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26號
PTDV,104,親,2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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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舒光耀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舒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接
受血緣關係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甲○○應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醫院一樓之抽血櫃檯)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 條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參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首 揭規定,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必 要,應予准許。又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 條 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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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