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潘燕隆
被 告 林美秀
潘麗雯
潘麗玲
潘立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麗雯、潘麗玲、潘立政非被告林美秀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麗雯、潘麗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美秀於民國64年5 月28日結婚 ,並育有二子潘守益、潘守仁。惟林美秀於71年間即無故離 家,自此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遂於87年以惡意遺棄為 由訴請離婚,並經本院以87年度婚字第336 號判決判准離婚 ,之後原告與林美秀毫無任何聯繫。詎原告於104 年8 月初 因申請國民年金保費補助遭駁回,嗣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全戶 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潘麗雯、潘麗玲及潘立政之存在,被告 潘麗雯、潘麗玲及潘立政雖係於原告與林美秀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然實係林美秀與他人通姦所生,並非自原告受胎, 被告潘麗雯、潘麗玲及潘立政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林美秀則以:被告潘麗雯、潘麗玲、潘立政確實不是原 告之子女等語;被告潘麗雯、潘麗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婚字第336 號民事判 決、屏東縣政府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對原告與被告潘麗雯、潘麗玲、潘立政進行親子鑑定, 上開鑑定結果略以:可以排除潘燕隆是潘麗雯、潘麗玲、潘 立政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104 年12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B3166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3 件可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潘麗雯、潘麗玲、潘 立政非原告之女,真實可信。是以,本件被告潘麗雯、潘麗 玲、潘立政分別於74年2 月21日、75年10月10日、79年3 月
15日出生,回溯計算渠等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林美秀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際上 與被告潘麗雯、潘麗玲、潘立政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潘麗雯、潘麗玲、 潘立政均非被告林美秀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