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馮玉芳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被告汪金和之住、居所地址有所欠缺;㈡未載明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有欠明瞭(起訴
狀僅泛稱汪金和承包伊房屋工程違約未施工,害伊房子連接
被拍賣,索賠鳥松公寓96萬、摩托車6 萬、保險10萬、高利
貸本金50萬、玉鐲1 萬、生活費30萬、胡冀正約7 萬、崔崇
羔5 千總共200 萬8000元等語,其餘均語焉不詳,亦未表明
各項索賠金額之原因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等)。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之真意為請求被告
賠償起訴狀內所述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第
二項所列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