連壽再將從鍾連添鍾連榮處所購入之派下權利出售與鍾幹郎,故此後鍾連添鍾連榮雖仍為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員,惟已無派下權利 可資行使。再者,自47年間起,被告公業鍾元康辦理分配公 業財產之收益時,即有分配與鍾幹郎,而未分配與鍾連添鍾連榮,然鍾連添鍾連榮甚至全體派下員,對於上開公業 財產收益之分配方式,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鍾連添、鍾 連榮確已出售對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被告公業鍾元康出售公業祀產(土地)所得價款,並 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鍾貫進鍾貫達鍾貫勇鍾進勇4 人為被告公業鍾元 康之派下員。
2.被告公業鍾元康於103年間因出售名下數筆土地,得款13,68 0,000元。
3.上開土地出售後,被告鍾讓興將原應分配給鍾連榮鍾連添 之712,500元交給鍾幹郎之孫即鍾治平,嗣鍾治平將712,500 元之半數交還祭祀公業,被告鍾讓興再將356,250 元之半數 178,125元交給鍾連壽之子孫即鍾永煌,並將所餘178,125元 交給鍾連壽之子孫即鍾志禮鍾志彬
(二)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712,500 元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經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係屬派下全體所公 同共有。若經依該公業管理規章決議同意分配該價金與全體 派下,就該價金即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至同意分配價 金與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與各派下員,則應 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業 鍾元康所有之數筆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3,68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陳稱業經決議將上開價金分配與派 下員,則原告所稱上開價金已符合分配與派下員之要件,應 屬有據。
(二)又就分配之方式,原告主張應按渠等被繼承人鍾連添、鍾連 榮原有對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權比例0.625份,受分配712 ,500元,被告則辯稱鍾連添鍾連榮已出售渠等對被告公業



鍾元康之派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公業鍾元康已無派下權利 可資行使等語。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業鍾元康均息簿所載,自47年至49年之 期間,於該公業「賢泰」派下中均有記載「錦秀」、「幹郎 」,自51年至57年之期間,於「賢泰」派下中則記載「連福 、連壽」、「幹郎」,惟皆未記載「連添」或「連榮」,有 上開均息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經審 核上開均息簿影本,所記載之事項繁多,書寫之筆跡亦有互 異,且蓋有不同式樣印文多枚,應非同一人於同一時期所為 ,依上開事證跡象所示,上開均息簿應非臨訟虛構撰作,本 院經斟酌後,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是依上開均 息簿所示,足認被告公業鍾元康於該期間即依該均息簿所載 內容,分配公業財產之收益,則鍾幹郎至遲自47年起,即受 有被告公業鍾元康財產收益之分配,及鍾連添鍾連榮之名 義未出現於該均息簿。
2.復依參加人鍾治平所提出之賣渡文書所載,鍾連壽於昭和16 年3 月10日將其從鍾連添鍾連榮等人所購入之被告公業鍾 元康之派下權利,出售與鍾幹郎,並檢附蓋有「鍾連添」、 「鍾連榮」印文之賣渡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4 頁、 第131至138頁),觀諸上開賣渡文書與賣渡證之原本,紙張 及墨色均已陳舊,文書用語與現代用語相去甚遠,且於該賣 渡文書上復黏貼有日治時期之印花稅票(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且原告對上開賣渡文書與賣渡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足徵上開賣渡文書與賣渡證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以採認。又參酌上開賣渡文書中所記 載出售之鍾連添鍾連榮對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權比例, 各為0.3125份,合計為0.625 份,亦與原告所主張鍾連添鍾連榮原持有對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權比例相符。準此, 相互參照上述情節,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連添鍾連榮確 已出售其等對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權利,方自47年起,由 鍾幹郎以其名義領取被告公業鍾元康財產收益之分配。是原 告主張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12,500 元,並非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 讓興為給付乙節。承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連添、鍾連 榮既已出售其等對被告公業鍾元康之派下權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鍾讓興未將出售被告公業鍾元康祀產所得價 款分配與原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與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鍾讓興將原應分配 給鍾連榮鍾連添之712,500 元交給鍾幹郎之孫即鍾治平



復將鍾治平所退還之356,250 元交給鍾永煌鍾志禮、鍾志 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鍾讓興業將上開款項全數分配 他人,其本身並未受有何財產上之利益,亦與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派下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被告公業鍾元康名下土地所得價款 712,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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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