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林坤誠
被 告 邱敏雄
張泰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經
堯、邱敏雄、張泰維核發支付命令,經邱敏雄、張泰維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6,2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林經堯、邱敏雄、張泰
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