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78號
PTDV,104,補,678,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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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林坤誠 
被   告 邱敏雄 
      張泰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經
  堯、邱敏雄張泰維核發支付命令,經邱敏雄張泰維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6,2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林經堯邱敏雄、張泰
  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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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