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孔素鶯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郭阿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
張進福
被 告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四一九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四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阿玉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面積4,199.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2/9 ,被告郭阿玉之應有部分為2654/4212 ,被告吳 文章之應有部分為622/421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620. 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章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46.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阿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33.25平方 公尺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三、被告郭阿玉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 告吳文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系爭土地上有伊之祖墓及物品,請依伊之使用狀況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一般管制區內農業用地於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墾丁國 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亦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墾丁國 家公園範圍內之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2/9 ,被告郭阿玉之應有部分為2654/4212 , 被告吳文章之應有部分為622/4212,又內政部於71年9 月1 日公告實施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系爭土地即為共有之土地 ,共有人數為5 人,再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4 年2 月25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04 年9 月1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18至21、23、43至56、70頁),堪信為實 在。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土地宗數為3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經查: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吳文章管理使用之吳氏祖墓、鐵 皮雞舍、雞圈、鐵網圍籬,其餘為空地,又系爭土地西側之 同段709 地號土地上有大光路(寬11公尺)通過,大光路東 側路面邊線與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相隔5 公尺,再系爭土地距 屏鵝公路與大光路交岔路口車程約5 分鐘,距大光國小車程 約1 分鐘,鄰地多為空地、農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1至3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82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吳文章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 其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之面積,亦與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並經被告郭阿玉 同意,則系爭土地依此方式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